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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楊朝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張雪芳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準此,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享有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之『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的權利,以及該權利引申之法益。」所指向被告訴請確認其享有前開憲法權利之內容,業據被告陳明並非其等對原告有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或有何應作為而無作為之情形,亦非與其等間因法規效果而有何公法上關係存在之爭執,原告所稱享有憲法規定權利者,核屬其對自身對法律規定適用之見解及宣示,並無關被告何一行政處分,亦未因所陳法規而與之成立或不成立何一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則,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核與前揭規定意旨所述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不符,屬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四、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業據其陳明係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下稱工程會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108年1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81002335號函(下稱營建署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原告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01頁之筆錄)。但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工程會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發文對象係包含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其他土地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內容則僅見針對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81002335號函之解釋,就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涉及之技師科別登記,及技師公會得憑以審查之事項等,為相關規定如何適用之闡釋說明。原告另訴請撤銷之營建署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發文對象亦為包含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其他土地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內容則針對來文者詢問所涉及營造業法第7條等規定所涉及執業技師登載科別及加入各該工會等事項,為法規適用之闡述。是則,前開工程會函、營建署函,均屬被告工程會或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就其等權責所涉法規應如何適用等,予以說明或回復之觀念通知性質,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甚為明確,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並不得就各該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否則即屬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針對營建署函訴請撤銷部分,作成之機關並非被告內政部,原告卻對其起訴,雖尚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惟此部分已足認定有對非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不合法情由,業如前述,就被告不適格部分即無仍予闡明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主張情由中,雖涉及其與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間之退會與否之爭執,業據原告陳明本件僅就所列被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旨(本院卷第400頁之筆錄),即不涉及有無私法上法律關係而應裁定移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