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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朝英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

莊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4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97頁及21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何憲忠於民國106年7月5日結婚,107年1月5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原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5日。嗣原告以依親居留滿4年,於111年4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曾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並作成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援引之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為就犯罪事證而言,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犯罪之行為,惟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後果之嚴重,基於訴訟上之精神壓力及訴訟勞費,而自己認罪,始受有罪判決。況該判決認原告無事證證明犯罪,有判決理由內載:「可見男客何宇軒及楊逸蘴進入『○○○養生館』消費時,被告何憲忠及俞朝英並未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等語即明。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考量認罪,係因本為大陸籍人士,不諳臺灣之法律,只想盡快結束刑事訴訟程序,以回歸夫妻平靜的日常生活。詎料,嗣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竟遭被告以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為由,而為原處分,導致原告驟然將遭強制出境,夫妻將被迫分離。

㈡、若原告當時知悉將遭強制出境,即不會承認未犯之罪行,惟因原處分作成時,已逾系爭刑事判決上訴期日,致前述刑事判決確定。然原告已提出新事證證明容留猥褻圖利犯罪行為者係何憲忠,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該養生館之營業狀況與收入無關,不知何憲忠之犯罪行為。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係何憲忠之配偶,遽認定原告與何憲忠成立共同正犯,未慮及該刑案證人於警詢時均稱109年7月8日當天並未見到原告,原告不在場,未參與犯罪,不能僅以原告為何憲忠之配偶,即認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系爭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故原告業以發現新證據(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應受無罪判決為由,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㈢、若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將遭強制出境,居住、遷徙自由受到重大限制,且受有與配偶何憲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損害,又原告提出之本案訴訟程序,及向宜蘭地院提出前述再審與其後之刑事訴訟程序,均無法順利進行,致原告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保障,亦將受到重大損害。且因何憲忠個人經營之「○○○養生館」已遭查獲而停業,縱使原告居留臺灣,亦不會再使原處分所欲保障之善良風俗公益受損,故被告不予許可之處分,導致原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所欲保護之公益,而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並應重新作成許可原告居留臺灣之處分,以維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可依個案情狀於1至5年之範圍內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本件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裁量,惟被告卻未分辨前開情節均為同一裁處,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顯然違法。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於111年4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因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全案經宜蘭地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犯罪行為足堪認定,本部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因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紀錄,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況本部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居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本件原告並未提供證據釋明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等情事,至其所稱原處分剝奪其申辯機會,然非不能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其權益,原告如欲陳述意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託代理訴訟行為,其救濟權利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交通及通訊發達,尚不致對配偶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告實無續留臺灣地區之必要,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⒉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27條第1項第2款親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被告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再者,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兩岸人民條例之授權範圍,未增加兩岸人民條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予適用。

⒊內政部101年12日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下稱101年

12月3日令)略以:「一、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裁量基準,自101年11月25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㈡本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⒈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許可其申請。⒉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⒊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⑵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⑶廢止本部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101年12月3日令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就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情形,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態樣之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的准駁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援予適用。

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㈡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㈡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可知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刑案查註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何憲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卷第235至245、255至265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行政院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448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刑事判決略以:「一、何憲忠係址設○○縣○○市○○路○段000號『○○○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俞朝英則為何憲忠之配偶,亦係『○○○養生館』之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下同),除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另收取性服務代價為每次500元(下稱系爭刑事犯罪事實)。嗣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情,並自劉滿香隨身零錢包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2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滿香、何宇軒、楊逸蘴、許新枝、陳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告俞朝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判處原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9頁),系爭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原告、該案被告何憲忠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該案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現場圖、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等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誤,足見系爭刑事犯罪事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引誘容留媒介罪嫌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開罪刑,準此,被告據系爭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全案經宜蘭地檢(應為宜蘭地院之誤)於110年11月17日以引誘容留媒介罪名(應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誤)終結,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核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規定在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被告依上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的情形,並依101年12月3日令第1點第1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上揭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限期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處分之記載雖有上開機關、罪名之出入,惟無礙於其就原告曾犯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的認定。至原告所指其因訴訟考量而認罪,始受刑事有罪判決,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乙節,查其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0號裁定撤銷上開宜蘭地院裁定,發回宜蘭地院,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有原告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51至57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67至191頁)在卷可佐,是以,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受到重大限制,且受有與配偶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無法順利進行訴訟之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裁量加重或減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未分情節均為同一裁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查:

⒈被告審酌原告與臺灣配偶未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其犯罪

行為於109年7月8日被查獲判刑確定,依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情而為原處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已就否准申請、廢止許可、註銷居留證及不予許可原告再次申請居留期間,對於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所生影響,原告妨害風化對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等權衡考量,上開限制雖對原告之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有所限制,惟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處分雖足以影響原告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或長期居留,惟原告仍能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不予許可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期間屆滿後,合於法定規定及條件,仍能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尚非完全禁止其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且當事人亦得以書狀陳述意見,況原處分僅涉及原告是否可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或長期居留,其尚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以行使訴訟權,原告毋論是否留在臺灣地區,無礙其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縱有不便,尚難認構成重大之損害。是以,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審酌原告與臺灣配偶未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其犯罪

行為於109年7月8日被查獲判刑確定,及原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糜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告上述共犯所為並不可取,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公序良俗原則,認無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經核被告已就適用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事項審酌考量,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審認無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加重或減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長期居留申請案,以其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為由,以原處分為否准長期居留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通知限期出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