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俞朝英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

陳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就其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0號裁定撤銷上開宜院裁定,發回宜院,原由宜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因原受命法官聲請自行迴避,改分為宜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由其他法官審理,經宜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宜院簽呈、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