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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耀儀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林以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莉莉訴訟代理人 戎家盛

劉寶鳳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被告幹事。被告以原告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告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自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就公

務人員延長病假之申請,依法行使裁量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公務人員之客觀事實應併予考量,否則即屬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因遭受其直屬主管李○萩(下稱李君)長期職場霸凌,身心承受鉅大壓力導致精神崩潰,甚而於110年8月17日受該名主管言語刺激後於校內自割左臂7刀,嗣經送醫並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併自傷行為」、「適應障礙併自傷意念」,並建議原告住院或休養。又因原告精神壓力係肇因於其直屬主管之不正當對待,原告自視上班為畏途,故原告面對被告函文指示「原告需親自到校,由被告人員評估是否具備工作能力」,有現實上無法配合之困難。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624號函請原

告「於收文後,於本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本校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本校派員親往訪談」,原告遂委託代理人張馨庭律師於同年12月1日、2日多次致電予被告人事室方儀璇主任,表明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礙難親自到校,惟得委由律師代理原告到校辦理請假程序,或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平時就診之醫院,透過醫師之專業協助被告完整瞭解原告之精神狀況及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有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證。詎料,被告人事室主任先以「被告人員時間無法配合」拒絕,復於原告代理人表示可配合被告人員時間調整就診時間時,復以「醫院不是一個可以談工作的地方」等含糊不明之說法,率然悍拒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被告對於准假與否雖具裁量權及准駁權,惟被告要求

原告需「親自到校」由被告評估原告身體狀況,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於原告業已遵照被告來函指示,提出適於評估原告病況之時間及場所,被告卻未敘明任何正當之理由即斷然拒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且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自傷就醫後,經門診醫師評估病況嚴重

,建議休養且應先住院觀察、診療,原告遂於線上差勤系統申請病假自11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23日休養。原告於該段期間內雖身心狀況不佳,仍於同年9月2日晚間至5日前往學校處理公務;又於原告於同年9月6日再次由其家人偕同到校申請延長請假時,向李君交代其業務項目,並至校長室與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幼兒園主任及註冊組長報告其工作項目及說明後續處理方式,復於同日依其直屬主管之指示撰寫向被告校長表明自願調整為「幹事」職之簽呈,始經簽准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6日住院期間之請假。足認原告已依其直屬主管要求,完整交代其業務項目,被告竟將原告上述努力交代處理業務之行為,曲解為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

㈢被告就原告110年8月17日自傷事件之調查草率且立場偏頗:

⒈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自傷事件啟動校安通報,並指派

成立調查小組,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校安通報及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於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只有讓原告看跟說明,但是沒有簽收紀錄」。惟原告於110年9月3日到校聽取校安調查結果時,曾經被告要求簽署系爭報告結果文件;又該調查報告竟無校安主管單位學務處主任李○儀之簽名,與應有之行政程序不符。甚且,該調查報告之作成日期為被告於訴訟期間始嗣後填載,則該報告是否確為當初提供予原告閱覽及簽署之文件,顯有疑義,足徵被告恐係就校安調查之程序及認定之結果,自認有疏失或不完備之虞。

⒉且觀諸系爭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欄,可見被告調查小組逕

採認總務主任單方之說詞,認定原告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心理狀態無法調適而自傷;就原告主張其自傷肇因於總務主任職場霸凌、不當言語管教乙情,率以「因僅有口頭陳述」而作成無法認定之結論。又總務主任雖曾提出原告工作不力之書面資料,然總務主任是否有精神及言語霸凌原告之行為,仍須經調查始得審認之。顯見被告調查小組之立場偏頗,其所作成之認定結果顯有疑義。

⒊另被告陳稱其曾告知原告得就霸凌事件另案提出調查之請求

,惟原告因當時之身心狀態已無法負荷,且從被告作成之系爭報告結果可知被告就此事件之處理態度及立場,原告慮及另提職場霸凌申訴,恐再次遭校方消極處理,且加深其於職場中孤立無援之處境,始未提出,併予敘明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均未到職上班,且明知被告未核准請

假,仍對被告請其返校上班公文及未在勤通知書置若罔聞,且被告已於發函原告公文中告知相關規定函釋及未到班之相應曠職、免職之後果。而原告亦知被告對准假與否有裁量權及准駁權,則差假當然須俟「核准」才為生效,原告於差假未核准前即未到校上班,符合曠職要件。而請原告親自到校,係為否准差假之必須,符合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賦予被告之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系爭期間,點假單予總務處出納組長,但完全未向渠交代業務。

㈡原告並未提起職場霸凌申訴,且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

公然侮辱罪之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爰有關原告所指證霸凌情事僅為原告個人想法,與原處分無關。

㈢原告112年3月31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自110年8月20日至112年3月30日),病名均為適應障礙,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所稱重大傷病,且其中111年後開立之醫生證明無法適用於本件曠職案。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證明醫生同意本校派員與原告一起進入診間向醫生詢問原告狀況,爰有關至醫生診間一事,本校不再回應。至於系爭報告與本件曠職案並無相關,爰被告對原告之相關陳述,未便回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5至6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曠職40日,是否於法有據?㈡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按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考諸該條項第2款於104年1月22日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二、第1項第2款修正理由:……。㈢考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48條訂定重大傷病範圍,為利各機關實務認定個案是否已符合患重病之給假要件,爰將本款所定『重病』之要件修正為『重大傷病』,是於本款規定修正後,各機關得參考健保署依健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機關即應核准其延長病假,而係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是否確應核予延長病假。舉例而言,當事人因慢性腎衰竭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然其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可穩定病情並維持一定之生活品質與工作能力,故當事人無從以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據以主張機關應核予其延長病假;又倘當事人腎衰竭急症發生,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其確實病重需較長時間治療及休養,機關核予其延長病假。另各機關實務作業上,亦可能遇到當事人確屬重大傷病,卻不在健保署所列重大傷病範圍內,例如當事人遭遇重大車禍之情形,機關核予當事人延長病假亦非法所不許。是修正本款規定,以適度兼顧延長病假核假條件之明確性及實務認定之彈性。」準此可知,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以決定是否確應核准延長病假。另按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釋載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患重病(按:現已修正為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年』。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上開函釋,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行政機關所援用。

㈡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

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2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2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據此,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而如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固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服務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但如係非佐以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辨識請假事由時,自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服務機關長官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乃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是以,若公務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

㈢經查,原告任職被告○○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告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告業同意原告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原告110年9月7日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第245至247頁、可閱原處分卷第3至4頁)。據此可知,原告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於110年9月29日核定原告自原職(即被告組長)調派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89729號令在卷可考(可閱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由此足徵,被告於核准原告前揭病假時,確有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原告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而將原告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明。

㈣次查,被告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原告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向原告說明請假相關規定;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告,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告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告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6735號函,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原告委請興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告略以,因醫師診斷原告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原告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係被告對原告延長病假之申請未為准駁,並非被告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告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006號函及同年11月1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066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告有裁量權及准駁權,原告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告再以同年11月10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365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單予原告,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可閱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原告又委託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復被告,重申原告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告以同年11月25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624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再度促請原告說明,此有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同年10月8日延長病假申請書、休假請示單、被告人事室同年10月13日、14日、21日電子郵件、上開被告110年10月18日、27日函、同年11月1日、10日、25日函暨各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興望法律事務所同年10月26日函、同年11月17日函暨函附三軍總醫院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可閱原處分卷第5至29頁、第51頁)。復參酌原告前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所申請之病假,係有事先於110年9月7日簽請其長官核准後,始未到校上班,已如前述。基上可知,原告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告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准假與否雖具裁量權及准駁權,惟被

告要求原告需「親自到校」由被告評估原告身體狀況,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又原告精神壓力係肇因於其直屬主管之不正當對待,原告視上班為畏途,故原告有現實上無法配合之困難;且於原告業已遵照被告來函指示,提出適於評估原告病況之時間及場所,被告卻未敘明任何正當之理由即斷然拒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又機關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申請延長病假之申請,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已詳前所述。經查,稽諸原告前為住院而申請上開110年9月8日至10月6日病假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8月20日及2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其上所記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即均為:「適應障礙症併憂鬱 憂鬱症狀」及「宜休養3週,門診複查。」又觀諸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告,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所檢附之110年10月8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閱原處分卷第23頁),其上所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為:「適應障礙症併自傷行為」「一、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二、建議在家休養6個月,門診複查」;又原告委託興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BH1101469050號函復被告時所檢附之110年11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一聯病人自存,可閱原處分卷第29頁),其上所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固為:「適應障礙症併自傷意念」「一、症狀持續。二、建議住院或休養。」然並未具體記載原告所須休養之期間為何。嗣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定重大傷病,原告在醫囑休養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外出工作?原告是否曾徵得診治醫師同意「於門診複查時,可有其所任職學校之同仁在場,直接向醫師詢問原告之病史及身心現況」乙事(本院卷第343頁);三軍總醫院以112年5年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5711號函復本院稱:原告診斷之病名未符合健保法所訂之重大傷病,惟存在自傷傾向,建議原告休養為降低情緒波動、自傷行為之醫療所見,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學校同仁在場一事並未清晰記憶,在尊重病人隱私原則下學校之同仁在場,先以治療病人為主,臨床上病情解釋通常以家人為陪同範圍,特殊情況若病人同意,可討論門診所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359頁)。據此可知,原告所患上述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大傷病範圍內,且原告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原告休養,係為降低原告情緒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建議原告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原告不得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而固然原告至醫院門診時,被告可在原告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告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依據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及說明,機關長官除參酌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原告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告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准給假。從而,被告為客觀判斷原告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情並非原告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告要求原告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告覈實認定其是否核准原告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⒉又被告已陳明其係參酌原告自110年8月17日自傷事件發生起

至同年9月8日住院前之期間,有於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之上班日到校(其中3次是自傷事件訪談及進總務處設定遠端);且有於同年9月1日及2日至臺北市公務人員訓練處參加防火管理人研習;另有於同年8月21日(週六返校開車)、同年9月1日、2日、7日之下班時間到校處理公務、同年9月7日晚上與總務主任聊天吃牛肉麵;總務處於其Line群組詢問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或檔案放置路徑等情,因而認原告認知、語文、記憶、理解、邏輯、思考能力、行動力等均無問題,仍具工作能力,並提出原告參加防火管理人研習證書、研習調訓之電子郵件及總務處Line群組對話截圖以佐其說(可閱原處分卷第32至4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晚間、同年月3日校安調查訪談結束後、同年月4日(週六)下午、同年月5日(週日)返校處理公務,及於同年月6日至校長室向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幼兒園主任及註冊組長報告其工作項目及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並依其直屬主管之指示撰寫向被告校長表明自願調整為幹事職之簽呈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其認定原告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能力,為究明何以原告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突然訴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原告才能決定是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⒊再者,細觀被告110年11月25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624號

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說明三有明文記載:「本校已於說明一發給台端公文中再三強調,如欲請假請親自到校說明,蓋因台端之申請書係提出欲請7個月以上有薪延長病假,本校對於台端是否因病確實無法工作,有必要把關後,才能判斷是否能准然台端。至今拒不到校,實有規避本校判斷審查權責之嫌,非本校侵害台端權益,而係臺端未經核准即未到校,又強以不核准請假即追究本校法律責任等做法,似有脅迫本校必須同意台端請假之嫌,……。爰請台端收文後,於本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本校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本校派員親往訪談亦可,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處」等語。另參以被告人事主任亦有於110年12月1日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如約醫院也希望能找便於談話之場所,例如附近的咖啡廰,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於翌日(2日)在電話中表明希望被告之主任及校長出席原告回診,讓醫生向被告說明原告病況等情(本院卷第199至215頁之電話譯文)。由此可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原告進行訪談,以評估原告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原告拒絕。是以,被告為判斷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原告返校說明,惟原告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告無法衡酌原告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堅持主張其已遵照被告來函指示,提出適於評估原告病況之時間及場所,係被告未敘明任何正當之理由即斷然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難謂有據,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原告曠職40日,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