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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美慧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申請定居,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花敬群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民國95年6月12日出生,其於本件行政訴訟111年10月5

日起訴時,本為未成年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施行),是原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已成年,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10年10月21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被告以經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移署移陸敏字第110330022410號通知書(下稱110年10月26日通知書)通知祝興國,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出生醫學證明上父姓名為祝○○之公證書,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許○○(下或稱許君)與臺灣地區人民祝○○確實為同一人之公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5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0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祝○○前為經商方便到大陸地區改名為許○○,經與大陸地區人

民覃○○(下或稱覃君)相識、結婚,並在婚姻期間育有原告,惟祝○○因家中發生變故欲返回處理,經約定與覃○○暫時離婚,待其恢復臺灣身分後,再以祝○○身分與覃○○二度結婚。而祝○○與許○○之身分,經移民署指紋鑑定後,確定為同一人,祝○○乃得以恢復臺灣身分。而當年辦理原告出生之人,均已他調或退休,無能變更當年出生證明姓名欄,另許○○之大陸戶籍已註銷,亦無法與祝○○比對,經詢大陸相關單位,均表示無法辦理,祝○○已逾花甲之年,盼能與原告團聚。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出生證明有塗改乙節,係因該出生證明具於17年前,且係以手寫方式簽立,故字跡已略有模糊,經大陸公證機關送原出具單位,依原存檔案內容書寫清楚,故略有描寫之痕迹,且該出生證明既經大陸公證機關予依法查核並予公證,及臺灣海峽基金會出具公證結果,足證該出生證明所載之內容屬實,顯非被告空言置辯而得能推翻。

㈡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是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20歲親生子女,主管機關得予以專案許可,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法務部親子鑑定,112年7月12日的鑑定報告顯示原告99.9%以上為祝○○所生子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既已補正血緣真正,被告自應依法作成准予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專案長期居留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文件所檢附其出生醫學證明書,生父姓名為許○○,

非專案長期居留之依親對象祝○○(渠等年籍資料不同)。而由查移民署檔存資料,共有2份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分別出現在大陸地區人民覃○○團聚訪談案及本案,其中覃○○團聚訪談案之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覃君及許君之身分證字號,皆為空白;本案所附之出生醫學證明,上開資訊皆有填寫;另依祝○○110年4月21日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祝○○稱為求通過與覃○○團聚之訪談,請原告於出生醫學證明上塗改生父姓名為「許○○」,是該出生醫學證明之正確性顯有疑義。再者,經海基會驗證之出生證明公證書係申請之應備文件,為求資料正確性,如有誤植、塗改或與事實不符,應進行更正,移民署爰於110年10月26日通知祝○○,請原告補正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姓名為祝○○之公證書,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許○○與臺灣地區人民祝○○確實為同一人之公證書。另祝○○亦於110年9月8日向移民署陳情,依該署110年9月28日移署移字第1100097947號函,亦請祝○○提供出生證明文件上生父姓名許○○與祝○○確實為同一人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或建議俟覃○○來臺團聚時,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再持憑我國法院之裁定證明書,返陸更正出生醫學證明書之父親姓名,或重新開具出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惟原告皆未補正上開文件,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㈡祝○○雖檢附與原告係一親等血親關係之文件,惟尚無法排除大陸地區確實有許○○存在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移民署檔存資料,祝○○分別繳交2份許○○之戶口註銷單,分別

為手寫版本及印刷版本,其中手寫版本之註銷日期為108年1月1日,印刷版本之註銷日期卻為108年1月4日,許志碩戶口註銷日期不一,其真實性確有疑義。

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後,所繳交之戶口註銷資料,皆會註

記「遷往臺灣」或「遷往港澳、臺灣」惟祝○○檢附之許○○戶口註銷單,卻註記「錯報、多報刪除」。是仍難排除在大陸地區另有許○○之其他戶口存在。

⒊祝○○曾於107年6月25日陳情書上,稱許○○之名係由許姓賣菜

老人所賜名,惟其嗣於110年4月21日訪談時改稱,係透過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人民幣4,000元之代價,取得許○○身分。祝○○對於如何取得許○○身分之說法前後不相符,祝○○是否在大陸地區以許○○身分生活,不無疑義。況且,祝○○於107年間,曾以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在大陸地區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與其稱在大陸地區20餘年間,皆以許○○身分生活之說法不相符。

⒋祝○○前以許○○身分申請來臺,經採其指紋,確認與祝○○指紋

一致,惟僅得證明祝○○使用許○○身分回臺,尚難認祝○○即為原告出生醫學證明上之許○○。況大陸地區如真存在許○○,原告則係祝○○之非婚生子女,原告需先與許○○進行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祝○○始得辦理認領程序,原告與祝○○間始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⒌祝○○於收受被告補件通知時,即得在大陸地區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並持憑前往至公證單位,重新製發生父姓名為祝○○之「公證書」,且祝○○在大陸地區曾以許○○身分領用大陸地區身分證,並以祝○○身分辦理臺胞證,即得前往公證單位,製發祝○○與許○○係同一人之公證書,爰祝○○稱因醫院情事變更以及大陸地區沒有祝○○指紋,致無法提具補件資料一節,皆與事實不相符。

⒍綜上各節,目前仍無法單憑該血源關係證明文件,即認祝○○

確實為原告出生醫學證明上之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故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0月2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3-30頁)、移民署110年10月26日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申請長期居留?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同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據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該申請人之長期居留,因而申請人依上開條款申請,須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以及「社會考量」兩要件,始得經被告為專案許可。

㈡經查,被告固以原告並未補正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出生醫學證

明上父姓名為祝○○之公證書,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許○○與臺灣地區人民祝○○確實為同一人之公證書為由,拒絕原告長期居留之專案申請等語。然而,⒈觀諸原告申請時提供之文件即原告出生醫學證明共兩份(第

一份乃本案原告申請時提供,另為訴外人覃君經專勤隊詢問時提供,分別乃本院卷第157、159頁、第289-290頁被告之陳述),其中第一份醫學證明文件,關於新生兒姓名、覃君及許君之身分證字號,均有填寫,但第二份文件均未填寫;況且,訴外人祝○○也自承為求通過與覃○○團聚之訪談,請原告於出生醫學證明上塗改生父姓名為「許○○」等語,亦有祝○○110年4月21日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43-44頁)附卷可證,因而,被告據此認為上開原告提供文件顯有疑義,並非無由。

⒉然而,被告拒絕之原因主要在於原告提供之上開文件未能證

明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一事。但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已然提供法務部112年7月12日鑑定書(本院卷第241-243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卷第295頁以下)兩份證據欲證明原告與祝○○具有親子關係。

依照上述法務部112年7月12日鑑定書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可知,已然顯示原告99.9%以上為祝○○所生子女,是原告應與祝○○間具有血緣真正性,更遑論依照前揭法院判決主文更明白表示:確認祝○○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均足以證明渠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原告就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反覆提及祝○○與許君是否究為同一人、大陸地區是否尚有許君等質疑,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前述證據,其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並未補正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出生醫學證明

上父姓名為祝○○之公證書,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許○○與臺灣地區人民祝○○確實為同一人之公證書為由,以原處分拒絕原告長期居留之專案申請,因原告已然證明其與祝○○有親子關係,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須基於社會之考量,始得予專案許可該申請人之長期居留,諸如就學、環境等須特別專案許可之理由,而非循一般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即依親等規定為之,此部分均尚待被告依法調查後方能確定,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逕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聲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長期居留處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