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映慈
任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公申決字第258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改制前被告所屬職務法庭(民國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該案係本院前法官陳鴻斌聲請再審之訴,下稱系爭案件)受命法官。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即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其主文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廢棄。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在新聞媒體節目談論系爭案件並發表如附表所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涉有違反法官法情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8年3月8日107年度評字第3號、第4號、第6號評鑑決議,報由被告移送監察院審理,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並函送被告進行職務監督。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以109年1月31日109年度第1次人審會會議(下稱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認原告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決議核予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下稱系爭人審會決議),被告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院臺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警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4月23日院臺人五字第1090007252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申訴決定),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9月22日109公申決字第25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6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違法:
⒈依被告人審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7條第1、3項規定
,人審會若不採逐案逐人方式表決,則須全體委員無異議,方為認可,表決方式仍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並應先就是否予以懲處作成決議,再就處分種類為決議。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議過程,有委員詢問應否處罰時,主席未依規定先就是否予以懲處進行表決,反而逕行提出警告處分之提案,且在有委員詢問是否改為促請注意之處分時,主席仍未依規定進行表決,反而逕行裁示議案通過。決議過程,確有委員表示意見,並非均無異議,然主席均置之不理,系爭人審會決議程序有違審議規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謝靜慧委員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成員,因其抨擊判決結果輕縱
陳鴻斌法官(下稱陳法官),引發外界批評,原告為澄清謝靜慧委員所引發之誤會,方於新聞媒體節目說明判決理由。是原告於新聞媒體節目發表言論進而遭受懲戒,實與謝靜慧委員有重大相關,其若有參與系爭人審會決議而未依法迴避,原處分即屬違法。
⒊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分別就程序事項、實體事項進
入會場陳述意見,實際上原告於審議程序中僅有就實體事項表示意見,而無就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會議紀錄記載不實。
⒋原告有向保訓會聲請保全系爭人審會會議之開會錄音的證據
,但保訓會未保障其程序正義,原告嗣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即因錄音業已銷燬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⒌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之規定,旨在避免
機關首長之獨斷,縱法律無明文規定申訴處理程序,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仍應依原決定之程序再行審核,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焉有機關首長會無故變更其原決定?倘逕由機關首長逕行函覆原決定無誤,則申訴程序或異議程序豈非形同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被告僅由其代表人獨自作成申訴決定,未依原決定程序處理即提交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議,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於法無據:
⒈原告之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
⑴系爭言論不論是否在判決書射程範圍,只要並無錯誤,都在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只要不具「真實惡意」即不應受處罰。何況,原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都在解釋並澄清系爭案件改判之理由,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縱未載於判決書內,亦無逾越合議庭評議內容,被告率爾認定原告發表系爭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有損法官形象,實有違誤。
⑵監察院調查意見所列原告有「不當引喻」之6段發言,都是在
澄清說明系爭案件改判理由時,遭主持人或來賓質問:合議庭為何採信陳法官的說詞,而不採信助理的說詞,方以自身辦案實際經驗,說明查明事實真相之重要,不能逕採信單方指控,何來引喻失當可言?況有何法官倫理規範規定不得引喻?有何法理規定不得引喻?且引喻是說理方法之一,引喻有無失當,本是見仁見智,怎可以之為罪名而懲罰發言之人?又有何人有權評價他人之引喻是否失當?⑶意識乃內心世界之認知,意識上欠缺性別平等,應在不罰之
列。被告以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欠缺性平意識作為懲戒事由,無異於懲罰思想犯,且侵害言論自由。系爭案件之判決是採信陳法官之辯解,經合議庭認定是發展婚外情未遂,並非法官利用職權性騷擾,因此,原告向媒體解釋判決內容時,當然會有若干採信陳法官而不採信助理說詞之說明,並無違反性別平等,且此係闡述合議庭判決內容,非在說明原告個人之意見,若被告認原告所述欠缺性平意識,也是合議庭判決共同欠缺,豈能以此歸咎於原告,進而成為懲罰之理由。
⒉謝靜慧法官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成員,其於評議時未就事實認
定部分表示異議,僅對懲戒輕重有意見,卻於宣判後以提出不同意見書等方式,抨擊判決結果輕縱陳法官,引發外界批評,原告為澄清大眾誤會,方於新聞媒體節目說明判決理由,經原告澄清後,社會大眾對該判決之觀感已有所改善,可見系爭言論實無不妥之處。
⒊法律、法官倫理規範或法理並無規定法官因重大案件判決遭
受誤會,而接受媒體訪問予以澄清時,言論有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即應接受處罰,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實屬違法。
㈢原處分為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不當監督行為:
⒈被告未支持合議庭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所作成之判決,反屈服
於媒體輿論,將大眾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的不滿及謝靜慧法官所引發輿論大火,全部歸責於原告在新聞媒體節目之系爭言論,並將原告移送法官評鑑及監察院審理,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後,仍施以職務監督處分,試圖平息公眾批評議論,等同向所有法官宣示,法官之判決應迎合公眾評論,如與媒體及輿論不合,亦不得對外解釋,實與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依法獨立審判之規定相悖,原處分為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監督行為。
⒉被告因系爭案件判決結果不合於社會大眾輿論,其任職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院長許紋華於108年1月間,以原告被移送評鑑為由,將原告107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優良,經基隆地院職務評定委員表決後,改列為優良,院長提起復議並遊說主席後,才表決通過改列未達優良;108年8月間,銓敘部核定職務評定結果,原告提起復核,新任職務評定委員一致認定原職務評定程序違法而撤銷之,重新進行職務評定,惟新任基隆地院院長李麗玲仍評擬為未達良好,經基隆地院職務評定委員表決後改列為良好,送被告審核後,被告竟依職權改為未達良好。嗣基隆地院於109年1月初,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良好後,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原告有5個案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較多為由,將職務評定退回基隆地院重評,院長改評擬為未達良好,經基隆地院職務評定委員一致評列良好,送至被告審核後,被告竟又依職權改為未達良好,持續干預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益徵原處分為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不當監督行為。
㈣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於法無違:
⒈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與會委員提出疑問並充分
討論後,於進入決議程序時,經主席徵詢與會委員均無異議,即無須以表決方式形成決議,非指一旦有委員於討論過程中提出疑問,即須付諸表決。人審會審議時,雖有委員詢問程序上是否須經二階段表決(先表決是否予以懲處,再表決處分種類),然經代理主席確認該委員及其餘出席委員就原告應予懲處均無異議之情況下,即未就是否予以懲處進行表決;至原告稱於討論處分種類時,有委員詢問是否適用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之處分一節,因出席委員對於本案不適用該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之要件咸無異議,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表決之必要,上開委員所提出之問題,僅是審議程序中之討論過程,並非異議,自無須為表決。系爭人審會會議之出席委員,衡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本案情節輕重,經代理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就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及被告提案之決議文字均無異議後,即為認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違反審議規則第7條第1、3項規定。
⒉原告於系爭人審會決議程序中請求迴避之5位委員(含謝靜慧
法官),在審議前即提出自行迴避,並已為迴避,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違反迴避之規定。
⒊被告109年度第2次人審會會議已敦請委員確認前次會議即系
爭人審會會議紀錄內容,各出席委員並無表示異議,且原告確有進入會場陳述意見2次,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⒋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依原決定程序
,再提交相關會議審議後決定之規定,是被告未將本案再提交人審會審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於新聞媒體節目上發表之系爭言論,確有引喻失當、逾
越判決書內容且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
規定,均係對於法官為相關行為之後,進行倫理要素之檢驗,並非剝奪或限制法官之言論自由,屬為維護法治國,期待司法功能發揮前提所需司法公信之必要限制,法官在裁判書理由論證評價以外所為言論,應受此規範拘束,亦即法官於行使言論自由權時,應始終以維護司法獨立及司法威信之方式為之,且此類規範並非我國所獨有,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及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均有相似之規範。目前我國對於法官就自己承辦之案件於裁判後,在媒體所為說明或澄清行為,並未明文加以禁止,但若有因故意或輕忽而為不當行為或言論,損及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影響司法公信、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者,仍得該當上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誡命。
⒉原告於媒體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欠缺中立客觀性,並有
不當引喻及逸脫判決書內容之個人臆測及評論,對於人格自主及情感自主等意識不足,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法官欠缺性別意識及職務法庭法官官官相護之質疑,對司法整體形象之戕害,至深至鉅,此觀法官評鑑委員會107年度評字第3號、第4號、第6號評鑑決定及監察院108司調67調查意見即明,原告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
⒊原處分係認原告於媒體發表之系爭言論不當且逾越判決內容
、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核與系爭案件之評議過程無涉,且系爭案件評議過程相關內容,既未經合議庭成員同意記載於判決中,原告發表逾越判決內容之系爭言論即有不當,故原告稱其發言內容並無逾越評議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觀諸法官法第19條規定,立法者有意將職務監督與審判獨
立之界線問題,交由職務法庭透過司法裁判來界定,亦即職務法庭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原告就原處分影響審判獨立之部分,已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提起訴訟,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訴字第1號懲戒判決駁回其訴及110年度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之餘地。另原告107、108年度職務評定結果與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並非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21頁至129頁)、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核予警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100年7月6日公布之行為時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
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審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第20條第1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審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復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及其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據此,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如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之情事,其職務監督權人,即司法院院長即被告代表人,得對被監督之法官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
⑵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
,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以達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因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審判職務行為,如訴訟程序指揮、期日之指定或裁判等,如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應由審級制度予以糾錯改正。法官之職務,雖以審判業務為核心,但不以此為限,職務範圍內常涉及與審判業務相關或法院運作相關之司法行政任務,或者法官在職務範圍外個人純屬私人性質之活動,均不受審判獨立保障,此部分不僅須遵循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之規範,也受司法行政機關規範所屬公務人員職務內、外言行相關指令或命令的拘束,而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可知法官職務內、外都有義務遵行職務倫理規範,亦即符合法官專業倫理,為法官因其職務身分關係所應恪遵的義務。
⑶法院裁判依訴訟法規範之方式宣示或送達予以公開,此固為
應受審判獨立保障之審判活動範疇,由承審合議庭或獨任制之獨任法官代表法院,獨立依規範法院審判程序活動之訴訟法決定而施行,不受司法行政指令或命令之干涉。但法院裁判意旨除依訴訟法規範而為上述對外公開之外,如何向外界新聞媒體主動或被動提供相關說明資訊或接受訪談,則非屬審判活動範圍,而是司法機關整體對外,因應民主國原則開放政府理念,進而所為之司法行政措施。依此,法院裁判意旨如何透過新聞媒體傳播、說明,不涉法院審判活動,非屬審判獨立之核心領域。承審裁判案件之法官,並無法定職掌之職務地位,其代表法院對外接受新聞媒體訪問,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如何之說明,即應受有限制。如果有透過媒體進一步說明裁判意旨或予適當澄清之必要,應歸由法院內負責新聞行政事務之人員處理,此非承審法官的審判工作實務,承審法官關於審判案件的見解說明,在審判概念範圍內,就應直接在裁判形式中闡述之,而且承審法官自己更應避免在此個案中,實際從事此等新聞行政的工作。被告就所屬各級法院與新聞媒體之聯繫溝通,包括主動或被動就裁判事項進行說明事宜,已訂定發布行為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置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及即時通報機制……㈡本院所屬機關置公共關係室(含發言人團隊及新聞發布幕僚行政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第4點第3項、第4項規定:「新聞處理注意事項……㈢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或議決書)抄本,應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統一提供。㈣新聞記者如有採訪需求,幕僚行政人員得先洽請記者提出採訪綱要,經陳核後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或由指定人員受訪。臨時申請採訪者,由各機關內部授權規定辦理。」可知各級法院關於裁判意旨對媒體之主動提供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都應由院內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之公共關係室或發言人團隊或其指定人員負責,此非承審案件法官之職責,承審法官甚至應迴避就其承審個案擔任此職務。
⑷為達成開放政府使人民正確瞭解國家機關活動之目的,司法
新聞行政所裁量揀擇之說明,應力求忠實傳達法院裁判之意旨,不得逾越法院裁判內容,而為不必要、引人錯誤之說明。又公務員雖亦為一般之公民,而得為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主體,但若就個案情形,公務員對外以其職務身分,就職務上所掌之事務,發表具代表所屬機關意義之言論,足使人將其發表言論之效果歸屬於所屬機關者,此等以國家機關代表名義所發表之言論,性質上已非公務員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之言論,而屬其國家機關對外所為之言論。公務員此等以國家機關所屬成員對外代表機關發表言論,因國家非基本權之權利主體,其言行不僅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更負有維護憲法、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公職務義務。因此,任何法院所屬成員,包括承審法官在內,不論其內部組織分工是否為前述專責新聞行政之人,只要以其職務身分,對外就職務上所掌之事務向媒體發表言論,即是代表法院向媒體發表言論,足使受話人將其言論效果歸屬於法院,當發言之人具有上述公職務義務時,應不受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要言之,其代表法院對媒體所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或澄清性之言論,應注意謹言慎行,忠實傳達裁判之意旨,不得逾越裁判內容,進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之說明;若為達新聞行政之目的,有在裁判書內容之外另為進一步說明、澄清之必要,應切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在國家任何行為都不得違背憲法或法律的前提下,即使是承審法官以此身分,就承審個案事件之職務事項,自行對外發表具代表法院意義的言論,其內容也不得抵觸憲法、法律之規定,或違背此等規範所應維護或貫徹之基本原則。
⑸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所強調的是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所強調的是行為人、相對人所處的環境,以及有無存在不平等的權力關係,而有實質的性意願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因此,法官審理涉及與前揭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案件,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性別意識、性平意識),也就是意識到立法者訂定上開法律,係因性平或性騷擾案件可能來自於性別的實質不平等,不可以單以表面形式自由意志之選擇為其構成要件之判斷,而應關注到個案於事實上有無因性別所產生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承審法官依卷內事證,復依其應具有性別意識之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作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始為其審理判斷之範圍,至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以外,即屬逾審判範圍之評價。另典型欠缺性平意識,存在譴責被害人的不當觀點,係指性平案件在調查、審理、評斷此類案件違法行為(例如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過程中,未顧及被害人本身因性別之弱勢地位,以苛責被害人之觀點及角度處理案件,並不是指先以其調查、審理結果,評斷是否為被害人,如認屬被害人即不予遣責;如認非屬被害人,即得以超過「性騷擾成立與否」加以負面評價。法官調查、審理與性平與性騷擾有關案件,既應本其所具有性平意識之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做成判決,則無論是承審法官對外發表之言論,或其他對外代表法院從事裁判意旨說明具新聞性之司法行政言論,倘如欠缺符合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等性騷擾認定所應具備之性別意識,以致於使人誤因此等裁判書所未記載的言論內容,產生承審法官全體欠缺性平意識的錯誤印象,將損害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準此即應認承審法官以其職務身分所為之言論,已未能恪遵符合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之職務義務。
㈡被告以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逾越判決書內
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核予警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其發表系爭言論時,係
介於系爭案件107年3月8日宣判後至同年月16日製作判決原本之間,即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於媒體接受訪談,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觀之原告媒體接受訪談時所發表系爭言論整體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至111頁),其是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身分,就所審理系爭案件之審判事務,代表整個承審職務法庭,對外發表關於系爭案件判決意旨的說明性資訊,足以使人將其發表系爭言論之效果歸屬於職務法庭,性質上已非原告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之言論,而是以職務法庭法官身分所為,不受個人言論自由的保障,反而應受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所定新聞發布權責與程序之限制,注意謹言慎行,忠實傳達系爭案件之判決意旨,不得逾越判決內容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之說明,即使是為澄清、說明必要而逾越判決書內容進行相關說明,也不得有抵觸憲法或法律規定,或與此等規範所應維護或貫徹之基本原則相背離之情形,否則即難認已恪遵符合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之職務義務。
⑵次查,原告並非上開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所定,為職務法庭就
系爭案件判決意旨進行相關說明之新聞行政事務專責發言人員,身為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本應迴避從事此等新聞行政工作,但原告未依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規定,不經陳核就接受媒體訪問,發表關於系爭案件之判決主旨,已違反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之相關規範。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只是為司法辯護被動出面澄清,不具違反職務義務之職務倫理可非難性,不得對此澄清性言論為職務監督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查,系爭案件乃陳法官遭其助理申訴性騷擾之法官懲戒案
件,該案爭點即為陳法官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而參諸該案判決內容,其判決理由僅是認定助理遭陳法官牽手、擁抱等,並不違背助理本意,因而性騷擾不成立(見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第184頁至197頁)。判決理由並未指出系爭案件有「兩情相悅」、「情愛互相試探」、「相互挑逗」或助理與陳法官間有「辦公廳戀情」等情事而同意陳法官肢體碰觸,更未認定陳法官要求助理閉眼後,未經助理同意就逕而親吻其嘴角之行為,係未違背助理之意願,有系爭案件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三之2、3」之認定事實記載可參(系爭案件卷第191、192頁)。然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多次將陳法官及其助理不當肢體接觸之過程,認定為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法官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法官「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附表編號2至8),復不僅將系爭案件合議庭陪席謝靜慧法官對爭點事項之心證予以公開(附表編號2),更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為原告單方所秉持之心證意見(附表編號1),足認原告發表附表所示系爭言論,均為系爭案件判決所未記載之內容,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對外發言逾越判決書之行為,應為可採,並無不當。
⑷又原告發表「我們辦過很多案件,譬如說,告進來說是強制
性交罪,女生就說男生強姦他,事實上我們一查,他是一夜情翻臉……」、「那我才會舉一個例子說,我們辦過的案件,那那個女生指控男生叫做乘機猥褻罪,說他利用我喝醉酒跟我亂摸,那我們查證結果,他是兩個人在那邊喝酒,猜拳猜一次脫一件,猜拳脫到衣服脫光,兩個人亂摸,然後女生隔天反悔告男生,……這種狀況挑逗,你要把它評價叫性騷擾嗎?……」等語(附表編號1、5),然查,系爭案件陳法官和其助理間並無涉及誣告強制性交、一夜情翻臉誣告乘機猥褻,亦非飲酒猜拳脫衣衍生指控性騷擾等爭議,原告以前揭案情援引例證,顯然不具共通性,更足以使人誤認系爭案件除系爭判決所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外,尚暗示助理有因感情生變,事後翻臉,誣指陳法官性騷擾之情事,引喻顯有失當。至原告尚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已達澄清效果,後來外界怒火實來自謝靜慧法官云云,惟依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節目來賓所發表之意見,可知其等均甚不同意原告之觀點,並無何經原告說明後已獲澄清之事實,縱有原告所稱有人於媒體投書表示認同,亦難認有何輿論支持原告看法之情形,原告主張,實有誤會。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引喻失當之行為,應為可採,並無不當。
⑸原告另主張其發表系爭言論並無缺乏性平意識,且此不應成
為受警告處分之理由,縱有性平意識欠缺,亦應由全體合議庭承擔,而非歸咎於原告云云。惟查,當媒體節目來賓詢問原告,助理受陳法官要求閉眼後,就遭陳法官未經同意而親吻嘴角之行徑,為何不構成性騷擾,原告答稱「譬如說你親他嘴角,如果無故去親助理嘴角,他到性平會一定被處罰的,而且構成性騷擾第25條性騷擾罪,……你由前階段手牽手逛的行為,就是互相試探」(附表編號2)、「肩靠肩他跟女生說妳把眼睛閉起來,然後親她嘴角,女生睁開眼睛說這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這樣做,他說對不起那我誤會了我送妳回家,所以我們判斷那是兩情相悅之後,男生試著要發展婚外情未遂的一個階段」(附表編號4)、「助理是因兩情相悅,不是礙於陳法官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且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指被吻的情節)」「我認為那個是一個互相挑逗,無法評價為性騷擾」(附表編號3、5、6、7、8),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助理在陳法官要求下陪同外出,即與一般常情未符,推認陳法官親吻助理乃屬兩情相悅(附表編號5、6),顯然忽視法官與助理在職場上處於法官指揮監督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下,即使面對法官逾越職場倫理常情之邀約或要求,本陷於難以拒絕以免冒犯法官恐遭不利待遇,甚或可能傾向順服、討好,以獲得較平順職場環境的可能處境,原告甚至以助理不拒絕陳法官外出邀約、牽手、閉眼的要求,推論助理是與陳法官兩情相悅,致使陳法官進而試探親吻助理,則其關於本案有關性騷擾之評論性言論,未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尤其權力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情節出發,甚至出現檢討、譴責助理不拒絕法官之不當言論,在在顯示原告係以不具性別意識之觀點表述本案,此等欠缺性平意識之說明,實已違背性騷擾防治法、性平法等規範所欲維護及貫徹憲法所定性別工作權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原則,並清楚顯現其欠缺對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性騷擾認定準則的正確認知,更足以使受話人誤解,誤認系爭案件承審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均欠缺性平意識,足認原告以其職務身分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未能恪遵符合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之職務義務,確實有損於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又原處分處罰原告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係其發表前揭不具性別意識之系爭言論,不是系爭案件之判決是否不具性別意識,自無由全體合議庭受職務監督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議時,有委員曾詢問應否須經
二階段表決(先表決是否予以懲處,再表決處分種類),代理主席未依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表決,反而逕行提出警告處分之提案;另有委員詢問是否改為促請注意之處分時,代理主席仍未依規定進行表決,反而逕行裁示議案通過,未符上開審議規則之規定云云。惟按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採逐案逐人方式表決。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第3項)第1項之表決,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其表決結果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布之,並列入會議紀錄。」可知人審會依法官法規定,就法官懲戒事項進行審議時,為利議事效率,應有異議才付予表決,會議過程中,如有委員提出疑問,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並經主席統合各方意見後,於進入決議程序時,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即無須再以表決方式形成決議,此於一般開會,亦屬常態;非指議案討論過程中,委員有疑義即須就該疑義付諸表決,否則將無議事效率。故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議時,縱有委員詢問程序上是否須經二階段表決,然經代理主席確認該委員就原告應予懲處並無異議,復確認在場委員均無異議之情況下,即毋須就是否予以懲處進行表決;至原告稱於討論處分種類時,有委員詢問是否適用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之處分部分,亦係關於法條要件解釋之討論,在場委員如對於本案不適用該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之要件咸無異議,原詢問之委員亦經釋疑而無反對意見,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表決之必要,從而,上開有關是否予以懲處以及處分種類等節,並非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表決之情形,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為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卷第155頁、156頁)。另系爭人審會決議,經在場委員就原告所提書面、言詞陳述之意見作成決議,已保障其法律上聽審權利,至於開會過程原告入內表示意見之次數為何,應不影響本案判斷。此外,前曾參與原告因發表系爭言論遭移送監察院彈劾調查相關程序,時任被告院長許宗力委員、副院長蔡烱燉委員、副秘書長葉麗霞委員、少年及家事廳廳長謝靜慧委員、司法行政廳廳長謝紋華委員等,均已迴避參與原處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55頁)。案經在場委員衡酌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本案情節輕重後,經代理主席徵詢在場委員就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及被告提案之決議文字(即決議內容)均無異議;復依審議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將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再經109年第2次人審會時請該會委員確認前次,即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經全體出席委員確認,均無不同意見,亦無委員聲請查證錄音內容,有被告人審會109年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是以,系爭人審會決議程序均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及第12條規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辦理申訴函復時,未依原決定程序提交人
審會審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未有明文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依原決定程序,提交相關會議審議後決定之規定,且公務員提出申訴後,如經申訴決定駁回,尚有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程序,如仍不服,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程序保障不足之問題。是以,原告認被告應將本案再提交予所屬人審會,實屬誤解法定程序,被告辦理申訴函復之程序,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被告代表人基於其職務監督權限,就原告身為職務法
庭之承審法官,發表系爭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㈤末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至186頁),
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評定,變更為未達良好之過程,惟本案所涉為原告因對外發表系爭言論,經被告作成職務監督警告處分即原處分,故而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不必審酌職務評定處分合法與否,核無調查必要;就請求傳喚合議庭成員即林文舟、郭瑞祥、陳添喜等職務法庭前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成員,復請求調取系爭案件之評議簿、內含謝靜慧法官事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電子郵件等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於媒體所發表系爭言論,即使逾越判決書之內容,所涉及者亦為系爭案件判決理由產生(評議)之過程,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於媒體發表系爭言論,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致,原處分亦係認定系爭言論,而非評議內容,有逾越判決書情事,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決定以至評議簿之記載為何,核與爭點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就原告請求傳喚系爭人審會會議在場委員即劉介中、林秀圓法官部分,惟人審委員於合議制會議中之發言,為求公正客觀,制度上屬應保守之秘密。又依審議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人審會會議過程由被告所屬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後,分送各委員;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6個月即予消音,可見其錄音的作用係為供與會委員確認發言內容,不在使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各委員發言之內容,若與會委員發言內容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自會要求改正該次會議紀錄,原告請求傳喚與會委員及調取系爭人審會會議錄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警告之職務監督,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
編號 原告於傳播媒體之言論 1 於107年3月12日HITFM聯播網上午7時至9時許播出之「蔻寇早餐」節目中稱: 「……我當然不知道助理在想什麼,但是顯然在陳鴻斌的想法是因為他們一直都很熟,因為助理跟他的女兒及太太都非常熟,……他們其實蠻熟的,只是因為熟,之後他可能覺得,這是猜測,有機會發展成婚外情,所以他牽她的手親吻她。(主持人周玉寇:他是有試圖發展婚外情?)感覺是這樣,但判決書不能這樣寫」、「我們辦過很多案件,譬如說,告進來說是強制性交罪,女生就說男生強姦他,事實上我們一查,他是一夜情翻臉,因為男朋友知道了,爸爸知道了,就說對方是性侵害……」等語。 2 於107年3月12日民視新聞臺晚間7時55分許至9時55分播出之「政經看民視」節目中稱: 「……兩情相悅之互動過程,只是過於熟悉,他認為有機可乘」、「譬如說你親他嘴角,如果無故去親助理嘴角,他到性平會一定被處罰的,而且構成性騷擾第25條性騷擾罪,……你由前階段手牽手逛的行為,就是互相試探」、「我們發現就根本不存在,即使連抗議的謝靜慧法官,她也認為其中一項不成立,就是說法官,助理續聘會議替她說話,這點也不會說構成是職務上什麼違背良知,也認為沒有。表示心證不同是常有的事情,除非你用制度去改變,改二審或改成三審,都無所謂」等語。 3 於107年3月12日三立新聞臺晚間8時30分至10時許播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稱: 「她講說這是我男朋友才能對我做的,那這一句話是有很多解讀。……但卷宗顯示就不是性騷擾」、「性騷擾不是,性騷擾是違反她的意願,才是性騷擾」、「(姚立明:你們認為的事實是什麼?)兩情相悅的嘛。我們怎麼可以昧著良心說她是因為法官職務,她被迫的在那邊,那個我」、「那個是兩個感情發展的過程」、「開始就有很多的資料,那個女助理的說詞一再反覆,她當然為了保護自己,她當然要這樣講嘛!但我們認定不是這樣子的嘛!」、「(姚立明:那這個不叫性騷擾?請她閉上眼睛,親吻她的嘴角,然後還沒有吻上去,是因為女性已經有警覺了所以閃開來?)這個怎麼是性騷擾,這個是他們兩情相悅,我們不認為是性騷擾。……(姚立明:閉上眼睛就不是違反意願?他閉上眼晴知道會被吻嗎?你們卷宗有顯示說,我閉上眼晴,就表示我要親吻你了,所以你閉上眼睛,還是先叫你閉上眼睛,然後被偷吻。)我想這部分,我不需要再跟你爭執,因為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之後,後面會有什麼動作。(王定宇:誰說的,你們是這樣推論的,法官,你們是這樣推論的?閉上眼睛就要被偷吻,我以後再也不敢閉上眼精,什麼道理啊?)」「(陳其邁:我請教一下,你剛剛說她沒有說她不願意,那你有什麼客觀的證據證明說那個女生是願意呢?如果你沒有辦法證明她是不願意的一個情況之下,他所受到的這些不管是騷擾的行為,或者是一些私下或公開這些行為,你沒有辦法證明她是不願意啊,你怎麼推,我的意思是說你怎麼用客觀的證據推論那個女生是願意啦?)應該要有客觀的證據證明她不願意,因為她……而且其實證據很多啦!」「如果沒有前階段這樣子,那麼在其他地方這樣做,我們會認為構成,有那個情境,那個就是在互相試探的過程,我們不認為在性騷擾」、「她在自律委員會、在法官委員會講了很多,她從來一開始沒有認為她在政大那邊她受脅迫牽手,她沒有這樣說詞」等語。 4 於107年3月13日東森電視臺晚間7時許播出之「東森新聞」節目中稱: 「肩靠肩他跟女生說妳把眼睛閉起來,然後親她嘴角,女生睁開眼睛說這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這樣做,他說對不起那我誤會了我送妳回家,所以我們判斷那是兩情相悅之後,男生試著要發展婚外情未遂的一個階段」等語。 5 於107年3月13日年代電視臺晚間8時30分許播出之「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 「如果你們兩個人兩情相悅,在那邊挑逗,他只是言行不檢,想要試圖發展那個婚外情沒有成功嘛」、「我剛剛講了,如果假設今天是在辦公室,無故這樣做,一定會被評價為性騷擾,但是有那個散步的過程、肩靠肩的過程,請她閉眼睛她也閉上的那個過程,我認為那個是一個互相挑逗,無法評價為性騷擾」、 「他們的信、他們事後的email是後動,後續動作非常多,如果他不願意,他們後續就不會有那些互動嘛!」、「強吻是你的用詞,我們不認為是強吻」、「那個是在試探,那個行為評價怎麼能把它評價成性騷擾?它只能評價為言行不檢」、「他想發展為婚外情沒有成功,這是一個客觀事實,你要把它評價為性騷擾那是你的觀點我尊重,但是我們職務法庭認為不是」、「一般人來講都知道後面可能發生哪類。(尚毅夫:什麼叫一般人可以講?如果是有人我請他閉上眼睛然後給他一巴掌,他也不一定猜得出來。)那是你的說法啦,因為一般的情形要以一般人的觀念來看嘛,那個情形就是他在試圖要親近她、接近她,如果她今天比如說她也沒有反對的話,搞不好還有進一步發展也說不定」、「有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嗎?有嗎?你自己問看看」、「……如果今天當法官助理她在辦公廳,這個陳法官過去親她,甚至襲胸,那個當然是性騷擾,而且只要合法告訴,他要被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事犯罪,豈止是懲戒,那刑事犯罪一定要剝奪法官身分的嘛!可是情形不是這樣子嘛,如果你們兩個人兩情相悅,在那邊挑逗,他只是言行不檢,想要試圖發展那個婚外情沒有成功嘛,那我才會舉一個例子說,我們辦過的案件,那那個女生指控男生叫做乘機猥褻罪,說他利用我喝醉酒跟我亂摸,那我們查證結果,他是兩個人在那邊喝酒,猜拳猜一次脫一件,猜拳脫到衣服脫光,兩個人亂摸,然後女生隔天反悔告男生,那這個,這種狀況挑逗,你要把它評價叫性騷擾嗎?當然不對嘛!」等語。 6 於107年3月13日年代電視臺晚間8時至10時許播出之「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 「根本就不是性騷擾,如果用一般的術語就是辦公廳戀情,讓那個法官覺得好像有機可乘,所以去河堤那次就是一個正式的試探,所以那個牽手乃至親吻那是一個試探的過程,所以我們才用那名詞說那是一個試圖發展成婚外情沒成功的一個個案」、「但是如果那種是互相在試探的那種過程裡面,在行為評價沒有辦法評價是性騷擾,當然試探怎麼會是性騷擾」、「但是兩個在情愛在試探過程,我們怎麼把他評價在性騷擾,如果乘機猥亵,兩個人就互相乘機了是不是?」、「他們的過程如果今天沒有在河堤散步,手牽手,在背後喝咖啡,肩靠肩的狀況,當然評價為性騷擾。但因為有那情境,所以只能說他在兩情相悅的牽手氣氛之下,他要試圖往婚外情發展,如果女生同意他親嘴了,一定又更進一步,如果更進一步,當然婚外情是不允許,問題他沒有」、「那個其實可以感覺出來的,不可能感覺不出來,她是兩情相悅還是她是被迫的,那個陳法官會感覺不出來嗎?如果感覺是被迫的怎麼可能,法官助理非常多,有哪幾個法官 是跟女法官助理有這樣關係?」等語 7 於107年3月13日三立電視臺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播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稱: 「其中就是他去河堤散步,試著親吻那個部分來講,他們去散步手牽手30分鐘那個過程,那根本就從前面後面所有的資料顯示,都是兩情相悅的手牽手,不是因為她畏懼法官的權勢她不得不,不是這樣子」等語。 8 於107年3月13日三立電視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播出之「54新觀點」節目中稱: 「譬如他們之間互動非常好之後,那個陳法官可以這樣講是想入非非,他覺得自己有機會發展成婚外情,所以他把她帶去河堤那是試探的開始,至少我們看起來是這樣,他們之間沒有很多……他們試圖發展之後那是一個互動的關係,那個不叫做強吻啦」、「不是已經是婚外情,而是那個陳法官,在他們互動之後他認為有機可乘,他試著發展婚外情,而那個女助理的反應,也讓他認為是可以發展的,所以他們去河堤散步,然後手牽手覺得很愉快,在車内聊天喝咖啡講很久,所以他才靠著她的肩試著親她」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