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游文正被 告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本彥(校長)訴訟代理人 杜忠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前應被告事務組長職缺甄選並獲錄取。宜蘭縣政府以民國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8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總務處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組長(下稱原處分1)。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到職後,隨即於4月14日申請於109年7月31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937923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後來原告以111年1月17日陳情書致被告,主張其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同時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反映業務負荷過重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影響生涯規劃,請釐清職務安排的行政程序等等。被告以111年1月2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覆:職缺工作內容無不符情事,且已告知需代理總務主任職務,俾原告選擇是否報到就職,無隱匿事實等等(下稱111年1月22日函)。原告再以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致被告,申請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的主管職務加給,以及未休畢近200小時加班時數的加班費。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原告不服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11年2月22日府秘救字第1110027163號函請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後,於111年5月13日以府訴字第11100251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另原告就原處分、111年1月22日函、111年2月14日函及系爭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於復審程序中撤回對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2月14日函的復審。保訓會就原處分及系爭函為審理後,以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26號為復審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確認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111年2月14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0日的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萬6,801元及代理總務主任的主管加給2萬9,150元的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3萬5,498元,並表示:聲明第1、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3項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的一般給付訴訟等等(原告另有第4項聲明:銓敘部應與人事行政總處協調並協助原告重新擔任公職,並表示此為對銓敘部提起的一般給付訴訟。就此部分,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合法的起訴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
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⒉原告以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加班費及代理
總務主任之主管加給的行政處分,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為主張,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14日函,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被告111年2月14日函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但如前所述,訴願程序並非有關公務員身分所生爭議之適法的起訴先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111年2月14日函於111年3月23日(收文日)
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卷1第344頁以下),然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收文日)提出「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7條規定撤回對被告111年2月14日函提起的復審(復審卷2第58頁)。原告雖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親送「陳情書」,主張撤回111年7月8日(收文日)提出的「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復審卷2第48頁)。然原告所為撤回「撤回復審」的主張,是於撤回復審的意思表示到達保訓會後始到達,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撤回復審」的效力。換言之,原告就被告111年2月14日函所提的復審已經合法撤回,此部分復審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得再主張保訓會應就被告111年2月14日函為審查,並作成復審決定,亦不得未經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訴之聲明第1、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故亦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