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鈴柱代 表 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豬瘟研究組(下稱豬瘟研究組)助理研究員,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農衛試人字第11025188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110年4月4日未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輪值,無故失聯致延誤檢體檢驗,未克盡職守,有失職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農委會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110年4月4日組長鄧明中(下稱鄧組長)未告知原告需返回工
作,或通知原告洽請其他同仁代值,僅以LINE群組通知及短暫撥打原告手機1至2次,未以原告居所之室內電話通知,即藉原告尚未在LINE有何反應之際,提出懲處原告,有意藉此報復原告前曾對鄧組長不當行為之指控。況原告110年4月4日至彰化縣二林鎮郊區之公墓掃墓,該處通信品指不佳,且原告視網膜及視覺因有損傷故減少使用手機,避免眼睛再次受損,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況鄧組長不准原告於輪值前事先申請加班,阻礙原告補休及休假,卻在國定假日臨時、短暫性通知,藉機報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㈡110年4月4日之海漂豬隻檢體雖經檢驗為陽性,仍有諸多疑點
尚未釐清,令外界無法理解其真實性。然鄧組長以考績委員身分參與被告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第1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構成決議之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因應非洲豬瘟疫情診斷需要,訂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
瘟診斷例行輪值排班表,預為排定每日輪值人員,辦理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及豬隻病毒性疾病檢診工作。豬瘟研究組於110年4月4日14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非洲豬瘟及重要豬病防疫團隊」群組,接獲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預計於17時送驗疑似海漂豬隻檢體之訊息。依110年4月份排班表所示,原告為輪值人員,應負責接收樣品、聯繫檢驗人員、工作協調分配及回報檢驗結果等任務;惟經多次以其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及LINE等方式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最終由其單位主管鄧組長聯繫助理研究員蔡國榮協助處理,始完成相關檢驗業務,並確診為非洲豬瘟陽性案例。
㈡豬瘟研究組110年4月7日簽以,原告於輪值日失聯,致工作廢
弛,延誤疫情診斷工作,事後僅表示眼睛不好,無法閱讀訊息,顯見其怠忽職守推諉卸責之態,建請移送考績會,經被告代表人邱垂章所長(下稱邱所長)核示,請原告說明理由後,再決定是否提送考績會;該組復以同年5月11日簽載明,經多次以口頭及群組訊息等措施,請原告以書面方式敘明當日未到班之理由,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利該組業務推行與健全同仁執業心態,建請移送考績會;經邱所長批示:「同意移送考績會議處。」原告始於110年6月10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因輪值日為清明節,其返回彰化縣祭祖,未獲電話通知北上,深感抱歉與愧疚等語。案提110年度第1次考績會核議,並聽取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經邱所長覆核時,就懲處額度交考績會復議。復經110年11月9日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審議,決議維持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經邱所長覆核同意在案。
㈢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例行輪值排班表,載明輪值日期、
輪值人員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公布於豬瘟研究組國家動物傳染病檢驗實驗室公佈欄。又原告擔任輪值人員,理應知悉重大動物傳染病檢體送驗其急迫性,倘延滯處理,恐生病毒擴散之嚴重後果,雖未強制留守待命,仍應保持預留供聯繫之管道(行動電話)暢通,以因應緊急狀況,卻疏於注意,並經多次聯繫未果,且該檢體經確診為非洲豬瘟陽性案例,如延誤系爭輪值之工作,恐致病毒逸散,影響甚鉅。經核原告確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重大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事,依農委會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㈣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原處分係因原告未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輪值,無故失聯致延誤檢體檢驗,未克盡職守,有失職責,此既非涉鄧組長本身之事項,即無所訴應行迴避之問題。又考績會係由指定、票選及當然委員組成,並經機關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各考績委員依法令規定共同審議機關交議事項,並經獨立思考判斷後作成決議,尚非1人言論所得影響。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考績委員有受誤導判斷致處理不公之情事。
㈤經審認原告違失情節事實,與農委會獎懲標準表核予記過處
分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案件審議過程除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以及機關依據合議制考績會委員經獨立思考判斷、行使職權,達成共識所為決議之處分等正當程序,又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宗旨,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妥適性至臻明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0至6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行為時同法第7條(111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8條,餘未作修正)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111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又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經行政院備查之農委會獎懲標準表第1點規定:「本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之。」第6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七)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據此,農委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㈡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5項規定:「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末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㈢經查,原告係被告豬瘟研究組助理研究員,該所為因應非洲
豬瘟疫情診斷需要,訂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例行輪值排班表,預為排定每日輪值人員,辦理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及豬隻病毒性疾病檢診工作,而被告豬瘟研究組於110年4月4日14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非洲豬瘟及重要豬病防疫團隊」群組,接獲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預計於17時送驗疑似海漂豬隻檢體之訊息,依110年4月份排班表所示,原告為輪值人員,應負責接收樣品、聯繫檢驗人員、工作協調分配及回報檢驗結果等任務,惟經以原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及LINE等方式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最終係由其單位主管鄧組長聯繫助理研究員蔡國榮協助處理,始完成相關檢驗業務,並確診為非洲豬瘟陽性案例,此有110年4月份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例行輪值排班表(職員、樣品處理及PCR排班表)、LINE對話畫面截圖、被告豬瘟研究組檢測結果單(實驗室編號:1100439)在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卷1第13頁、第76頁、原處分卷2第232至23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復查,被告豬瘟研究組110年4月7日簽以,原告於輪值日失聯
,致工作廢弛,延誤疫情診斷工作,事後僅表示眼睛不好,無法閱讀訊息,顯見其怠忽職守推諉卸責之態,建請移送考績會,經邱所長核示,請原告說明理由後,再決定是否提送考績會;該組復以同年5月11日簽載明,經多次以口頭及群組訊息等措施,請原告以書面方式敘明當日未到班之理由,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利該組業務推行與健全同仁執業心態,建請移送考績會;經邱所長批示:「同意移送考績會議處。」原告係於110年6月10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因輪值日為清明節,其返回彰化縣祭祖,未獲電話通知北上,深感抱歉與愧疚等語;案提被告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第1次考績會核議,並聽取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經邱所長覆核時,就懲處額度交考績會復議,復經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審議,有全體委員(11人)過半數之出席(10人),經考績會出席委員5票同意決議維持對原告核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經邱所長覆核同意在案,嗣被告於復審程序自行重新審查,認第2次考績會雖5票「維持記過1次之懲處」,但並未超過出席委員10人之半數,遂於111年1月10日召開被告110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重行復議,以補正程序,經11位委員全體出席,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經出席委員超過半數以上(6票)同意「維持原決議」(另「降低懲處額度」者則為4票),此有被告豬瘟研究組110年4月7日簽、同年5月11日簽、原告同年6月10日書面報告說明、被告人事室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簽、上開第2次及第4次考績會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投票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61至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7頁、第197頁、第211至213頁)。基此,足認原處分之作成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
㈤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至彰化縣二林鎮郊區之公墓掃墓,該處
通信品指不佳,且其視網膜及視覺因有損傷故減少使用手機,避免眼睛再次受損,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鄧組長未以有線電話通知,難謂善盡告知之責云云。惟查,被告豬瘟研究組負責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及豬隻病毒性疾病檢診工作,為因應疑似案例與疫情發生,訂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例行輪值排班表,載明輪值日期、輪值人員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經鄧組長確認後,即公布於豬瘟研究組國家動物傳染病檢驗實驗室公佈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6至247頁之筆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輪值排班表係自108年開始,因當時大陸爆發非洲豬瘟;伊在110年3月底就有收到輪值表,知道110年4月4日要輪值,但因伊當天要回到彰化掃墓,故在回彰化前有請同事幫伊代理,而同事說當天沒辦法代理,伊想當日如果有事情,且伊有看到的話,就會回去處理,或是請其他人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之筆錄)。基此可知,原告既知被告豬瘟研究組輪值排班之防範疫情目的,並已知其被排定於110年4月4日擔任輪值人員,且未覓得代理人代其執行職務,衡情其理應知悉重大動物傳染病檢體送驗具急迫性,倘延滯處理,恐生病毒擴散之嚴重後果,雖未強制在場留守待命,仍應保持預留供聯繫之管道(行動電話)暢通,以因應緊急狀況,然原告卻在未覓得代理人代替其輪值,且人至彰化縣郊區掃墓並未在其居所之情況下,疏於注意通訊訊息以留意輪值當天是否有突發情事,並經多次聯繫未果,由鄧組長緊急聯繫助理研究員蔡國榮代理,始完成相關檢驗業務,堪認原告就其上級所交辦之輪值事項未予執行,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事實上該檢體經確診為非洲豬瘟陽性案例,則衡情如延誤系爭輪值之後續檢驗工作,恐因未及早防範而有致疫情逸散之虞,其影響尚難謂非鉅。是以,原告所訴鄧組長未以有線電話通知,難謂善盡告知之責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重大之具體違失情事,並經補正之被告110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農委會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核已就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審酌,並無逾越權限或裁量濫用情形,洵屬於法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鄧組長以考績委員身分參與被告110年10月20日
110年度第1次考績會,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構成決議之瑕疵云云。惟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經查,鄧組長為被告110年度考績會之指定委員,有被告110年6月28日農衛試人字第1102518766號令、農衛試人字第1102518766A號公告在卷可考(原處分卷1第77至80頁)。而本件懲處係涉及原告未按豬瘟研究組非洲豬瘟診斷例行輪值,無故失聯致延誤檢體檢驗,未克盡職守,有失職責乙事,此既非涉鄧組長本身之事項,即無原告所訴應自行迴避之問題。且鄧組長與原告除為長官與部屬之關係外,非屬本件懲處之證人、鑑定人身分,核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5項依職權命迴避之情形。又考績會係由指定、票選及當然委員組成,並經機關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各考績委員依法令規定共同審議機關交議事項,並經獨立思考判斷後作成決議,尚非一人言論所得影響。另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考績委員有受誤導判斷致處理不公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㈦另按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
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修正前同法第23條係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準此,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被告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派所屬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加班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職務,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或平時考核之獎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