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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曾昱翔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30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利害關係人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二、被告於民國98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及商校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下稱原處分或系爭標誌、標線),原告不服原處分,以110年7月15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11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307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設置規則第183條及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有路面邊線之特性,系爭標線已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顯違設置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又設置規則第191條第3項「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之規定,並未敘明其例外情形何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該條第1項復僅規定:「……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屬禁制標誌中之遵行標誌,係設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視需要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劃設屬指示標線之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輔助標線(標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的特殊規定,指示機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告示機慢車駕駛人嚴格遵守(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56條第1款、第65條、第148條第3款、第180第1項第3款第5目、第191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準此,系爭標誌、標線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標線。又系爭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系爭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8年間為因應花蓮縣花蓮市區道路汽機車數量激增,

造成許多重要路口交通流量大增,考量車流量增加造成之車輛衝突,為促進交通安全,乃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及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標誌、標線完成對外生效,嗣因業務移轉,於100年12月28日移交被告所屬建設處管理等情,有更生日報98年9月22日新聞報導(乙證2)、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0年8月24日花市建字第1100023319號函(訴願卷2-2第31-32頁)、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年9月15日綜簽(訴願卷2-2第33-35頁)可查,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1、2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標誌、標線之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98年間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標誌、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3年後之110年間,始以110年7月15日訴願書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