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
設Mr. Treublaan 7, 1097 DP, Amsterdam, Netherlands代 表 人 Uber Management B.V.(代表人:Gore-Coty, Pie
rre-Dimitri Nicolas)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廷哲律師杜柏賢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代 表 人 白麗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懿琴 住同上
趙尉君 住同上陳禎嫻 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3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前段、第18條、第49條、第53條之1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經營食物外送平台,黃治齊、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
為其外送員,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為黃治齊等4人辦理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勞職北5字第1081047676號函檢送勞動查結果通知,命原告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上,併另函請被告核處;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為黃治齊等4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屬實,乃於109年1月15日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改善完成(下稱限期改善處分)。然原告不服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關於黃治齊限期改善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以保退一字第10960036571號函撤銷,而為不受理決定,另關於唐英貴等3人部分,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受理。㈡俟原告逾限期改善處分所訂期限仍未補申報,被告遂以其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9年3月10日以保退一字第1096004156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但原告仍未為唐英貴等3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按月處罰,復陸續於111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各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7月2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37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3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係以原告未依限期改善處分,經第1次處分未果,乃按月處罰在案,究原告有無限期改善義務,被告所為第1次處分是否適法,核屬原處分所憑依據,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基於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處分適法性與否,為後續按月處罰之先決問題;因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受理,故本院認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 編號 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訴願決定 (勞動部) 1 111年2月25日保退一字 第11160018501號裁處 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06379號訴願決定 2 111年3月31日保退一字 第11160030811號裁處 3 111年4月29日保退一字 第11160042471號裁處 4 111年5月31日保退一字 第11160057621號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