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政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陳均銘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1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器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前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指示其所僱勞工林宗曄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施工,惟林宗曄於該處天花板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因碰觸3號室內送風機外殼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旋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林宗曄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49666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原告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林宗曄非勞雇關係
1.原告係因勞檢處人員暗示工安事件須有人承擔,並稱這程序沒完成「我們兩個都不能離開」,原告當時驚魂未定,且趕時間未就真意實態逐句辯正,方配合勞檢處人員回答問題,卻被認定原告與林宗曄間具僱傭關係,實則林宗曄係向原告分取論件計酬獨立安裝冷氣工作,並非受僱於原告。
2.原告僅為安裝冷氣勞工,係因林宗曄母親見原告工作滿量,方懇託原告將工作分配予林宗曄獨立作業,工作來源是由原告向上手承接所交付冷氣案件計酬安裝,分與林宗曄之報酬仍需由原告不辭繁瑣經手轉付。又林宗曄曾自營公司並專包全國、燦坤等賣場冷氣承裝,各項專業常識不在原告之下,原告因受林宗曄母親懇託一時好心,卻讓自己無妄承擔無法承受之重責。
3.原告曾協同林宗曄向上手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請求能採與原告相同之論件計酬方式,撥些件數給林宗曄施作安裝,但日旭公司不願增加會計作業,僅同意多給與一些件數給原告,由原告自行分配作業及報酬。又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與林宗曄間是工人與工人的關係,林宗曄母親對此亦無意見,由此可見原告與林宗曄間不具人格之主從關係,彼此間僅為工人與工人分配工作各自論件計酬,並非僱傭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
4.本件案發後,原告隨即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原告回應警察之詢問,即曾表明與林宗曄之關係,是朋友也是同事,且因工作場地關係,應係林宗曄僱用原告為助手,彼此間為工人與工人相互協助配合。
(二)林宗曄是否係因電擊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仍有不明原告與上手清森公司調解協議共同給付林宗曄家屬157萬5000元,乃係因原告尚需工作,不想與林宗曄家屬糾葛,無奈心痛之下方為給付,此與原告和林宗曄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另林宗曄之死因究竟是施用毒品過量,抑或是工作未具安全措施,仍存有爭議,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不明。
(三)原告已與林宗曄家屬調解成立原告已與林宗曄遺屬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以157萬5000元之金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如數給付林宗曄遺屬。既然原告已經依調解結果給付,被告即不應再裁罰原告。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宗曄間為勞雇關係
1.依原告110年5月4日談話紀錄,原告自承僱用林宗曄,雙方亦對每日工資及工作時間有所約定,林宗曄應為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取工資之勞工;又林宗曄所從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係由原告決定,而現場作業係由原告指揮監督,林宗曄無法出勤時,亦必須向原告請假,足見林宗曄任職期間須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與原告間為具有從屬性關係之勞雇關係。原告若對談話紀錄内容有疑義,應於簽名確認前提出,而非於勞檢處人員作成談話紀錄後否定。原告之主張與最初供述不符,尚難採信。
2.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始與清森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約定工程價金17萬元,核對簽約日期顯與原告所述於109年8月與林宗曄就該公司承攬之工程為共同分配之時點未合,且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給付林宗曄之工資達21萬7700元,已遠大於原告承攬之價金,可見林宗曄於該工程前已受僱於原告,並有受領工資之事實。
(二)原告確未依規定給付林宗曄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勞檢處人員於同年5月4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時,原告即表明林宗曄薪水為日薪2000元,與經原告簽認之林宗曄工資表所載相符。又林宗曄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工資總額為21萬7700元,以該表所列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95.5日)所得金額60%為1368元,高於以同期間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故其日平均工資應以1368元計算,因此原告所應補償林宗曄遺屬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以下合稱職業災害補償)應為184萬6800元(1368元×30日×45個月=184萬6800元)。惟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與林宗曄遺屬成立之調解内容,係由原告與清森公司連帶給付林宗曄遺屬死亡補償157萬5000元,分2期於12月10日給付80萬元及111年2月14日給付77萬5000元,低於法定標準,且逾法定期限。
(三)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1.雇主如欲向林宗曄遺屬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應以遺屬已實際獲得給付為先決條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初次受訪時已表明林宗曄日薪2000元,並填列工資表,嗣雖於同年7月30日受訪時改稱每個月給予林宗曄薪資包含保險費;同年8月12日調解會議再次重申林宗曄每日薪資2000元(即1800元加勞健保費用補助),均屬事後供述,且距最初受訪時即110年5月4日達2至3個月之久,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事後所述明顯異於一般常情,難認屬實,自不能主張抵充。
2.況且,林宗曄之勞工保險已於110年4月29日退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已非處勞工保險生效期間,屬退保後事故,未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且林宗曄遺屬未受領以林宗曄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津貼補助等相關給付,原告無可抵充。
(四)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屬強制規定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已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災補償之給付期限,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立法意旨,應屬強行規定。林宗曄係於110年4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遲至同年12月10日才獲得部分補償,原告確未於被告110年12月15日作成原處分前,依法足額補償,而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又勞雇雙方調解、和解之內容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行規定,且勞工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因此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亦無權免除雇主公法上之義務。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違反,故原告不能以其不知法規或調解成立,而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以免除行政罰責任。是調解成立内容縱不因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仍不影響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課予行政罰。
2.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製作目的在釐清職災的行政、刑事責任。林宗曄於原告指定之場域,受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因工作致死,確屬職業災害,且職業災害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是原告應於期限内針對職業災害死亡案件補償林宗曄遺屬。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林宗曄為原告所僱勞工,以及林宗曄是因遭電擊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等節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森公司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海悅公司「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承攬人陳政鴻所僱勞工林宗曄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8至8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1至39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林宗曄間是否為勞雇關係?
(二)林宗曄是否是因遭電擊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三)如前述爭點均為肯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命其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義務,與雇主對於勞工或其遺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無關,縱雇主與勞工或其遺屬間事後另行成立調解或取得民事裁判,亦僅生免除私法上債務之效力,仍無從減輕或免除雇主依上揭規定所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法上義務。是以,雇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除有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得抵充之事由外,即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倘若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主管機關即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命限期改善。
2.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固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惟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罰法第4條更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明確揭示處罰法定原則。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就雇主應依同法第59條第4款給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訂有給付之期限,其保護勞工之立意甚佳,惟細繹勞基法第59條規定,立法者並未就給付期限加以規定,亦未就給付期限此一事項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不得以法規命令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如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解為強行規定,並且認為該規定所定給付期限為勞基法第59條之處罰要件,恐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故關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限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用意在督促雇主儘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以及提醒勞基法主管機關即時介入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權益,非謂雇主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期限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主管機關即得以勞基法第59條、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抗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屬於強行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3.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已明確闡釋:「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較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文字,亦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至於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則包括: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素。又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而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察,且鑑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從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林宗曄間為勞雇關係
1.原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並與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地點施工。惟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系爭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之後林宗曄遭原告發現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林宗曄自身有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於勞檢處調查時、刑事另案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4至8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18號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林宗曄同事蘇哲弘於刑事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9至20頁、第54頁)、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至82頁、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8至83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5至31頁)、勞檢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41至46頁)、海悅公司與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91至96頁)、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101至103頁)、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109至123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135至145頁)、系爭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33頁、第42至46頁)、三重分局偵辦林宗曄死亡案複勘照片(見相字卷第89至96頁)、林宗曄急診病歷資料(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勞檢處調查時已一再陳稱:因為施工面積較大,所以我請林宗曄來幫忙,他的薪水是日薪2000元,每月結1次,由我給付,他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林宗曄臨時無法過來也是要跟我請假,他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他的工作內容及地點也是由我決定,他沒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容。我沒有讓林宗曄接受體格檢查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為包含林宗曄,我只有僱用2名勞工,不過我有請林宗曄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案發當日3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但我有將4號室外機控制線拔除。我請林宗曄上去一樓天花板從事4號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林宗曄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等語甚詳(見原處分卷第84至86頁),而其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承:林宗曄是我同事,他薪資部分是以日薪計算,我會集中1個月的薪資再發給他。我只是找工作給林宗曄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林宗曄的薪水是我先給他,林宗曄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林宗曄一起去系爭地點檢修,由林宗曄上去換馬達,現場有1、2、3、4號機器,是我叫林宗曄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4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153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勞安上訴字卷第159頁),又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林宗曄是我工作的同事,當時林宗曄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工具,我老闆即原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後來原告走過來呼叫林宗曄,但林宗曄都沒有回應,原告就上去天花板查看,發現林宗曄昏倒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另參以卷附原告與林宗曄之母陳秋金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35頁):「於2021年3月21日,原告稱:『3月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帶回去嗎?』……。於2021年4月29日,原告稱:『曄4月份上班15天30000元』」,明顯可見原告均係以林宗曄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得出林宗曄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3萬元並加以給付,此核與卷附林宗曄工資表(見本院卷第175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109頁)所載林宗曄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110年4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林宗曄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乘以2000元之情完全相符,亦與原告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述給付林宗曄薪資內容,及其陳稱有僱用林宗曄,及如何給付林宗曄薪資之內容吻合。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林宗曄明顯係每月由原告處固定領取薪資,林宗曄之薪資勞動條件係受制於原告無誤。且林宗曄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林宗曄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亦係由原告決定,在原告指定之場所親自提供勞務,甚至本案案發當天,亦係由原告帶同林宗曄前往系爭地點,並指示林宗曄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亦確實依原告指示在一樓天花板上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可見林宗曄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確均從屬於原告,彼等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堪認原告為林宗曄雇主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指摘係因勞檢處人員暗示工安事件須有人承擔,方配合勞檢處人員回答問題,實則林宗曄並非受僱於原告。原告僅為安裝冷氣勞工,係因林宗曄母親懇託,方將工作分配予林宗曄獨立作業,原告曾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與林宗曄間是工人與工人的關係,林宗曄母親對此亦無意見,原告與林宗曄間僅為工人與工人分配工作各自論件計酬,相互協助配合,並非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1紙以佐其說。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林宗曄明顯係每月由原告處固定領取薪資,
林宗曄之薪資勞動條件係受制於原告無誤。且林宗曄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林宗曄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亦係由原告決定,在原告指定之場所親自提供勞務,甚至本案案發當天,亦係由原告帶同林宗曄前往系爭地點,並由林宗曄依原告指示在一樓天花板上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在在顯示林宗曄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確均從屬於原告,已可認彼等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確為林宗曄雇主。⑵林宗曄之母於新北地院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在原告
表示其與林宗曄間非僱傭關係後,已明確陳稱:原告是一天2000元請我兒子,是僱傭關係等語(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56頁),非如原告所稱林宗曄母親對於其稱非林宗曄雇主之事並無意見。
⑶復觀之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頁),僅在表明原告係長期與該公司合作之按件計酬冷氣承裝師,原告雖曾於109年間偕同林宗曄至該公司請求該公司讓林宗曄亦可按件計酬承裝工作,但為該公司拒絕,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原告,由原告與林宗曄自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而原告於勞檢處訪談時已明確陳稱:清森公司有安裝冷氣的需求,所以找日旭公司,但日旭公司忙不過來,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就介紹我去承接這個案子,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日旭公司負責人柳旭琳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是原告自己承攬,非由日旭公司安裝等語(見相字卷第118頁);證人即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因為海悅公司樣品屋有租賃冷氣之需求,所以找到我們公司施作,我再將冷氣安裝工程交給原告承攬,我跟原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原告安排,現場原告有做不好的地方,原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81頁、第99頁),亦與卷附清森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記載,原告係於110年4月10日與清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顯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日旭公司亦未參與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原告所提出日旭公司上開證明書實與本件毫無相關。
⑷原告雖稱係受勞檢處人員暗示工安事件須有人承擔,方配
合勞檢處調查人員回答問題云云,然其並未指明具體勞檢處人員究竟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暗示其配合,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原告自承其為高中學歷,從事該行業20幾年,很清楚知道何人為其所僱用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為饒富經驗之冷氣技師,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而原告係先後於110年5月4日、110年7月30日兩次經勞檢處人員訪談製作談話紀錄,均經勞檢處人員告知如為不實陳述將有刑事責任,並經原告確認談話紀錄內容與其所述意旨無誤後在談話紀錄上簽名,其後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原告並未提及有何遭勞檢處人員暗示之事,甚至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遭檢察官以刑事被告身分訊問時,仍未見原告提及有何遭勞檢處人員暗示之情,此有原告談話紀錄、原告110年12月3日陳報書、原告110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衡之常情,果若原告真有遭勞檢處人員暗示,以致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其大可拒絕在談話紀錄簽名,以免擔負刑責,甚至在被告使其陳述意見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及此事,使被告及檢察官得以及時調查,實無可能一再於談話紀錄簽名確認內容正確,甚至於被告使其陳述意見及檢察官訊問時,全無提及曾遭勞檢處人員暗示之理,是原告所述在在與常情相悖。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不僅與事證不符,更有違常情,顯為臨訟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林宗曄是因遭電擊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1.原告於警詢、勞檢處訪談、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另案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案發現場有1號、2號、3號、4號機器。3號及4號室外機為3相380伏特電壓,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室外機連接室內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我當時是請林宗曄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維修前林宗曄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林宗曄,林宗曄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就去外面檢查室外機的狀況。之後我回來時呼叫林宗曄都沒回應,大約上午11時30分許,我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他,發現他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頭面向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雙手朝上,沒有帶手套,我想要叫醒林宗曄但一直叫不醒,我有去聽他心跳,發現他已無心跳聲。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器還正在運作中。因系爭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狹小,林宗曄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請他依規定戴手套,也沒有提供如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林宗曄,林宗曄亦未佩帶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花板上,我只有提供林宗曄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我叫林宗曄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54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153至154頁,高院勞安上訴字卷第159頁)。又證人蘇哲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林宗曄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並未配戴手套一情明確(見相字卷第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186至191頁),並有現場測量電壓數值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125頁)。
3.勞檢處人員於事發後,即至現場進行職業災害檢查,而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已載明:「……六、災害現場概況:………(二)災害發生地點位於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內,事發當時罹難者倒臥於3號及4號室內送風機中間,距離3號室內送風機為120公分,距離4號送風機為170公分,其夾層淨高為90公分。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狀態。……(三)經本處於100年8月27日在現場以三用電錶(廠牌型號:HIOKI3280-10F)針對3號室內送風機外殼端子進行電壓測量,結果如下:……4.綜上,顯示3號室內送風機外殼之2號及3號端子對金屬外殼及螺桿之電壓分別為264.6V、263.2V及242.2V、241.7V。……七、災害原因分析:……3.綜上,依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關人員所述及本處顯場檢查結果,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1至74頁)。
4.本件事發後,為釐清林宗曄死因,檢察官即行指揮相驗解剖,並請法醫所鑑定。觀之卷附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8至104頁),明確記載解剖結果為:(林宗曄)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傷、大小1乘0.5公分;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死者(林宗曄)有可能是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等情。又經新北地院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函詢法醫所林宗曄胸部及手部之電擊痕有無可能救護人員進行電擊急救所造成,並非電擊前觸電所致,亦經法醫院明確函復:醫療急救電擊痕一般出現在胸部,而且有特定的形狀,而死者(林宗曄)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等情,有新北地院111年9月20日新北院賢刑宙111勞安訴2字第49827號函、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6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61頁、第81至82頁)。
5.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並參酌卷附林宗曄之急診病歷、林宗曄右手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65頁,相字卷第38頁、第42至46頁、第61頁、第77頁)可知,林宗曄之遺體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灼傷痕跡甚明,堪認林宗曄死前確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者,僅有林宗曄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亦為原告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6018號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有拔除供電插頭,3號室內送風機並未一併拔除供電插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可見林宗曄應係於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程中,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身體,再由右側胸部碰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通過心臟,導致林宗曄心律不整,進而造成林宗曄心因性休克死亡,堪認林宗確屬因職業災害死亡無誤。
6.原告雖主張:本件林宗曄之死因究竟是施用毒品過量,抑或是工作未具安全措施,仍存有爭議,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不明云云,並聲請本院通知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到庭作證以重述鑑定現場實況;通知被告勞動檢查人員李哲維到庭作證,以證明案發迄今有無到過現場檢視、訪談過程有無指導要求原告依指示寫資料,惟法醫所111年10月6日函已經載明:
死者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依死者尿液所驗出成分,可考慮死者在施用毒品後已經代謝掉部分毒品,研判有可能施用毒品後並未直接因毒品中毒死亡,而且可以繼續在現場從事工作,且死者身上皮膚外觀有電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見新北地院勞安訴字卷第82頁)。
復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為依上揭事證已可明確證明林宗曄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且本件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於訪談過程遭勞檢處人員暗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眛於事證及法醫所鑑定結果,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無從准許。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林宗曄間為僱傭關係,其確為林宗曄雇主,且林宗曄係依其指示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卷附林宗曄工資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75頁,偵字第46018號卷第109頁),林宗曄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以每日2000元受僱於原告,實際工作日數95.5日,總所得工資21萬7700元,因以本件事發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計算,故林宗曄之平均工資應為1368元(計算式為:〔21萬7700元÷95.5〕×0.6=1367.7486元,小數點以後4捨5入),是原告自應於林宗曄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給付林宗曄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184萬6800元(計算式為:1368元×30日×45個月=184萬6800元)。
2.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110年12月15日),僅由清森公司先給付林宗曄遺屬80萬元,原處分作成後,原告至多亦僅有針對林宗曄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再給付77萬5000元等情,有110年7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與清森公司協議書、原告開立本票明細、原告簽發之本票、110年1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第54至57頁)。
又林宗曄於110年4月29日即申報退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故林宗曄死亡屬於退保後事故,不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得請領保險給付規定,亦核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並無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得予抵充之情形等情,有林宗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2日保費職字第1121323906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宗曄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林宗曄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勞保局112年6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3020號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林宗曄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可見原告對於其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林宗曄遺屬職業災害補償知之甚詳,其竟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未足額給付林宗曄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請原告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已與林宗曄遺屬就職業災害補償以157萬5000元之金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如數給付與林宗曄遺屬,被告即不應再對其裁罰云云。姑且不論依110年7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與清森公司協議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8頁、第54至57頁),原告與林宗曄遺屬調解給付之157萬5000元中,80萬元是由清森公司給付,根本不是由原告支付,且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分為兩期,第一期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80萬元,第二期於111年2月14日前給付77萬5000元),並非一次性給付,已難認原告所為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遑論依前述說明,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為職業災害補償,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義務,與雇主對於勞工或其遺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無關,縱雇主與勞工或其遺屬間事後另行成立調解或取得民事裁判,亦僅生免除私法上債務之效力,仍無從減輕或免除雇主依上揭規定所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法上義務。是以,本件不論原告是否與林宗曄家屬成立調解,均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則原告既未如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被告即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裁罰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請原告立即改善,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