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庭嘉被 告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高梓木訴訟代理人 蔡明晃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32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核研所自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下稱國原院),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嗣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高梓木,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至206、223至224、249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係被告所屬核能儀器組(以下簡稱核儀組)副研究員(於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其經原能會110年7月28日會人字第1100008801號令(下稱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嗣經被告110年12月29日核人字第1100012246號令(下稱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核予其記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以其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乃依行為時(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8日核人字第111000234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係配合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刻意於110年12月底核定,令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累計2大過,使其受考績丁等之免職處分,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之高度懲戒性質,違反行政罰原則。
㈡、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係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為由,然被告於110年10月以同一事由提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桃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下稱桃院110壢秩81號裁定)及桃院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處原告罰鍰確定,違反一事不二罰與刑法排他性原則,過程中有職場霸凌、違法調查、錯誤認定與刻意構陷原告入罪之事實,且調查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㈢、復審決定於裁量過程中未注意原告有利情形及被告違法調查事實,致損害原告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⒈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分別經行政法
院審理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考績訴訟之先決基礎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判而具確定力,有既判力確認效之拘束作用。原告110年度內無其他獎勵紀錄,亦無得提報敘獎之具體優良事蹟,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原告所屬單位主管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考績表項目評擬考列丁等。
⒉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被告111年1月
11日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下稱111年1月11日考績會會議),惟原告拒絕收受開會通知並拒絕承辦人執行留置送達程序,承辦人改依被告公文交換方式傳送開會通知單並輔以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開會通知,原告均拒絕簽收。原告始終未列席111年1月11日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亦未提供陳述意見書或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等書面資料,且未敘明不克列席或不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資料之理由。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並無法定程序瑕疵。
⒊原告考績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經被告所長覆核並以111年1
月26日核人字第1110000935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26日函)核定後報送銓敘部審定,嗣經銓敘部以111年3月15日部銓二字第1115428731號函(下稱銓敘部111年3月15日函)審定。
㈡、原告稱原處分作成過程中之瑕疵,係屬誤解:⒈被告所屬政風室(下稱政風室)於收悉桃院110壢秩81號裁定
後,即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核儀組,經核儀組訪談原告後認原告無悔改之心。政風室於111年12月9日簽請提請懲處,於111年12月20日再次訪談原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仍認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後悔實據,移由被告所屬人事室(下稱人事室)續辦懲處事宜。原告稱被告刻意於最後1週提案意圖使原告受2大過免職處分、懲處過程草率倉促,係為誤解。
⒉原告稱核儀組組長職場霸凌及編造莫須有之不實指控,經查
原告行為不檢事實明確,受懲處實施均有證可稽,原告論述並無實據可證。原告至臺南市警察局提告核儀組組長恐嚇等情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指控核儀組組長編造莫須有不實指控部分,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顯見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銓敘部111年3月15日函審定作成前即於111年2月7日辦理自願退休生效,已依法享領退休福利。被告接獲銓敘部審定後,僅函知主管機關原能會免發免職令。原告以「受免職處分之制裁」之未發生事實,訴請撤銷原處分,法律上顯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為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16條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做出解釋,與本案及原告主張行政罰與刑罰界限判斷原則無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按行為時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行為時(即110年7月30日修正發布)考績法施行細則係基於行為時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準此,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至140頁、復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下稱本院111訴189號〕卷一第55至56、500至501頁及本院111訴189號卷二第73至75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可閱覽卷103至1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下稱本院111訴853號]卷第111至1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復審卷第147頁及第295頁)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329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8至23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2頁、復審卷第4至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⒈查原告110年度獎懲紀錄為大過1次,記過3次,大功、記功、
嘉獎、申誡、懲戒、其他獎懲結果均為0次,有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原告表21獎懲資料存卷可佐(復審卷第117頁);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記載:「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記過3次及記大過1次等情,有公務人員考績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27頁),上開考績表所列懲處,分別為⑴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以原告經檢舉自106年度即有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情事;嗣查證其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自106年度至110年度,各曠職7日4小時、3小時、6小時、1日2小時及1日6小時;爰以其中106年度內曠職累積達5日,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⑵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以原告①109年8月14日私自侵入分組長辦公室翻閱文件;109年9月4日奉派參加研討會,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經通知刪除,仍藉故推拖不配合,與人產生糾紛,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②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又於110年7月29日持鐵錘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侵入,經法院裁罰,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對於所受上開懲處處分,均循序提起救濟,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部分,經保訓會以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3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12年3月2日111訴189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2上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部分,經保訓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18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12年9月14日111訴853號判決前開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4年8月27日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12上805號判決)前開本院111訴853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有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至140頁,復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830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至121頁,復審卷第127至131、218至222頁)、本院111訴189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307至316頁)、最高行112上319號裁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原處分可閱覽卷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186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1至69頁,復審卷第118至126頁)、本院111訴853號判決(本院卷第285至301頁)、最高行112上805號判決(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訴189號、本院111訴853號案卷核對無誤,準此,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獎勵可資抵銷,懲處累積達2大過,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110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核無違誤。
⒉復查被告11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單略以:「受文者:如出、列
席者。……開會事由:本所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開會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星期二)下午1時30分。……列席者:……副研究員歐庭嘉」等語,有被告11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85、419頁)、被告11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單(稿)(含批核軌跡及意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在卷可考;被告公文檔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略以:列席者、受文者名稱:副研究員歐庭嘉等語,公文檔案管理系統-被告11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7頁);人事室111年1月6日主旨為「【開會通知】本所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另公文交換開會通知單」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會議:被告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時間:111年1月11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列席人員:歐副研究員庭嘉。審議事項:台端110年年終考績案及110年工作績效年度評鑑案等語;附件為通知陳述意見,其內容略以:有關台端110年度年終考績案及工作年度績效評鑑案,因台端110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又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略以,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本案訂於本(111)年1月11日下午13時30分假060館109資訊教室召開之本所110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為維護台端權益,請台端列席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另請於會議前1日(同年月10日)下班前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俾於供委員審議時卓參,如不列席亦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請查照」等語,有人事室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405頁);原告未列席111年1月11日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亦未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資料,有111年1月11日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簽到表(本院卷第400頁)在卷可考;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略以:總評: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品行不良,違法亂紀,無羞愧及懺悔之心;綜合評分:59分;簽章:核儀組研究員兼組長張;2022/1/5 07:53:33」。綜合評分:59分;簽章:核研所副所長李;2022/1/13 15:36:02。綜合評分:59分;簽章:核研所所長陳;2022/1/13 16:15:05。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110/2/2及3/2歐員皆發生傍晚不假外出事件,3/8給予歐員道歉及保證不再犯之自新機會,3/12被舉報中午有不假外出之曠職情事,最終遭記1次大過處分;3/24秘書室來電通報,歐員冒用組長名義,向秘書室調閱628宿舍監視器資料事件,人證物證俱在,歐員仍強辯否認;7/24發生推擠001館3F數位同仁辦公室意圖闖入事件,並有錄影畫面;7/29發生持工具敲擊破壞001館2F組辦公室門鎖事件,最終被桃園地院裁定違反社維法(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12/29核人字第11000012246號令,歐員遭記過1次及記過2次,110年累積達2大過等語,有公務人員考績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27頁);被告111年1月26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本所……110年公務人員考績業經本所核定,……請惠予銓敘審定。說明:……三、……另本所核儀組副研究員歐庭嘉1人,渠110年度曾受記1大過、記過2次、記過1次之處分,年度內無獎懲抵銷紀錄,累積達兩大過,爰此,……渠110年終考績予以考列丁等,……。」等語,銓敘部111年3月15日函略以:「……說明:……二、貴所……110年考績案,業經本部銓敘審定……。
」等語,有被告111年1月26日函(本院卷第91頁)、銓敘部111年3月15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3至94、429至430頁)存卷可參,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由其單位主管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所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因原告110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考績會初核程序中,被告以11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被告111年1月11日考績會會議,就其110年度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原告拒絕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單,被告改以內部公文交換方式送達,並將通知單輔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公務電子信箱,惟原告未列席陳述意見,亦未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資料,且未敘明不克列席或不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資料之理由,是考績會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職此,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稽此,行政法院之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力,判決所為之實質上判斷,對當事人及行政法院皆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其後之其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查原告前因前開事由,經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以其中106年度內曠職累積達5日,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又因前開事由,經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核予其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對於所受上開懲處處分,均循序提起救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又本院111訴189號判決已說明「原告為被告核研所核儀組之副研究員,其於106年6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共61筆(106年39筆,計7日4小時;107年3筆,計3小時;108年6筆,計6小時;109年6筆,計1日2小時;110年7筆,計1日6小時),合計11日5小時,被告核研所遂於110年4月15日以曠職處分,核定原告曠職11日5小時;其中,原告於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被告核研所併經110年6月23日109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提報被告原能會以110年7月28日記大過處分,核定記1大過處分等情,有原告簡歷表、106年至110年差勤異常對照表、訪談紀錄、門禁刷卡紀錄、監視器畫面、會議紀錄、各該處分書暨簽收紀錄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等語,進而認為被告基此為曠職處分,原能會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8款等規定,併予以核定記1大過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本院111訴189號判決所確認,復經最高行112上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11訴853號判決說明「原告確有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所認定之行為不檢情事:⒈行為一部分:⑴原告並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分組長孫士文辦公室即核儀組306室,並拿取孫士文辦公隔間內文件等情,核與目擊該事件之官思吟所提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5頁)相符;孫士文所提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3頁)亦稱109年8月17日上班時發現原告有在其辦公桌上留便條紙載稱將其公文封收入抽屜,嗣又親自前來告知並說明進入306室之緣由,可認原告確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孫士文所在之306室並拿取其文件之行為。……⒉行為二部分:⑴原告坦承於109年9月4日參加由臺大籌辦之第17屆臺灣電力電子研討會暨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與2020科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下簡稱系爭研討會)時,因講座檔案複製問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核與主辦單位即臺大電機系教授陳耀銘於同月7日寄發予被告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一第151、152頁)所描述經過相符,應可採信。⑵經查,系爭研討會議程為2日,109年9月3日為第17屆電力電子研討會、第41屆電力工程研討會,9月4日則為科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其中於第2日所舉辦之電力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為不對外公開活動,參加對象為執行電力學門計畫之相關人員,為邀請活動;該活動會場內設有活動看板/議程看板等資訊寫明活動名稱,報到處亦位於主要通道明顯處;且參加該活動者,均需至報到處換取識別證,現場有工作人員巡視提醒沒有配掛名牌的參加者需戴上;又兩天活動的參加人員不同,因此有製作不同的識別證,識別證的會議名稱與下方色塊皆不同,如有前一天(9月3日)會議的參與者不知情進入會場,現場皆有工作人員提醒告知等情,有臺大111年12月2日答覆本院詢問之校電資字第1110094137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而原告既已自承並未獲邀參加系爭研討會第2天活動,本不得進入會場聆聽報告,甚至複製講座報告檔案。⑶再依前述陳耀銘教授於電子郵件所描述事件經過,原告當日係於第1場口頭報告結束(約上午10點左右)時,向會場內負責場控的學生要求提供講座檔案,因學生不知道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故同意並由原告自行操作電腦複製檔案至其隨身碟;迄第2場活動於中午結束時,原告詢問領取便當時,場控學生發現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乃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惟原告並不同意,經助理、陳耀銘教授出面處理,原告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檔案(參前揭陳耀銘教授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51、152頁)。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徵得系爭研討會場控學生同意後,方複製講座檔案,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已將該檔案刪除等語;然場控學生係在不知原告無參加權限情況下,同意原告複製檔案,此縱可認為主辦單位管制不完善並有疏失,事後場控學生已經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且系爭研討會於109年9月4日之議程並未對外公開,原告即便一開始並不知悉而誤入會場,然經主辦單位告知後,當可認識該日議程所為報告內容均屬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未受邀之原告實無主張保留檔案立場,乃續與場控學生、助理爭執,迄陳耀銘教授出面說明,原告始同意自行操作電腦刪除檔案。原告在主辦單位已經明確表示無權複製檔案的情況下,仍以曾徵得場控學生同意無謂爭執,顯無尊重主辦單位維護會場秩序、與報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意,其行為不當,自屬明確。⒊行為三、行為四部分:⑴原告先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4分21秒至3時45分52秒間,徒手試探欲開啟核儀組3樓316室(實驗室)、318室(副組長王志綱辦公室)、306室(分組長孫士文等人辦公室),並有開啟3樓消防箱搜尋備用鑰匙等舉止。後再於同月29日下午5時29分48秒至45分6秒間,初徒手試探開啟核儀組2樓組辦公室(206室)、210室、202室(組長張永瑞辦公室),旋回到3樓自己辦公室(324室)拿取黃色簿冊與鐵鎚,續至2樓開啟202室朝內張望後,沿走廊到盡頭樓梯下1樓,再由該大樓中段樓梯上2樓,同樣先至202室試探後,走到206室前持鐵鎚敲擊門鎖,再度走到202室試探,又走回206室持鐵鎚敲擊門鎖,旋跑步至樓梯旁茶水間,迄下午5時41分45秒許回到3樓自己辦公室;但42分8秒時再度走出辦公室下2樓,先在茶水間外張望後,至206室以鐵鎚隔黃色簿冊敲打門鎖,旋跑步至茶水間,然後再度回206室以鐵鎚敲擊門鎖,又前往202室之後始離去等情,有被告設置在核能研究所001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可參(原處分卷一第89至119頁)。」等語,最高行112上805號判決說明「原告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分組長孫士文辦公室並拿取其文件(即行為一);109年9月4日研討會進入未對外公開之議程並索討資料,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無參加及複製檔案權限時,又以場控學生無意之疏失為藉口爭執,經主事之陳耀銘教授要求,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照片(即行為二);於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110年7月29日持鐵鎚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侵入(即行為
三、四)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進而認為被告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等規定,分別核予其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自無不合,將本院111訴853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經本院111訴853號判決所確認,復經最高行112上805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等違法情事云云,乃係請求本院作成與本院111訴189號判決、111訴853號判決、最高行112上805號判決所為之實質判斷意旨相反之判決,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於110年12月底核定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使其110年考績年度累計2大過而受丁等免職處分云云。
惟按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入而進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揭示:
「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之意旨,可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同此法理,揆諸前開行為時考績法及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我國考績法制係以年度為單位,年終考績乃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表現之考核成績,而因同一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評分,應以經核定發布之獎懲為據,而非以原因事實發生時為據。次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獎懲官員……時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平時考核之獎懲令,自發布送達該公務人員時起,對其發生效力。查原能會110年7月28日令、被告110年12月29日令,均於110年考績年度內送達於原告,有原能會公文書簽收清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復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公文交換(傳會)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5頁)存卷可考,被告以此作為110年年終考績之平時考核獎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又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係綜合審酌原告110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獎懲情形,尚難認被告刻意評價非該年度之懲處情事,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故意拖延至該年度核定前開記1大過、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致使原告該等懲處均核定發布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以原處分核布考列丁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