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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審計部代 表 人 陳瑞敏(審計長)訴訟代理人 蔡修毓

楊大陽蕭雅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其民國111年3月22日之申請(下稱系爭閱卷申請),作成准予閱覽其於111年2月8日所提出檢舉案卷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訴願中業經提供原告得以閱覽,復據原告陳明已閱覽而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筆錄),且其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被告111年4月7日台審部一字第1110002739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暨訴願決定關於否准系爭閱卷申請部分,既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自亦同在前述原告撤回起訴範圍;又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否准系爭閱卷申請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復無有礙公益維護之問題,當認已發生撤回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文(被告收文日為翌日,下稱系爭檢舉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向被告檢舉,指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員茅○妍(下稱茅員)、黃○惠(下稱黃員,同時另檢舉陳○慧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疑似為金融雇員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請被告依職權調查,依法追回溢領俸給等旨,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台審部一字第1110000893號函移請勞動部查明(嗣經勞動部轉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曾以同年3月2日保人一字第11110000670號函回復被告略以茅員及黃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皆得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其等之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訴願可閱卷第35至39頁)。嗣被告以系爭函(即111年4月7日台審部一字第1110002739號書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說明勞保局已有查復關於茅員、黃員之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同時另就原告111年3月22日之系爭閱卷申請予以否准部分,則如前述,經撤回起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遞經監察院訴願決定就其對茅員、黃員檢舉部分不受理(系爭閱卷覽申請部分則訴願駁回,本院卷第37至52頁),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檢舉書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1年2月8日之檢舉案,作成不准核銷勞保局所屬茅員、黃員2人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並追回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1號、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不准核銷勞保局所屬茅員、黃員2人自103年2月17日之俸給,及追回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者,無非係主張茅員並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之任用資格,黃員亦疑有相同任用資格瑕疵,並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公務人員升遷法第4條等規定而為前開請求,及提出前曾向被告申請卻經否准之系爭檢舉書、系爭函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係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97年1月16日修正理由並指明係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可知此規定核屬銓敘部發覺有違法任用人員之情時,除通知機關改正外,經副知被告後,並賦予被告有不准核銷違法任用者俸給之職權行使規定,由規定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均足見規範目的在強化銓審互核功能,以確保公務人員依法任用之公益目的,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亦即,此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不准核銷特定公務人員俸給之公法上權利。而原告另舉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則僅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更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是則,原告請求所據各該規定,均未賦予其享有任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以系爭檢舉書質疑茅員、黃員是否有違法任用或陞遷等情事,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行政違失之陳情性質,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所為回復,亦在告知原告接獲檢舉後,有如何處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不生准駁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原告另稱茅員、黃員若係違法任用,即可認原告陞遷遭該2人阻擋確有權益受損云云,仍無解於其欠缺對被告逕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