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李定陸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潘宏政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正誠(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柯文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府衛生局)之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陳正誠,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如有前開情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親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因質疑相驗程序違失,於111年5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經衛福部移請被告北市府衛生局辦理,被告北市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14日D10-1110610-0004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信件)回復略以:
原告母親之家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經該院聯繫醫師執行相驗,勘驗屍身及是否進行快篩係醫師依其專業為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難謂不法等語。原告不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四、關於以北市府衛生局為被告部分: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其前向衛福部提出之陳情內容(被告答辯卷第3頁),無非在表明質疑母親死因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由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之人進行相驗,惟本件被告北市府衛生局所屬人員連繫後僅由醫師相驗,過程中且未對其母親進行鼻腔快篩,疑另違反防疫相關法令等意見,可知原告向被告北市府衛生局所陳情由,係為母親及自身權益,對前開相驗有無違失、是否有經司法相驗以適法辦理等情,提出個人意見之主張及建議,另並質疑承辦人有無行政違失等,促請被告北市府衛生局依職權調查,其主張情由,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對被告北市府衛生局提出陳情之性質,原告於起訴狀另敘及民法關於家之定義規定,或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2款、家庭教育法等規定,亦均在指陳自身與死者之關係,各該規定內容並非賦予其有對被告北市府衛生局請求如何具體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則,被告北市府衛生局以系爭信件所為回復,僅屬告知原告接獲其陳情內容後,有為調查處理及所憑相關規定等旨之觀念通知性質,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系爭信件並非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更無關原告陳情有何涉及依法申請案件,自亦不生准駁效力之問題;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並不得就系爭信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且其所陳被告北市府衛生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之主張,亦欠缺公法上權利規定作為其請求依據;至於其另述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相驗之規定,則屬相關主管機關斟酌是否進行司法相驗之職權行使規定,仍非賦予原告有得向被告北府衛生局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主張各該情由,經核並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遑論其就被告北市府衛生局應依其所請,作成如何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作為,並未清楚敘明。從而,原告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其尚主張調閱行政相驗紀錄或傳喚證人等,則為其起訴合法經為實體審理時,方得進一步審究之證據調查事項,因本件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此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既係針對被告北市府衛生局之系爭信件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而未依其所請,原告仍就此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北市府衛生局為被告,方為適法;原告卻仍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依其主張內容,復未見其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尚有何別於以北市府衛生局為被告部分所陳情由,故得另為請求者。是原告仍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核屬贅列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狀另雖列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其既已指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應與確認訴訟之提起無涉,而屬文字之贅載,否則亦因其所稱情由,乃陳情性質而非與被告間有行政處分或公法尚法律關係存在,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要件而訴不合法,亦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