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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林志宏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璩大成(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方韻淑廖亭茹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4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聘僱之醫學工程室技士(民國111年6月30日屆齡退休),其110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被告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均獲維持,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5日北市衛人字第11131110871號函核定、銓敘部111年4月8日部特一字第1115443179號函審定總分79分、考列乙等,再由被告以111年4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111302606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110年年終考績應修正為甲等等語,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10年執行COVID-19防疫、紓困及產業振興工作,經被告以111年2月25日北市醫人字第1113016344號令核予嘉獎二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110年年終考績應修正為甲等81分。再者,原告敘獎函在111年1月上旬即已函知被告,而被告110年考績之評定直至111年4月下旬始作業完成,自無「無從於110年終考績予以納入考量」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作業延遲」或「時間差問題」不應影響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考績本可更正、變更救濟;復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退休,110年嘉獎遭被告不納入110年考核,不只使原告權益受損,更使原告30年的公職生涯於退休前一年(110年)遭否定,令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改列修正為82分甲等。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年終考績案並未違反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且依規定準確客觀計列應評核年度之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應無遺漏舛錯之處。再者,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年終(另予)考績,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初核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經被告機關首長覆核,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在案,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無違。而獎勵令核布時間雖早於110年度之考核通知書,惟被告於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獎勵令前即已完成110年年終考績之審議,且獎勵令之核布係於111年度,依銓敘部108年11月8日部銓三字第1084863943號函釋,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另,原告已在111年6月30日退休生效,被告亦已在其退休後1個月內,辦理其111年度考績,其權益並不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人

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惟因其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公法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

依法律晉敘陞遷的權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由上可知,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敘陞遷等服公職的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㈢又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應交考績會復議,但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規定。可知我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雖有循考績會之合議機制審核,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歸屬機關長官;則基於考績評定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為評定,再參酌前開年終考績之評定規定,亦係揭示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應「本於職權」辦理考績之評定,針對個別公務人員之考績等第、分數為何,則未見有公務人員尚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或分數若干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就此既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公法上權利,並不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

㈣經核,以本件而言,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提起復審之主張,要

屬其救濟中所為理由暨陳述,尚難認有對被告依法申請之實,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本即無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再者,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然原告仍認為要請求被告改列甲等(原告112年3月27日行政準備訴狀(一),另原告亦更正訴之聲明改列為82分甲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參酌前揭規定之探討,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辦理,且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並未見賦予原告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公務人員考績法有賦予原告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