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文隆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高文隆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7頁至第653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