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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名光

陳名先陳名米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杰煙訴訟代理人 陳瑞圓

林佳宜簡方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案號1110915-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名先、陳名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共有新竹縣橫山鄉沙坑叁段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102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縣橫山鄉大平段258地號(下稱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毗鄰新竹縣橫山鄉沙坑叁段726地號土地(下稱726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1日地籍圖重測後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於103年4月7日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原告陳名光以系爭土地部分被違法分割為726地號土地,而編列為交通用地,對此提出111年6月6日及111年7月1日申訴書予被告。經被告調查得知系爭土地於102年地籍圖重測前為258地號土地,依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其登記面積為1公畝55平方公尺,經換算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比對重測後系爭土地謄本,其登記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再依據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分割或逕為分割紀錄,嗣以111年7月12日東地所行字第111000301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被編入726地號部分,自原告之祖父時代即供作自住家通往下段,坐落726地號土地泥磚屋之人行便道,係專屬原告家人使用,而非供村民通行必要範圍內之鄉村道路。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卻被編入726地號部分既屬原告所有,從未被徵收補償,被告實無理由將該土地編列為交通用地,並將其列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陳名光111年6月6日、111年7月1日之申訴書,作成塗銷7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258地號土地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分割一部編入726地號土地一節,查與地籍資料不符,726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且為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20日公告第1次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2年11月21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於103年依地籍原圖將726地號土地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法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陳名光111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4頁)、258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0-12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13、14頁)、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18頁)、7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7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陳名光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是可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申請之登記,如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上開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又此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雖未予明文,惟依權利關係人須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以觀,所稱之爭執,應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而言。是以,如有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屬國家司法權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先予指明。

⒉經查,觀諸原告陳名光111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申訴書,均

有「111年6月1日進行現場鑑界發覺申訴人住家土地被分割一部分為橫山鄉726地號土地……,請回復與住家併入同筆地號、地目(按即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1-4頁)可知,原告陳名光已有向被告請求作成塗銷新竹縣橫山鄉沙坑叁段7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說明四「經查旨揭地號(按即726地號土地)為102年地籍圖重測後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故無日據時期所載用之地目等則,於103年依原地籍圖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又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認已有否准原告所請作成塗銷7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之意。72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將7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申請併入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已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顯係就726地號土地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所有權歸屬既有私權爭執,則為被告所不能逕行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民事司法判決足為其私權狀態之證明,自應認公法上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未能滿足。況土地登記規則亦無被告得逕將該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之登記塗銷之規定,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告陳名光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作成塗銷該項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即無所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陳名先、陳名米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謂的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是因其依法對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人民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第一審行政法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經核卷附111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申訴書,以及訴願書,均

僅有原告陳名光一人具名提出申請及提起訴願,原告陳名先、陳名米均未一同具名(原處分卷第1-4頁、訴願卷第15頁),可證原告陳名先、陳名米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陳名光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之決定,所憑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告陳名光訴請被告塗銷7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經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其聲明第一項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陳名先、陳名米因未向被告為任何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