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玉慈
王宏華曾嗣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幸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訴訟代理人 洪素惠
尤筱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847312號(案號:1102051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楊玉慈、曾新紘及訴外人王厚翔(法定代理人王宏華)等3人委託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就祭祀公業許建藍所有○○區○○段56-6、56-7、56-8、56-9地號等4筆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判決移轉登記(被告收件樹祭字第20號、第30號、第40號)。案經被告審查認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範疇,遂以110年8月5日樹登補字第5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補正,嗣因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以110年8月27日樹登駁字第19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申請人楊玉慈、曾新紘及利害關係人王宏華不服,提起訴願(曾新紘於訴願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曾嗣恩等人承受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優先購買權屬形成權,只須向出賣人即地主「為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本無須待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已經針對「系爭100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由系爭民事判決勝訴,則自應解為基於該優先購買權既經行使,祭祀公業許建藍自應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依100年7月29日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過戶予楊玉慈等3人,無再向地政機關提出原因證明文件「釋明祭祀公業許建藍之身分及其移轉意願」之必要。
⒉又祭祀公業許建藍早已係一名存實亡之組織,派下員多有
死亡且未辦理派下員繼承之情形,有難以重新召集全體會員召開會議重選派下員之困境。事實上,就為這幾坪大的土地,要全體派下員重新開會同意處分,實有莫大困難。而根據祭祀公業許建藍之管理人許元和之轉達,祭祀公業許建藍之絕大多數派下員也確實是有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思,僅係礙於目前難以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而使過戶窒礙難行。倘若如今陷於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移轉卻未能移轉登記」予楊玉慈等之窘境,事實上也將使系爭土地持分陷於無法有效利用之不經濟狀態,於我國促進經濟有效利用之土地政策有違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樹祭字第000020號~000040號共3件之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應做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優先購買權雖屬於形成權,惟該項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果
,僅係優先購買權人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本案系爭優先購買權既經判決存在,雙方即受既判力拘束,應由優先購買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原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後協同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尚非謂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須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得僅由優先購買權人單獨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所陳實屬誤解。
⒉又系爭民事判決僅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且判決主文既未
諭示祭祀公業許建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則系爭民事判決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判決,亦非判決確定即生物權變動效力之形成判決,故本案仍應依民法規定於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後協同申辦買賣移轉登記,非僅得由原告持憑系爭民事判決即得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0年7月30日收件樹祭字第20號、第30號、第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56頁;原處分卷第15至29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卷第3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110年8月5日樹登補字000551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7至7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謂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係指具有變更物權法律關係效力之確定判決而言。
(三)查依卷附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略以:「……確認楊玉慈就……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明白表示乃係確認該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僅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並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判決。原告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形成效力,實係得對祭祀公業許建藍等行使該優先購買權,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言,非謂依系爭民事判決即當然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自不得僅憑系爭民事判決單獨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民事判決既僅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由系爭民事判決勝訴云云,尚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不符,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