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林寶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59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110年10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63641號函,並檢送被告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09633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第4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始知悉系爭函。又系爭函主旨中公告第41次理事會會議,均涉及有關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予出資人之議案審議乙事,然原告前於108年7月3日就系爭重劃會108年6月3日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提出異議,並副知被告,被告亦以108年7月9日函復原告,並通知系爭重劃會依上開規定善盡溝通協調作業,以維護民眾權益,復依被告以108年5月27日函復原告內容,可佐被告亦同意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應不同意系爭重劃會辦理有關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事宜,詎系爭重劃會未依上開規定及被告函文意旨,迄未與原告進行協調作業,為此,原告已就系爭重劃會違法作成第37次理事會決議事宜,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另就被告109年3月11日函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行政處分為違法事件,現正提起再審並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系爭重劃會之理事毛薪傅、林宗德等人亦涉及弊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18、28912號起訴書可參。被告明知上情,卻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等規定,作成系爭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系爭函即屬行政處分,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被告以備查方式為之,乃在規避行政處分之形式,以免為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內政部110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590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此所認並非行政處分,亦有違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同意出售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重劃區部分抵費地(永福段30、3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抵費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可知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用,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據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備查」意涵,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定義亦屬相當,自應作相同解釋,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46裁定意旨亦以:……第15條(按:即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所謂「備查」,係指對該重劃會所為行為知悉之意,並無審核之意,二者不同。系爭同意備查函,僅為一事後單純通知重劃會之函文,並無核定該決議是否合於法令之意,此由該函並示知重劃會應另案送被告憑辦,益見該函並無處分之意……等語即明。準此,可認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備查,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觀念通知,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主張該備查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依首開說明,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觀之本件系爭函所載:「主旨:為貴重劃會所送本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第4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案,本府備查,餘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請貴重劃會確實依前開規定於會址公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依該會議紀錄所載通知相關出資人,以維出資人權益。
三、……有關旨揭理事會議內容仍應由貴重劃會本權責依其決議及重劃相關法令據以執行。四、有關貴重劃會因地上物爭議訴訟中而未完成之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訴訟案,請於檢送抵費地出售清冊時,一併說明預估未完成工項價值、保留價值餘額,以利本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審視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可認系爭函係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備查,性質上係屬事後單純通知系爭重劃會已知悉第41次理事會有召開及會議紀錄之事實,要難認有核定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是否合於法令之意,此由該函並示知系爭重劃會尚須依說明四之內容檢送相關資料及說明,以利被告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審視辦理等情益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函並無處分之意,而僅係單純觀念通知,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執前主張而謂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況依被告所提110年3月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9836號函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61-163頁),可悉該函才方為被告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予以同意系爭重劃會出售系爭抵費地而具有處分性質之函文。從而,原告尚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