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陳清雲
陳林慧芬
陳重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黃映婷
張雅婷
參 加 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鍾(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19288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事業計畫)實施,嗣於111年8月11日復以府都新字第111600961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378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嗣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定本件都更事業計畫時,已決議本件之共同負擔比例,並同意各項管理費皆以最高費率提列,卻又於審議系爭權變計畫時同意實施者變更提高,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對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房屋估價,參加人採用之估價原則自相矛盾,損及原告等人應有之合法權益,原處分之作成顯有恣意濫用違法,應予撤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