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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俞宏濂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陳建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新晃,訴訟中陸續變更為林武宏、侯東輝,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武宏、侯東輝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5、265至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原係被告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因不服被告111年4月25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7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係以原告110年3期列B級6項次、C級39項次級、D級6項次(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考核等級,見原處分卷二乙證8考核表)及嘉獎17次、申誡2次、記大過1次(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考績表)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又倘上開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稱前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前處分不服,提起復審,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最高行政法院第2庭113年1月29日院都揚股112上00035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參,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本件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