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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育弦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洪莉婷

孔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4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才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俊隆,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重新審查給予適當之考績總分與等次。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復於112年5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0年之年終考績,重新審查並給予適當之考績評定等次。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被告以原告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委託同事代理、承辦案件超出作業時效、於上班時間多次發生未在勤情形且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休假為由,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淡地人字第1116093818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4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陳述意見程序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96條規定:被告就110年度原告年終考績案,請原告於111年1月5日列席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列舉會中將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或事項,又被告答辯狀稱「本次會議中,業務主管明確告知原告考績列入丙等之原因,原告亦即對相關原因進行說明,嗣後考績委員會仍維持考績丙等之決議」,可知被告亦自承在該次會議上,被告方始告知原告要將其考績列丙等之原因,使原告事前無從加以準備,乃至受到被告詢問事項之突襲,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96條之規定,對程序權保障顯有不周。

(二)原處分漏未記載考列丙等之原因:

1、原處分係屬對原告不利之負擔處分,惟未敘明原因之隻字片語,即逕將原告之考績核定丙等,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雖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稱考績丙等之決定非屬上開規定之情形,惟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釋字785號解釋作成後,公務員考績考列丙等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應比照考績考列丁等者,於其丙等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應於處分書中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相關規定之教示條款,並方符合憲法第16條有權利及有救濟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

(三)原處分明顯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稱其係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對原告進行110年度之年終考績評比,該作業要點第5點並未說明用人機關於核定所屬公務員考績時,得不依循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主要係表達考績應就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再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再綜合於100分內評分,且該作業要點第5點僅係行政規則,尚不得以其規定內容變更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被告仍需就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所占百分比予以個別評分,而觀諸被告所提其對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乙證8),其上雖有將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列為考核內容,但被告並未按各項百分比予以評分,明顯牴觸該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決議事項,卻未載明該委員會通過原告考績考列丙等案,則原處分是否依該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作成,顯有疑慮。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指責原告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委託同事代理部分:

1、被告稱原告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部分:原告係因罹患重大而突發之疾病,原告無法預見自己有突發的重大疾病,以致無法於請假前委託同事代理,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2條第1項後段「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規定,如原告係因病情嚴重本得於病後補請休假,又因原告的病情係屬突發而嚴重,自無法於休假前委託同事代理辦理其業務,長官依法亦得逕行派員代理。

2、被告稱原告未辦理交接請同事代理部分:

(1)因原告長年患有「重鬱症」以致於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外,甚至必須在家靜養,故原告主治醫師並多次建議原告需休養3個月並持續就醫,此有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就原告病情所開立之多張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重鬱症之診斷證明,實已對身罹重鬱症的原告造成歧視,有違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又原告病發當時病情嚴重、情緒嚴重低落,無法為正常人際關係之互動,且服用重鬱症藥物造成昏睡,身體非常不適,以致無法於發病前請假,並先與同事辦理交接請其代理,故原告方利用星期日(即110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2日)辦公室無人之際,進入辦公室辦理休假程序。

(2)又按證人顓孫弘宗於本件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被告近年來相同因重病而無法事前請假及辦理交接之同仁,也未事後遭被告指責須事前請假及辦理交接,更無因此年終考績遭打丙等之情形,被告此等裁量決定,顯已對原告形成不平等之對待,亦有違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

且依前開當日證詞可知,原告測量助理本已對原告之業務知之甚稔,故即便原告因重大疾病突然請假未事前辦理交接,測量助理亦可協助被告辦理業務交接,亦不會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動。

(3)被告112年5月30日答辯狀,仍稱原告110年12月後迄今仍因重鬱症無法上班,發病主因非單位長官管理及工作環境所致云云。惟因原告當然能感受知悉其壓力及痛苦來源及導致重度憂鬱的原因,經醫師看診後更能確定長官之管理及工作環境,係導致原告重鬱症的很大因素之一。自110年12月後原告因病請假後迄今,被告即在111年1月召開考績會將原告考列丙等,長官如此不公平、不友善之對待,造成原告心理恐懼,擔心復職後又遭受長官職場霸凌,請假期間原告的母親驟逝對原告也是一大打擊,使重鬱症病情反覆難以康復。

3、原告於110年12月間肋骨閉鎖性骨折部分:因傷勢較嚴重,骨科醫師並建議原告宜休養1個月,此有骨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原告係因肋骨骨折嚴重行動不便,故僅能於病情稍稍穩定後再補辦請假手續,從而無法於受傷之初第一時間內,即回辦公室委託同事代理並辦理交接。

4、由證人顓孫弘宗證詞之可知,被告對原告因重鬱症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無法事前辦理請假及交接代理一事百般刁難,仍認原告應事前請假並辦理交接,更直接將此點作為將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打丙等之主因,被告此等裁量決定,顯已對原告形成不平等之對待,亦有違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

(二)被告指責原告於110年7月至12月承辦土地複丈案件共計73件,其中有65件超出作業時效部分:

1、參被告所提每周未結案件稽催表(見乙證6),因被告已表示「該表係由業務主管將每位測量員所承辦之案件且未辦結列表統計,交由測量員詳列原因」,故該表並非測量課同仁之案件逾期情形統計表,無法顯示及比較原告及測量課其餘同仁承辦案件逾期的情形。

2、至於被告表示原告常有逾期未填該稽催表之情形或將逾期原因填寫「整理中」,故可證明原告積延案件嚴重云云,然該未結案件稽催表所顯示情形並非如此:

以110年11月29日為例,原告之未結案件為5位承辦人中最少者,而有二位承辦人皆未填寫逾期原因,一位則多數填寫補正中,一位則係部分未填寫、部分僅記載日期、部分僅記載補正陳核或駁回(見乙證6,第240頁以下)。又以110年12月20日為例,原告之未結案件為5位承辦人中第2少者,而有二位承辦人皆未填寫逾期原因,一位則係部分未填寫、部分僅記載日期(見乙證6,第292頁以下)。然被告卻僅刻意針對原告承辦案見放大檢視,對其他承辦人部分則寬容處理,其他承辦人110年度年終考績且考列甲等,兩相比較,欠缺合理公平的事實基礎。

3、依被告統計原告超出案件整理作業期限的65件案件中,其中有45件是屬於土地鑑界案件(占比近7成)。按系爭測量作業手冊,有關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下簡稱系爭鑑界作業流程圖,見復審卷第124頁),就土地鑑界案件,於核發成果、成果整理後,即可結案,但被告刻意無視系爭鑑界作業流程圖明確的流程,空言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鑑界案件,於成果整理,須再經檢查員及課長成果檢查通過,方能結案,此明顯自行創設出系爭鑑界作業流程圖未有的程序。且因送經檢查核定程序時,檢查員謝書華○○對原告承辦之案件,常常僅係無關緊要的小問題(如錯字)頻繁並重複退件(證人顓孫弘宗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詞足以佐證),且過度要求修正,方耽誤原告案件整理之作業期限。

4、有關被告稱因原告表示因自身身心狀況造成案件積延,故有替原告調配案件減少工作壓力部分:

(1)被告表示經測量課主管與原告洽談後,「該業務主管考量原告承辦案件積延,適時調配案件,於111年11月17日開始由原1天2案,改配為1天上午1案1案,……惟原告仍不斷發生遲到及早退情形。」(見被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又被告在復審答辯書中則表示其係在110年10月19日開始已替原告調整案件,惟對照被告之測量排件記錄表(原證七,日期由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原告每日排分之案件大多數仍為2案,並無被告所言其已替原告減少工作量之情形。

(2)就被告所整理其他承辦人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2月20日收件情形統計表,收件案件共222件(非被告在答辯狀中所稱的228件,詳被告112年3月31日行政補充答辯狀乙證5),原告收件36件並未達分案最多人員63案件之2分之1,且原告也非分案最少之人員,仍有承辦人分案比原告少,且該承辦人就原告印象所及並未有需減分案件之特殊原因。至於排件表之填寫,若無經主管同意,何以之後依排件表外出測量,被告會同意給予原告公差假?

5、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承辦之案件多次造成囑辦測量機關公務延宕或測量成果錯誤之情形(見乙證6):

(1)被告所列案件多數俱為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件,該類案件之辦理時程,實務上常常因法院與當事人在測量現場進行協商(通常發生於法院第1次到現場鑑定時)、當事人未繳測量規費或測量當日天候不佳(如下雨)而延期測量,以致測量案件逾越辦理公文時效,被告測量課之其他承辦人員亦有面臨相同逾期情形,被告針對原告單獨指控辦理案件逾期積延,對原告實屬不公。

(2)被告稱「乙證6編號8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0年7月22日發文函詢耕地分割限制,原告僅於110年8月9日函復該院,本案共有人過多,尚需時間查明,嗣後再無回復,直至代理人於111年2月17日函復法院」,因原告已表明該案因共有人過多,尚需時間查明,故原告確實有將該案會辦被告機關登記課,此有會辦登記課,登記課回復,原告拍照留證的相片可稽(見原證8)。被告嗣答辯有來電要求、發文催辦情事,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110年度年終考績評定時,根本不知測量課其餘同仁之案件逾期情況,在於未比較之下,即將輕率地認原告案件逾期嚴重,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

(三)被告指責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12月17日上班時間,多次發生未在勤之情形(見乙證5),且該未在勤時段均非公差辦理測量外業時段部分:

1、被告於原告上班日幾乎每日都有安排原告到外地出公差(處理土地鑑界或分割公務等),此有被告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24日的測量排件記錄表可稽,出公差之表定時段為早上9點、下午2點及下午5點3個時段,原告每日常被排2個外出公差(至少亦會有1個外出公差),而外出公差自然需差勤往返時間,被告指責原告上開未在勤時段,原告認恐係被告刻意將原告公差的差勤往返時段,混淆而指為未在勤時段所致。

2、又被告答辯稱「經查原告缺勤紀錄,110年10月30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18分、110年12月7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20分、110年12月16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計算車程及場勘作業,實不足完成上開作業內容」(被告112年5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第6頁),惟上開3時段雖接近5點30分之下班時間,惟據原告印象所及,原告當時至測量現場先行場勘之地點,或離原告淡水之住所不遠或原告下班後將同時至該地點附近辦理其他事情,基於便利考量,原告方才於接近下班時段出發進行場勘,場勘結束後亦無嚴重超過原告之下班時間,故並無上開被告質疑不合理之處。

3、原告並未「變更」請假單上所列出公差行程,原告係於完成出公差行程後,為了明後數天的測量順利,而先至測量現場進行場勘,此係「增列」出公差行程,並無直接牴觸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原告雖有便宜行事,然卻係為處理公務而不在辦公室,並非被告所指未在勤情形。

4、又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未辦請假手續未在勤,且無交辦同事辦理請假事宜,曾經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其書面警告一次,惟當日下午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導致身體不適,於超商休息,有先將事由告知測量助理顓孫弘宗,並向其表示事後將補請假,然原告既遭記警告一次,基於一事不二罰,且該未事先請假之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告於原處分即不能再以同一事由,再將被告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

(四)原處分屬濫用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得予以撤銷:據原告側面瞭解原告所屬測量課,係被告機關5個課中於110年度工作績效表現最優良者,因此全課職員除原告外,皆列甲等,甚至被告機關5個課全部職員中,亦僅原告1人於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其餘人員考績至少乙等,兩相對比,本件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之原處分實屬過苛且具個人針對性。退萬步以言,縱然如保訓會本件復審決定書中所言,人事考績處分具高度之屬人性,機關主管有高度裁量權或判斷餘地,其判斷應受事後行政救濟機關之尊重,惟本件考績丙等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做成,及機關主管之裁量判斷有恣意濫用與違反法令規定情形(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如前述,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對本件考績丙等處分之裁量,即屬濫用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得予以撤銷。

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0年之年終考績,重新審查並給予適當之考績評定等次。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規定就考績丙等人員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被告已於考績會開會前,以通知書及致電告知原告本次開會事由: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規定就考績丁等人員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無規定丙等應比照辦理,惟考量本案考績係對當事人不利之行政處分,被告另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人字第110604887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就年終考績一事列席(見甲證4),由通知單開會事由即可得知該次會議討論內容係就考績評定,另被告亦於開會前致電告知原告本次開會事由,務必出席該次會議;再按原告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出席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情形表暨切結書」(111年1月4日)亦可得知原告於開會前已知本次開會討論事由為110年年終考績案(見甲證4),該次會議中業務主管已明確告知原告考列丙等原因,原告亦即對相關原因進行說明,上開辦理方式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二)被告係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單位主管評定考績分數前,各受考人會就考績表上請假及曠職一覽表、平時考核獎懲一覽表做確認以及填寫規定工作項目,另於考績表記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大考核項目及其細目,此內容為原告填寫考績表時,即已得知考核項目,後直屬長官再依該考績表內容綜合評分。另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並無規定該評分內容需告知受考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委託同事代理部分:

1、原告110年12月21日至隔年111年1月22日因骨折休假,後再因憂鬱症發作自111年1月24日開始辦理休假,嗣後再檢附多次診斷證明書,延長休假及留職停薪至112年4月27日。觀其原告休假及留職停薪情形,已近1年半均未到班,而原告之憂鬱症仍未見好轉,惟原告卻稱發病主要原因單位長官之管理及工作環境所導致,此種說法讓人難以信服;又原告於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4日及111年8月16日,上開日期均為上班日,返回辦公室簽陳休假事宜(見乙證3),而此等作法與原告所稱為避免加深病情選擇假日返回辦公室,兩者實屬矛盾。又原告所檢附醫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所患之疾病及建議修養之時間,並無記載原告重鬱症發生主因,另原告於110年12月間至今均未復職,而所檢附111年1月15日及112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皆載明罹患重鬱症,更加證明原告所堅稱被告業務管理及工作環境導致發病之論點係屬無據。

2、另原告稱依本件證人證詞,被告亦有測量員因罹患重病致未事前辦理交接作業,惟該罹患重病之劉姓測量員係於112年1月29日突發急性腦幹中風緊急手術後,於加護病房持續觀察,至今仍臥病在床,確不能與原告之病情相提並論,原告主張被告差別待遇推託自身責任,令人不齒。

3、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0年7月至110年12月逾期公文統計表及未結案件稽催表,查被告承辦公文均依期限內辦竣,並無逾期公文之情形;另未結案件稽催表係由業務主管將每位測量員承辦案件、未辦結列表統計,交由測量員詳列原因,因原告因憂鬱症請假,直至7月26日返回上班,故8月統計時才列入原告所承辦之案件,而原告常有逾期未填之情形,如8月9日、8月30日、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後期原告案件未結原因多為「整理中」(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亦證原告積延案件嚴重,且積延原因並非原告所稱係因未繳規費或延期辦理等原因所致。

(二)原告於110年7月至12月承辦土地複丈案件共計73件,其中有65件超出作業時效部分:

1、被告測量課主管10月間曾詢問原告案件辦理情形,原告表示因自身身心狀況造成案件積延,當時並無表示檢查員刻意刁難,經該次洽談後並減少原告工作量,於111年11月19日開始由原1天2案,改配為1天上午1案,此參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2月20日,原告共收件36件(見乙證4)、其餘4組共收228件(見乙證5),平均每組55.5件可證,而原告另稱每日排件表仍多為2案,係因該排件表除收件人員填寫外,複丈人員亦可因尚未辦竣之案件外業之需,自行填寫於該排件表,故檢視是否調整原告工作量,仍應以收件量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有關原告所稱案件積延情形均為未繳納規費或天候因素延期測量所造成,惟查乙證6編號2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案件,該案已於110年10月12日繳費完畢,惟原告仍未積極展辦,遲至該處110年10月29日催辦案件;乙證6編號8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0年7月22日發文函詢耕地分割限制,原告僅於110年8月9日函復該院,本案共有人數過多,尚須時間查明,嗣後再無回復,直至代理人於111年2月17日函復法院;乙證6編號9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囑託測量,該案已於110年9月1日陳核完畢,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8日發文檢送成果,其餘案件積延情形可見乙證6。

3、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0年7月至110年12月逾期公文統計表及未結案件稽催表,查被告承辦人所承辦公文均依期限內辦竣,並無逾期公文之情形;另未結案件稽催表係由業務主管將每位測量員所承辦之案件且未辦結列表統計,交由測量員詳列原因,因原告因憂鬱症請假,直至7月26日返回本所上班,故8月統計時才列入原告所承辦之案件,而原告常有逾期未填之情形,如8月9日、8月30日、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後期原告案件未結原因多為「整理中」(10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亦證原告積延案件嚴重,且積延原因並非原告所稱係因未繳規費或延期辦理等原因所致。

4、按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各測量員之收件量,原告所分得之案件量未如最多收件量者之一半,亦非為最少收件量之測量員(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乙證4、5)。

被告測量案件可分為民眾至地所申請及公務機關或法院發文至地所囑託辦理,前者以輪流配件方式交由測量員承辦;後者則以責任轄區式配件,即依測量地點來判斷由誰承辦,被告考量原告身心狀況特殊,調整民眾申請案件輪配方式,改為1天1件;另二員收件量分別為34件及4件之原因,其中甲員因於111年1月17日商調他所故於110年12月停止配發案件;乙員亦為測量課課長之職務代理人,並由乙員兼任調離之甲員測量員,故承辦案件量較少。又有關排件表為公開放於本所資料夾,由櫃檯人員收件人員填寫該表,以及測量員因需2次實地測量時,自行填寫該表,且該表並未如原告所稱,填寫時,需徵得主管核准,而倘真如原告所稱為利案件展辦,自行前往測量地點場勘,測量案件辦理時,應大幅縮短時間,無需2次測量情形發生,惟實際情形卻是無法順利完成測量,仍需再次前往施測,原告自行填列該表後,卻又指稱本所未如實讓原告1日1件,前後論述自我矛盾。

5、被告110年所收件辦理數量,土地複丈案件量為2,592件,建物測量案件量為2,281件,共計為4,873件,每周統計各承辦人員未辦結之案件,由承辦人員填列原因,而被告多次接到申請人或代書來電告知原告案件辦理案件緩慢,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發文催辦(見行政訴訟答辯狀乙證6編號2),足可見原告逾期辦理嚴重。

6、新北市土地複丈暨建築改良物作業手冊中有關土地鑑界標準作業流程圖(乙證4),實地鑑界完成核發成果圖後,測量員辦理成果整理,仍需再由檢查員及課長進行成果檢查後,方能結案,且測量助理僅負責建物部分,而非土地部分,何以證明屬土地部分之鑑界案件逾期原因係遭檢查員無故重複退件所致。又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針對各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至110年3月地籍測量業務督導考核紀錄表內容,「無繪製點之記及實量邊長」、「未通知鄰地關係人」、「未依規定確實填載是否有歷年複丈圖」、「代理人未於委任關係欄切結」等均未影響測量結果,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考核時,仍認定為缺失。

7、原告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7月22日函詢耕地分割疑義係因被告登記課查明遲延,導致其無法辦理。惟該案原告僅以公文函復民事庭「共有人數過多,尚需時間查明」(行政訴訟答辯狀乙證6編號8),並無會辦登記課。

(三)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12月17日上班時間,多次發生未在勤之情形(見乙證5),且該未在勤時段均非公差辦理測量外業時段部分:

1、被告已於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原告擅離職守一事,予以書面警告1次,並經被告111年1月4日新北淡地人字第1116090133號函通知原告。

2、經調閱測量課出勤畫面,原告多次發生未在勤之狀況(乙證5),該發生時段分別為未到中午休息時段(中午12時),即先行離開辦公室;或中午休息時段結束前(下午1時30分),仍未返回辦公室;或未到下班時段(下午5時30分),即先行早退,期間測量課主管告知原告,外業完成後請勿在外逗留,亦曾於110年2月份課務會議宣達此事(見乙證7),有關測量員經核准出差後,單位主管仍有權責了解測量員是否如實因測量外業而未在勤,以避免浮報出差及差勤不實等情事發生,絕非原告所稱,經核准出差後,則不得指責原告有未辦公室之情形,惟原告仍多次違反,事後經查勤點名發現原告未在勤,原告再以事後補請假方式辦理。

3、另有關原告所稱「未在勤情形係因外業交通往返及先行至現場了解現地狀況所致」,因測量外業工作性質,並非能以單人作業所能完成,故測量課複丈組人力配置為1名測量員搭配2名測量助理,出入辦公室以組為單位,而原告缺勤情形,均發生於同組測量助理在勤,僅原告未在勤,且常發生下班時間未到,自行離開辦公室,直至隔日上班再行返回辦公室,原告稱自行前往勘測現地,實難可信。

4、按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出差人員應事先填列出差事由及地點,經核准後始得出差,且出差人員不得擅自變更,而原告填寫出差單時,均以當日測量案件作為申請事由,原告稱未到下班時間提前離辦公室,係為明後天測量案件場勘,惟此出差事由已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又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2頁聲稱「亦可改為俟出差後確定出差時數,再核准承辦人之公差假」,此種論述又再次證明,原告常不知相關規定下,以自身立場作出錯誤判斷。

5、又原告不斷聲稱未到下班時間提前離所係為事先場勘,被告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經查原告缺勤紀錄,110年11月30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18分、110年12月7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20分、110年12月16日離所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計算車程時間及場勘作業,實不足完成上開作業內容。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1-36頁)、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開會通知單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原告110年度大事紀(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7-274頁)、原告個人勤惰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03-215頁)、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新北市土地複丈暨建築改良物作業手冊中有關土地鑑界標準作業流程圖(見復審卷第124-125頁),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96條規定?

二、原處分有無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被告認定事實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及裁量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2項)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八)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5、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成)應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予一百分以內之整數分數。(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第3項)第一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6、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派遣出差人員,應以需派員前往實地洽辦者為限,可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文書等聯繫解決者,不得派員出差。(第2項)各機關員工申請出差應填寫出差請示單,並附具相關文件,詳敘具體事由、出差地點,並註明出差日(時)數,事先陳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因特殊情形,奉准變更者,出差人員不得擅自變更。(第3項)出差日數為一日以下者得由首長授權單位主管決行,超過一日者應陳首長決行。」

二、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96條規定:

(一)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課○○,因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委託同事代理、承辦案件超出作業時效、於上班時間多次發生未在勤情形且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休假,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並未列舉會中將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或事項,使原告事前無從加以準備,乃至受到被告詢問事項之突襲,且處分書中未附記處分理由,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96條之規定云云。

(三)惟被告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人字第110604887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就年終考績一事列席(見本院卷第45頁),由通知單「開會事由」,即可得知該次會議討論內容係考績評定,且原告所簽具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出席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情形表暨切結書」(111年1月4日),亦可知原告於開會前已知悉該次開會討論事由為110年年終考績案(見本院卷第47頁)。

更何況,在會議中,業務主管亦已告知原告考列丙等原因,原告也已就相關原因進行說明,難謂原告事前無從加以準備,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四)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認記載有不完備情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已載明處分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意旨,其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己載明原因事實(考績)及其效果,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已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何況復審程序中,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提出答辯書,已載明處分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見復審卷第44-66頁),原處分縱有瑕疵,其瑕疵亦經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瑕疵: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其對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雖有將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列為考核內容,但被告並未按各項百分比予以評分,牴觸該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決議事項,卻未載明該委員會通過原告考績考列丙等案。且原告因骨折重鬱症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無法事前辦理請假及交接代理,被告指責原告請假前未依公務員請假規則、未委託同事代理、超出作業時效、公務延宕或測量成果錯誤、上班未在勤之情形,均有不實,且被告亦未替原告調配案件減少工作壓力,被告機關5個課全部職員中,僅原告1人於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其餘人員考績至少乙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實屬過苛云云。

(二)惟「按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三)查本件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之核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事假8日、病假36日4時、延長病假70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態度仍待加強,複丈業務延宕,事病假過多」之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測量課課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5分,查無「未按各項百分比予以評分」情事(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主張「因骨折重鬱症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無法事前辦理請假及交接代理」,且「未超出作業時效、無公務延宕或測量成果錯誤、未上班未在勤」云云,尚不足以推翻前揭長官在同事中比較優劣及綜合考評之結論,且前揭綜合評擬再經遞送被告考績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111年1月5日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考績會第6次會議初核、主任覆核,均維持65分,因原告110年度內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因其不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考績。是本件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評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5分,被告所為之判斷,顯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原告不利考核」之情形,其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且縱被告機關5個課全部職員中,僅原告1人於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亦難謂原處分有何過苛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其110年年終考績重新審查並給予適當之考績評定等次,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