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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嚴瑾瑜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退休前係任職被告股長,103年4月至107年7月任職被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期間,常赴龍潭、銅鑼、竹南等園區出差驗貨,因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抵達目的地,乃先行墊費請報關人員載送往返,並於次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申領交通費,嗣被告認其未依規定申領,以111年3月21日北普業二字第11110145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期間所申領之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4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復審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交通費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