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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吳欣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356942號(案號:111006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就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一事,於111年6月28日以陳情及申請書,就「107年1月2日裕民國小學生(楊生)調班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聲請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含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成立」,經被告以111年7月13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923號函不予同意(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356942號(案號:1110060721號)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楊生原為原告所帶3年4班之學生,楊生家長及時任被告之教務主任、入班觀察楊生上課之輔導教師、學務主任均明知楊生在3年4班上課非常活躍、參與度很高、很快樂,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之情形,不符合系爭規定,被告卻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調班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濫權不法之行為,且時任被告之輔導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亦有疑義,原告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對楊生家長等18位涉嫌對原告誣告及被告公教人員提起刑事追訴,基於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8、120頁)。

㈡聲明(本院卷第120頁)。: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確認系爭調班資料

卷宗(含陳情書等)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含系爭規定)之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非系爭調班事件之申請人及相對人,被告同意楊生調班,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卻就系爭調班事件不斷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行政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109年度訴字第671號、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所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因其申請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2條:「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

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系爭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乙證2)之規定可知,新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系爭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又教師法第1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之規定,亦僅在揭示教師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外,亦包含維護學生學習權,以及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等權利,仍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規範蘊含保護調班之原班教師個人利益之意旨。縱依系爭實施計畫第陸點第2項第2款規定,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學校或可依此將原班教師列入輔導對象,必要時再彙整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不適任時予以輔導、依教師法處置,亦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難認原班教師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系爭規定或教師法第1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具有請求學校就學生調班申請事件,學生家長所提出之調班申請書、陳情書,以及被告依系爭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虛偽不實,被告同意楊生調班

與系爭規定未符,乃以111年6月28日陳情及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請被告說明系爭調班資料依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若無法說明,應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原告證物1),被告則以系爭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即原告)所提陳情及申請確認之聲明書,本校(即被告)不予同意,……。說明:

……二、有關臺端陳情107年楊姓學生調班案,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臺端既已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自當於訴訟中表示意見或主張依據。三、臺端陳情、確認相關之內容似已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並遭駁回,既經行政訴訟為救濟,臺端復以相同原因事實及主張提出陳情、又主張『聲請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均於法不合,且所指為何,似未見臺端如何適用法令規定據以請求。……」等語(原告證物2)。原告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陳明「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6學年度107年1月楊生申請轉調班事件聲請確認、課予義務訴訟事:訴之聲明一、111年7月13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923號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函、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356942號函檢附(1110060721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二、為就107年1月2日裕民國小學生(楊生)調班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記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全案卷宗(含陳情書等),前揭資料均聲請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含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之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5頁)。

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原告當庭

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確認訴訟、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其111年6月28日陳情及申請書即為依法申請,請求被告作成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內容所示之行政處分,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教師法第1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1年6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確認系爭調班資料卷宗(含陳情書等)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含系爭規定)之成立之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即原班教師就系爭調班事件所為之上開請求,依系爭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或教師法第1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並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函所為之函復內容,亦僅係就原告所陳前開陳情、申請確認事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非行政處分,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自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原告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訴不合法,而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