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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雅馨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之圓柱形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曾委由蘇鴻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56500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復原告,系爭構造物為碉堡,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不明為由,以107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9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意旨,於107年9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0655號函(下稱107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其間,原告乃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建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檢送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20,000分之1臺灣堡圖(1921大正版,下稱系爭臺灣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106352974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6年7月17日陸六軍作字第10600081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作為系爭構造物乃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後,乃於107年9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220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原告所送文件有不符合之事項,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將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開107年9月10日函及107年9月18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其間,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其確實已依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完整書圖文件,請被告依法秉公審理其申請案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5039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否准,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3號訴願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無不服而告確定在案。之後,原告復委由蘇鴻億於111年2月22日檢具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就系爭構造物再次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仍不符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11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31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建築法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本件與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暨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相同,故應非屬同一事件。

⒉原告已依建管條例、民法等規定證明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之祖先所有,其後經由○○○出售予訴外人○○○,買賣範圍除系爭土地外,亦包括坐落於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構造物。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亦將系爭構造物同時出售予原告,此觀○○○與原告於105年8月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已載明系爭構造物一併點交予原告乙情即明。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已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之要件。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於110年3月5日核發之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02150號臺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其上之所有權人欄已清楚載明為原告;而原告另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稅捐處)於109年2月27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益證原告確有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合法建築證明。

⒊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

⑴系爭構造物確係建造於西元1950年代,此觀○○○之證詞即明,

而現任平等里里長即徐明忠亦表示系爭構造物係其自幼即存在且熟悉之內寮指標性建物。另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文化資產價值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於108年12月18日至現場會勘所作之會勘記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主持人薛琴委員乃表示系爭構造物「推估興建年代約1945-1950」等語;李乾朗委員則表示「1950年代所建之防衛設施之一」等語;另米復國委員亦表示「應為光復後所作,扼守陽明山」等語。再者,其等之發言內容,皆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意見,足見系爭構造物確為光復初期約1950年代所建造無誤。

⑵依據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89年函釋)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只需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辦理即可。而原告業已提出系爭稅籍證明,其上並已清楚載明系爭構造物之起課年月為39年7月,益證系爭構造物確實於1950年代所興建。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2日之申請,就系爭構造物作成准予核發合法建築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

原告前曾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前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後,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固於第2次之申請提出其第1次申請之際所未出具之系爭稅籍證明、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以資作為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等事實之證明。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構造物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既經本院前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於兩造間即生既判力,兩造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證據,惟仍不影響本院前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否則將使既判力之制度形同虛設。是以,本件與系爭前案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自不符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使用同意書作為其已取得系爭構造物之證明

,惟揆諸該同意書附註欄第4點之記載,可知系爭使用同意書僅具有證明該農業設施為合法之效力,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之相關證件。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構造物之系爭稅籍證明,其備註欄已載明該稅籍證明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且系爭稅籍證明亦經稅捐處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062702號函(下稱112年8月7日函)撤銷,原告自無從再以系爭稅籍證明作為系爭構造物為其所有之證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買賣方式,向○○○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構造物之所有權,惟系爭構造物既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完成,則原告是否能取得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即應由民事法院加以釐清確認,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要件。況且,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有關建物標示部分係屬空白,且從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清楚載明:「1.買方確知悉現土地上設有碉堡(防空洞)……5.點交包括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等語可知,原告顯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至系爭構造物則非買賣之標的,故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此亦為本院前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⑶至○○○固陳稱其與○○○間之買賣契約,其買賣範圍包括

系爭土地及系爭構造物,然揆諸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明顯並未包括系爭構造物,故○○○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其並無移轉系爭構造物所有權之權利可言。準此,○○○出售予○○○之標的物既僅系爭土地,而未及於其上之系爭構造物,則○○○自無法將自己未購得之系爭構造物出售予原告,更遑論,渠等依買賣而取得系爭構造物之權利,至多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此事實上處分權,自與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截然不同。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構造物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

現任平等里里長徐明忠已自承其係聽聞里內耆老之說詞及系爭會勘紀錄得知,系爭構造物約1950年代建造云云,足認其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文化局112年7月3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7545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指明有關該局108年12月18日會勘委員推估興建年代之意見僅供參考,故未納入會議結論之回復內容相左。況且,系爭專案小組之召開,係依文化法令規定所進行之行政程序,與原告係向被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申請並無關聯,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案小組委員之個人意見,作為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原告是

否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構造物作成准予核發合法建築證明,是否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處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卷〈下稱前案卷〉第61至63頁)、第一次訴願決定(前案卷第79至83頁)、被告107年9月10日函(前案卷第85至86頁)、原告107年9月4日函(前案卷第87至88頁)、被告107年9月18日函(前案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50號訴願決定(前案卷第95至99頁)、第二次處分(前案卷第105至107頁)、第二次訴願決定(前案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前判決(前案卷第465至489頁)、原告111年2月22日申請書(訴願卷書證2)、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97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⒊經查,原告前曾委由蘇鴻億檢附相關文件於107年2月26日就

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並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建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檢送系爭臺灣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106352974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6年7月17日陸六軍作字第10600081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作為系爭構造物乃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惟終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第二次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

⒋次查,系爭構造物曾經文化局系爭專案小組於108年12月18日

辦理會勘其文化資產價值,其結論為:系爭構造物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又關於系爭構造物之興建年代,系爭專案小組委員薛琴乃推估系爭構造物之興建年代為約西元1945至1950年;而系爭專案小組委員李乾朗則依系爭構造物地點在草山行館附近,故推定可能是1950年代所建之防衛設施之一;另系爭專案小組委員米復國亦表示「應為光復後所作,扼守陽明山」等節,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其後,原告復以109年2月2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書向稅捐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經稅捐處於109年2月27日核發其上記載「起課年月」為「39年7月」之系爭稅籍證明;原告再以109年11月2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向產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搭建自用堆肥舍1棟,經產發局於111年3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同意書1份等情,此亦有稅捐處109年2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9550169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稅籍證明、產發局110年3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02150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及檢附之系爭使用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37至39頁)。嗣原告再次委由蘇鴻億於111年2月22日檢具系爭使用同意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稅籍證明等資料,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⒌綜上可知,原告前雖曾委由蘇鴻億檢附相關文件於107年2月2

6日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並經被告否准,復經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惟揆諸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無非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無法審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且系爭臺灣堡圖,標示之位置並無系爭構造物,而從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查得自58年至104年版之地形圖,在系爭土地上均無系爭構造物之標示,另查閱自37年至102年之航測影像,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故無從證明系爭構造物係於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等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而,系爭構造物既於本院前判決確定後,經文化局會勘認定其確實存在,而稅捐處復於109年2月27日核發「起課年月」為「39年7月」之系爭稅籍證明,產發局亦於110年3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同意書,則原告持前開新證據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再次申請合法建築證明,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再次申請,則被告所為否准之原處分顯然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核與第二次處分應屬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處分,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事件,且此認定亦不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意旨。再者,本件與系爭前案係針對不同之申請及不同之否准處分而為,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針對原核課稅捐處分之撤銷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嗣於退稅請求權之訴訟中,再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準此,被告依前開決議意旨,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核屬同一事件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及系爭構造物為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等事實,故原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洵非有據:

⒈應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另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以,被告就本件建築管理事項自有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先予敘明。

⑵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35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第2項)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舊市區:民國34年10月25日。二、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月28日。三、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日。四、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月4日。」準此,凡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所申請之建築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及其為該舊有房屋之所有人。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稅籍證明暨證人○○○之證詞

,尚難證明系爭構造物確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

⑴經查,文化局於108年12月18日雖有會勘系爭構造物,惟其會

勘之目的係為了評估系爭構造物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而非認定系爭構造物係何時所興建。又揆諸系爭會勘紀錄所載,其會勘之結論為:「本案建物經現勘委員綜合討論評估後,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後續將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此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另系爭專案小組會勘時,委員薛琴固表示:「……推估興建年代約1945-1950,今類似之機槍堡仍有。……」等語;委員李乾朗則表示:「……未有文獻證明其正確年代,但依地點近草山蔣中正居住處,可能1950年代所建之防衛設施之一。……」等語;委員米復國亦表示:「……應為光復後所作,扼守陽明山。……」等語。然而,此等陳述,既均屬該3位委員推估之個人意見,尚非該會勘之最後結論,是尚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即59年7月4日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

⑵其次,系爭稅籍證明雖載明系爭構造物之起課年月為39年7月

,然經本院函詢稅捐處相關問題後,經稅捐處以112年6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05281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

……二、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有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三、旨揭建物經查係依郭雅馨君檢附109年1月9日房屋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設立房屋稅籍,本分處派員於109年1月17日現場勘查確認該建物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參考其檢附之本府文化局會勘紀錄,核定其起課年月為39年7月,自設立房屋稅籍後無增、改建及納稅義務人變動紀錄。……」等語。

嗣被告以112年7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42804號函詢稅捐處相關疑問,經稅捐處以112年7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605524號函詢文化局後,乃以112年8月7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四、貴局函詢房屋稅籍證明核發及認定郭雅馨君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一事,依上開規定,房屋稅籍之設立及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非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7月26日以北市文化資字第1123027158號函查告:『有關建物建造日期係屬不動產資訊,應由該建築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來認定,有關委員推估意見僅供參考』,爰本處另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062701號函更正旨揭建物應自109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有前開3份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第469至471頁、第475至476頁)。由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原係稅捐處依據系爭專案小組委員之個人意見,作成起課年月為39年7月之系爭稅籍證明,嗣經被告質疑,並經文化局釐清相關疑義後,遂以112年8月7日函更正系爭稅籍證明之起課年月為109年2月。準此,原告以原記載起課年月為39年7月之系爭稅籍證明作為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即59年7月4日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即屬無據。

⑶證人○○○雖證稱:系爭構造物在臺灣光復時即已存在,自祖父

輩聽聞,應係臺灣的軍隊為了抗日而興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惟○○○亦證稱系爭構造物係臺灣光復之後由蔣中正之軍隊蓋的,伊完全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上會有系爭構造物,係抗日時或光復時,伊並不清楚興建之年代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至125頁)。由此可知,證人○○○就系爭構造物之成因、興建年代並非明確知悉。況且,○○○係60年出生(年籍資料附於證物袋內),故其就系爭構造物之相關資訊均係自其長輩聽聞,並非親眼目睹,則尚難以其證詞遽認系爭構造物確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至原告固再稱:現任平等里里長即徐明忠亦表示系爭構造物係其自幼即存在且熟悉之內寮指標性建物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揆諸前案卷第163頁所附之平等里里長徐明忠開立之「鄰里證明」,其上乃記載:「……從平等里內耆老得知,此建物為日治時期建築物……」等語,可知里長徐明忠亦是自耆老聽聞,惟原告並未說明耆老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亦無從查證該陳述之真實性,是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同意書、系爭稅籍證明及系爭契約,亦

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⑴關於系爭使用同意書部分: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四、設施配置圖,……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由此可見,系爭使用同意書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系爭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所申請,而觀諸前開條文內容可知,主管機關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主要係視其設施是否為農用,核與該設施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無關,僅在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時,則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此觀產發局110年3月5日函載明略以:「說明:……二、本局110年2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旨揭地號土地現場勘查,該基地栽種香蕉,以鋼筋混凝土搭建之舊有地下機槍堡補正之自用堆肥舍1棟,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深約1.95公尺),總高約2.57公尺,尚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前開設施請依規定維持農業使用,不得設置衛浴、廚房,……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有違反將廢止本案農業設施許可,並依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益明。是以,原告亦難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

⑵關於系爭契約部分:

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

物。」又上開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揆諸前揭產發局110年3月5日函所載,可知系爭構造物係以鋼筋混凝土搭建之舊有地下機槍堡補正之自用堆肥舍1棟,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另系爭會勘紀錄載明略以:「會勘意見:……(四)委員李乾朗:1、圓形機槍混凝土堡,只有一個入口,另面開2~3個射擊口,為一般可見之碉堡類型,並非防空壕……」等語,據此可知,系爭構造物乃附著於系爭土地,並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合先敘明。

②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建造人將該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時,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其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故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應認倘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者,自得依法申請合法建築證明,亦予敘明。

③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係以買賣方式,向○○○購

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等語。惟查,觀諸○○○與○○○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條乃約定:「買賣標的: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面積848.32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上目前被土地公廟佔用部分土地,乙方(即○○○)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保留,……」並無關於系爭構造物之記載;另○○○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與買賣權利範圍之約定,亦僅標示系爭土地,並無系爭構造物,僅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5點寫明買方即原告確知悉現土地上設有碉堡,點交之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等情,有上開2份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由此可知,無論係○○○與○○○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將系爭構造物列入買賣標的,固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點有註明系爭構造物一併點交予買方,惟此與「讓與」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有間,是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構造物之合意,洵有疑義。

④○○○於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系爭構造物

在其曾祖父輩臺灣光復時即已存在,並非其祖先所興建,當時是認為應該是國防部或臺北市有所有權,也不知該如何處理,故在出售系爭土地時即一併移交給買受人即○○○。其在成年時即已知悉系爭構造物之存在,究竟是日本人蓋的,還是臺灣軍方蓋的,並不清楚。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時,已有跟○○○說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構造物,但○○○還是願意購買,其就將系爭構造物一併交給○○○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另○○○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當初買賣時有將系爭構造物賣給原告,因為當時是經由買賣交易買入,故自然經由買賣交易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而,從○○○、○○○之證詞觀之,○○○並不清楚系爭構造物究為何人出資所興建?為何會出現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僅因系爭構造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將之一併交給○○○,而○○○亦是因此而一併點交給原告而已,而非將之列入買賣標的,是尚難因此即遽認其等間確有讓與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⑤況且,縱○○○、○○○均有讓與系爭構造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既自承系爭構造物並非其祖先所興建,亦不清楚係由何人出資所興建,當時是認為應該是國防部或臺北市有所有權等語,則○○○顯非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亦未受讓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自無權利將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前揭規定,在系爭構造物之權利人承認前,○○○將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契約,即尚未發生效力。同理,○○○既無從自○○○處受讓取得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亦無權將之讓與原告。因此,原告至本件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從取得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據,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合法建築證明。

⑶關於系爭稅籍證明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稅籍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固為系爭構造物之納稅義務人,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是本件亦難僅因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遽認其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合法建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等事實,則原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