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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110016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法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北站航字第1115003935號函(下稱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600元。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111年4月份於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40萬2,600元;惟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減縮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2萬6,100元部分(即命其給付37萬6,500元部分),並以上開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已繳納之37萬6,500元,被告就此亦有陳明程序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之筆錄),依法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