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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定陸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彥元為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2年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裁定書且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抗告人抗告前之同年3月1日,業經變更為陳彥元,新任代表人且有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裁定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任代表人陳彥元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