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崔展富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至5項規定:「(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第4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一、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每一審級訴訟最高4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6萬元。」據此可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法律扶助者,係按其欲受法律扶助之種類提出申請,由被告所屬各分會審查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及其扶助種類暨全部或部分扶助,在申請勞動訴訟代理酬金扶助之情形,並依每一審級或事件分類給予酬金扶助;則關於其得否經核准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之爭執,申請人因扶助准否所受之利益應即為無須支付之訴訟代理酬金之全部或一部,且因此爭執而涉訟者,其性質上應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遭該公司違法調派暨資遣,欲對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為此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關於訴訟扶助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新竹分會申請勞動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酬金扶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告所主張訴訟之請求應顯無勝訴之望等為由,以110年4月21日申請編號1100419-G-007(審查日期:110年4月19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勞動部訴願駁回,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勞動訴訟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酬金之訴訟扶助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若經被告核准所受之財產上之利益,至多訴訟代理酬金6萬元,其標的金額核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