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峻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黃錫麟張勝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即屬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256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星亮經營貨運業,與盛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原告等3人)均係受僱於劉星亮之員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大理石石材,系爭作業不同於平日之石材運送,係盛閎公司直接聘僱原告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於110年8月21日之週末假日,在系爭倉庫整理該公司之石材等雜物,系爭作業所需之設備亦由該公司提供,原告與罹災者蔡炎生實為同事關係,並非主雇關係。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父子長時間向盛閎公司承攬載運大理石石材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倉庫或加工廠,亦曾於週末假日從事承攬業務,並依業務往來之慣例,以月結方式受領承攬報酬。又110年8月19日係由原告與盛閎公司員工徐溫秀琴進行業務上聯絡,並於當日下午即允諾承攬系爭作業,並確認由原告等3人前往,且盛閎公司並未主動連絡告知蔡炎生、林榮森,僅與原告聯繫屬前述承攬業務範圍之系爭作業搬運起點及終點之作業內容,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期間,亦僅有原告等3人在系爭倉庫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系爭作業,盛閎公司員工於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爭作業期間參與系爭作業及指揮監督原告等3人。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以月薪僱用蔡炎生、林榮森2人,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具人格、組織、經濟等相當程度從屬性,原告應係系爭職災罹災者蔡炎生之雇主,並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職災之罹災者蔡炎生是否為原告所僱勞工?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乙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2-1、訴願卷目次號6第2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⒉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53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及「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⒊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⒋準此,雇主對於勞工從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石材吊掛搬運作
業,於石材下降至地面置放時,應注意使用束帶綁住固定,或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措施,以防止石材傾倒,並應注意石材放置安定後,將吊掛鋼索完全卸離石材板底,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勞工因石材翻倒塌壓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㈢系爭職災之罹災者蔡炎生應為原告所僱勞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⒉原告之父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2人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
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惟於系爭職災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遂由原告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之業務模式,由原告向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之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材公司指定之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之營業大貨車亦由原告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或豐金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名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原告以借用之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安佳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請款。亦即,原告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其父劉星亮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2人即改受原告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原告所指示時間、地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2人對於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組織(編入原告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原告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係屬原告營業之目的,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1)、11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證4-5-16)、原告112年1月31日(本院收狀日)行政準備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18、119頁)、盛閎公司副總經理林峯丞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2)、林榮森110年9月9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4)、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林榮森之證言(本院卷第175-176、180、183頁)、安國公司及安佳公司之負責人魏倫華111年2月5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6)、110年5、6、7月由原告所簽收盛閎公司開立支票之簽收回聯及其相關110年5、6、7月載運明細、110年5、
6、7月發票(乙證6)、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豐金公司登記資料(原證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凱裕公司登記資料(原證5)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其父劉星亮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原告指揮監督,並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是蔡炎生、林榮森與原告應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義之勞工與雇主,原告主張其對蔡炎生、林榮森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其與蔡炎生為同事關係,非主雇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⒊原告係向盛閎公司承攬載運石材之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
使用倉庫或加工廠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原告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再依業務往來慣例,按每趟1,000~1,500元左右之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酬等情,亦有原告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1)、11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證4-5-16)、盛閎公司副總經理林峯丞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2)、110年5、6、7月由原告所簽收盛閎公司開立支票之簽收回聯及其相關110年5、6、7月載運明細(乙證6)足憑。可見盛閎公司係將系爭倉庫之大理石石材之搬移及運送作業均交由原告承攬,由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給付報酬,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之情形顯然有別,亦不因原告於110年5、6、7月發票(乙證6-2、6-7、6-11)略載為「運費」而影響該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父子係與盛閎公司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⒋系爭作業係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石材(含管理石材
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之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原告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之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爭作業係使用系爭倉庫之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之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處而已,原告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會由原告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原告平日所承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之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內容,亦係由原告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間,原告等3人亦係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庫之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原告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之盛閎公司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原告等3人工作等情,又有原告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1)、11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證4-5-16)、盛閎公司副總經理林峯丞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2)、盛閎公司副理徐溫秀琴110年9月30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3)、徐溫秀琴與原告110年8月19日Line通訊內容擷圖(乙證5-1、5-2)、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林榮森之證詞(本院卷第178、180、181頁)可佐。足證系爭作業係由原告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原告指示安排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之聯繫及工作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原告之工作情形,亦無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係原告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閎公司系爭倉庫之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之工作內容告知承攬人原告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之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是原告主張系爭作業不同於平日之石材運送,係盛閎公司直接聘僱原告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亦難採據。
⒌原告承攬盛閎公司110年8月21日之系爭作業,於所僱勞工蔡
炎生在系爭倉庫內使用固定式起重機搬移大理石石材,將大理石石材卸離至地面擺放於固定式擋樁時,未注意使用束帶綁住固定,亦未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防止該等石材翻倒之措施,亦未注意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卸離之鋼索勾住石材,未完全脫離大理石石材板底,導致甫立於地面之石材因重心偏移,不久即向前翻倒,適砸壓立於該等石材右方(西)前方,剛與原告討論完下批石材擺放位置之蔡炎生倒地,使蔡炎生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送醫急救,延至於同日12時58分仍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案經原告於同日16時47分以網路通報北區職安中心,北區職安中心於110年8月22日、23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等情,復有原告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1)、11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證4-5-16)、盛閎公司副總經理林峯丞110年8月22、23日及110年9月2日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乙證4-2)、北區職安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外放補充資料第1頁)、經原告簽認之北區職安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2日110甲字第3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證4-5-2)、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乙證3)可考。是被告以蔡炎生之雇主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設施規則第153條及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規定,致所僱勞工蔡炎生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作成公布原告姓名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之罹災者蔡炎生並非其所僱勞
工等節,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