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李志立
李陽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黃映婷
張雅婷
參 加 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鍾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經過:
㈠、緣原告李志立、李陽鐘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82-1地號土地及其上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號)、3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均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被告以民國89年6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南港區研究院路、南港路西側更新地區」為都市更新地區。參加人就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37巷以東、中南街以西、南港路1段以南、市民大道8段以北所圍街廓之東南側土地為更新單元(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
78、379、380、381、382、382-1、383、384、384-3、385、385-1、386、387、388、388-5、389、390、390-3、396、396-3、401、408、470、472、473、474、475地號等27筆土地,面積共計3,145.86平方公尺。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告以102年8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1276902號函核准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更新單元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嗣參加人擬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104年5月5日送請被告審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8年5月13日第37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19288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事業計畫。嗣參加人擬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原權變計畫)」,於109年5月25日舉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復於109年10月8日送請被告審議,於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經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舉辦公辦公聽會,於111年1月5日舉辦聽證,經都審會111年3月11日第532次會議審議後,被告待參加人依都審會審議結果修正後,以111年8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16009619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11日函)准予核定實施權變計畫。原告不服111年8月10日函,訴請撤銷(本訴部分)。
㈡、嗣參加人無意願繼續辦理原權變計畫,由訴外人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峰公司)以113年7月10日峰開字第1130626001號函(下稱君峰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實施者(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收文日期為113年7月11日),經被告以114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11360135293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月9日函)核定由君峰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新事業及權變計畫)」。原告於本訴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114年1月9日函為程序標的,而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請撤銷被告111年8月11日函,嗣於114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追加聲明:內政部114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09749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14年1月9日函核定君峰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新事業及權變計畫均撤銷(下稱系爭聲明),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訴之追加聲請狀(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在卷可稽。次查參加人擬具原權變計畫,於109年5月25日舉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復於109年10月8日送請被告審議,於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經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舉辦公辦公聽會,於111年1月5日舉辦聽證,經都審會111年3月11日第532次會議審議後,待參加人依都審會審議結果修正後,被告以111年8月11日函准予核定實施權變計畫,有都審會第37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被告108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及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都審會第53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至133頁)、被告111年8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及第95至98頁)、擬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111.08核定版】(外放卷)在卷可佐。君峰公司以113年7月10日函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實施者,並檢具實施者為其之新事業及權變計畫送件版,經被告以113年9月25日府授都新字第113602801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25日函)通知君峰公司辦理補正事宜,經君峰公司以113年10月9日第1131008001號函(下稱君峰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檢送修正後之相關書圖文件予被告,復經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府授都新字第113603578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通知君峰公司辦理補正事宜,經君峰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第1131210001號函(下稱君峰公司113年12月10日函)檢送修正後之相關書圖文件予被告,經被告以114年1月9日函核定君峰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有君峰公司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君峰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113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君峰公司113年12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114年1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545至548頁)、變更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113.07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版】及變更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113.07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送件版】(均外放卷)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分別經不同行政程序而作成111年8月11日函、114年1月9日函,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經被告迭次表示不同意追加,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一為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之原權變計畫,一為由君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新事業及權變計畫,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系爭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惟因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原告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則有關原告此部分所追加之訴訟,雖經駁回,仍得俟此部分追加之訴訟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該確定裁定結果及原告是否遵期向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