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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周佩芳蘇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於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均經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8月4日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以原告任職被告人事室期間,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健檢採購案),涉嫌收受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檢送起訴書通知被告,被告旋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重新核定改列為丙等,經被告人事室110年10月4日人事字第1100508794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110年10月25日人事室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52次會議討論後照案通過,機關首長重新核定為丙等,再經被告函報銓敘部重新銓敘審定後,乃以111年3月29日人事字第111190082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附上開各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成)通知書予原告,重新核定改列丙等,並附註載明原各該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函及銓敘審定函等均併予撤銷;再以被告111年3月29日人事字第1111900821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請原告繳回原領100年至106年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060,15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795,113元,共計1,855,26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認定事實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原告並未違反採購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

參與健檢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並非紘瑞公司,原告不知紘瑞公司與臺安醫院有何關係,亦不知游珮瑜代表臺安醫院參與投標,且與原告之配偶擔任公司股東及原告之子在公司任職無關,原告並無違反採購倫理準則第7條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及與廠商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等行為。

⒉原告收受紘瑞公司80萬元與其職務無關:

依紘瑞公司股東李心彤於調查站供稱「游珮瑜說紘瑞公司有賺錢了,可以還人情給被告(即原告張惠玲)及沈新慰,彌補他們沒有賺到錢的損失」、「還一個人情,當初紘瑞公司沒錢的時候,沈新慰也是有出錢投資我們」,另一股東張嘉驊也供稱「游珮瑜沒有跟我說她是因為被告(即原告張惠玲)協助紘瑞公司順利履約中研院巡迴健檢採購案而還人情」,可知游珮瑜起意給予原告款項乃係紘瑞公司開始賺錢以後,並非係100年間,且目的係還原告人情,與被告健檢採購案並無任何關係,否則為何其他年度均未見給予原告任何代價。又由付款時間點與原告任職時間相互比較,可知游珮瑜交付款項之時間分別係104年2月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12月19日及107年2月22日,但游珮瑜參與被告健檢採購案自

95、96年起即年年得標,何以當時未交付任何金錢,且104年度原告並未擔任評審委員,與游珮瑜間並無任何互動,臺安醫院依然得標,可知臺安醫院能否得標,係醫院本身有此能力及資格,且有不錯之評價,與原告有無擔任評審委員無關,而該年度健檢後105年2月16日游珮瑜仍給付原告20萬元,足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是否給予協助(非自認)無關。再者,106年6月2日原告已經退休,106年度健檢採購案根本還未開始作業,不可能提供任何協助,但游珮瑜仍於107年2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亦可證交付之款項實與採購案之代價無關,被告認此與106年退休前原職務有關,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係空言認定,自不足採。且原告係106年6月2日退休,106年度之健檢根本還未開始作業,何以跟原告有任何關係,此顯然係混淆事實,以偏概全。

⒊原告參與評選及辦理評比之過程,均係客觀公正,並無偏頗:

在100年度評分總表中,各位評選委員給臺安醫院之評分分別為91、85、87、88,其中原告給87分,排名第3,且該年評分,原告給予臺安醫院87分及宏恩醫院72分,而另一委員分別評給85分及73分,兩人高低分差為15分及12分,可知該年評分落差雖大,相較並無特別之處,評分高低涉及委員給分習慣,且當年投標廠商中,所有委員均給臺安醫院最高分,其最後能得標,實與原告之給分無關,足證原告給分是客觀、公正,並無任何偏頗。另據101、102年度評分總表,各委員101年度給臺安醫院之評分為85、90、88、86,102年度評分為89、87、84、88,其序位名次及總分均最高,此乃係各委員均給予高分,臺安醫院才能得標,原告在4位委員中之評分並非最高,不足以決定得標廠商的順序,至於105年度因為只有臺安醫院一家參與評選,原告不論給予幾分,臺安醫院都是第一高分,被告認定原告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乙節,顯然與事實有違。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勘驗健檢評審會議錄音檔,可知原告並無為臺安醫院作辯護,而是在對委員提出疑問時所做之說明,被告將之曲解為原告之辯護,實係曲解事實。此外,檢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證是否合格非原告原職務之負責範圍,被告將之放大認為「未責成所屬人員檢查」,若此邏輯可以成立,則豈非人事主任、院長未加「責成」,亦應負責,足見其無稽。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行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採購倫理規定: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紘瑞公司設立於100年4月7日,於同月30日與臺安醫院簽立巡迴健檢合作合約書,負責為臺安醫院開發、推展與執行巡迴健檢業務,又據被告100年至106年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廠商簽到表,臺安醫院參與招標評選均由紘瑞公司之游珮瑜女士或其配偶許澤云先生代表出席,得標後亦由該公司執行員工健檢服務。原告身為主管被告員工健康檢查業務之科長,又擔任被告員工健檢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特別注意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之利益迴避,惟原告經檢察官查明確有收受紘瑞公司金錢給與、免費健檢、推介其子於紘瑞公司任職、媒合配偶投資紘瑞公司等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情事,姑不論該等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賄賂罪,單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範而論,原告之行為已明確違反利益迴避及採購倫理相關規定。

㈡原告收受紘瑞公司80萬元與其原職務有牽連關係:

依起訴書所載,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2月6日,以「中研院顧問費」、「中研院回饋金」、「中研院費用」等名義填寫費用申請單,向紘瑞公司財會部請款,嗣自公司銀行帳戶各次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原告或其配偶總計80萬元賄款。游珮瑜坦承目的係為感謝原告在整個健檢流程大力協助紘瑞公司,讓標案可以順利完成,且希望業務上關係良好。又被告大約在健檢年度隔年1月份付款,游珮瑜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均大約在隔年2月份,原告退休前有督導採購需求訂定、簽會總務處辦理招標等採購程序(原告106年4月6日督導核章、招標案於106年5月22日公告上網),隔年107年2月6日亦有收受20萬元,尚難謂與原職務無牽連關係。

㈢原告與紘瑞公司涉有利益關係,無法公正參與評選、提供說明及辦理評比:

依起訴書所載,原告就100年投標廠商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臺安醫院、博仁醫院,分別給予72、70、87、74等明顯差距之評分。又依被告100年度至105年度員工健檢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審總表暨評審委員評審評分表、100年至106年度員工健檢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採購評審小組評審會議記錄證明,原告於100、101、102、103、105年度均擔任評選委員,均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102年度評選時,臺安醫院與博仁醫院在序位名次並列第一,需進一步依評選委員所評分數決定得標廠商順序之情形,然因得分總和各為175、171,最後仍由臺安醫院得標,顯見原告之評分尚難謂全無影響。原告與紘瑞公司涉有利益關係,如何能公正參與評選、提供說明及辦理評比,確難使人盡信。

㈣原告未盡履約管理監督責任:

依起訴書所載,於103年6月20日採購評選會議,石春美委員質疑臺安醫院投標資格,並叮嚀將來臺安醫院履約執行健檢時,要注意來現場之醫事人員執業地點,其他評選委員也表示履約時要檢查執業執照,原告為該次評選委員,且為需求單位主管,對於該次評選會議發生如此爭議知之甚詳,且被告於103年7月8日議約時,要求臺安醫院承諾至中研院從事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須登記於臺安醫院;嗣後原告於103年至106年均未將此履約管理上之重要事項告知後續承接健檢業務人員,確實未盡履約管理監督之責,反而推託為下屬業務交接之疏失,遇被告員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不滿臺安醫院強力招攬遊說加檢高額自費項目,原告未進行查證及確認廠商是否有履約瑕疵,反而協助廠商開脫免受行政裁罰,均違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負之義務。原告與執行健檢服務之紘瑞公司涉及利益關係,恐影響職務執行之公正性,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事證明確,媒體報導後深受社會關注,原告行為已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被告考量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撤銷重辦原告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予丙等之考績,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163至172頁)、原處分二及應繳回獎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本院卷一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78至105頁)、被告人事室110年10月4日人事字第11005087942號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原告110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人事室110年10月29日人事字第11005095891號至第11005095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35至148頁)、銓敘部110年12月7日部管一字第1105405770號函、110年12月13日部管一字第1105408570號、第1105408607號、第1105408626號、第1105408629號、第1105408671號、第1105408677號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被告106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被告員工健康檢查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分表及評分總表(本院卷一第297至323頁、第283至295頁)、被告106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廠商簽到表、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29頁、第331頁),及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相關刑事案卷影卷(本院卷一第375至392頁、第393至402頁、卷二第3至31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按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102、103、104、105及10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適用該注意事項之當年度在職人員,其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翌年俸給不予晉敘。綜觀考績法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依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㈡原處分核無事實認定之違誤:

⒈經查,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

,於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均經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起訴原告,以其任職被告人事室期間,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檢採購案,涉嫌收受紘瑞公司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檢送起訴書通知被告,被告旋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定改列為丙等,經召開考績會決議照案通過,並函報銓敘部重新銓敘核定,遂於111年3月29日作成原處分一檢附上開各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成)通知書予原告,重新核定改列丙等,並附註載明原各該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函及銓敘審定函等均併予撤銷,另作成原處分二請原告繳回原領100年至106年之考績獎金1,060,15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795,113元,共計1,855,263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北檢政字第11006001580號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及被告人事室暨銓敘部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8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35至162頁),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被告經獲臺北地檢署政風室110年8月26日發函檢

送起訴書通知,查知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查證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惟原告已退休,無法針對其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又其行為跨越多個考績年度,爰重新檢討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年度即100年至106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觀諸被告所指原告所為之違法失職行為主要係指原告擔任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期間,因辦理100年至106年員工健檢採購案,收受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所交付之賄款共80萬元及不正利益(包含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即其子沈廷翰至紘瑞公司任職、利用職務關係以其配偶沈新慰之名義投資入股紘瑞公司,而與紘瑞公司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及接受免費健檢)等行為,其所為除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範外,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訴外人游珮瑜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8至105頁、第375至4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刑事案卷影卷資料附卷足憑,可徵被告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前揭行為,依相關規定檢討審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並作成原處分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定改列為丙等,請原告繳回原領100年至106年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1,855,263元,經核於法尚非無憑。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不知紘瑞公司與臺安醫院有何關係

,亦不知游珮瑜代表臺安醫院參與投標,收受紘瑞公司80萬元與其職務無關,伊參與健檢採購案評選及辦理評比之過程,均係客觀公正,並無偏頗等語,惟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所謂「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參照,本院卷一第243頁)。查原告身為被告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綜理該科承辦健檢採購案業務範圍包含:提出採購需求、簽會總務處辦理招標等採購程序、履約管理、驗收及付款等事宜,對於100年4月間以其配偶沈新慰名義投資紘瑞公司200萬元,並推介其子沈廷翰自100年5月起進入紘瑞公司工作,且於100年至105年度參與健檢時接受多項免費檢查項目;另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2月6日接受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所交付每次各20萬元之現金款項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已可見原告及其配偶沈新慰與紘瑞公司間之利益關連錯綜複雜、關係匪淺,紘瑞公司得標與否顯已牽動其本人、配偶之利益,已難期原告能公正辦理採購,不論客觀上原告於參與評選及辦理評比過程中有無偏頗,及其擔任評選委員時於採購評分總表所為之評分是否公允,均本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自行迴避,又其縱於紘瑞公司於100年8月代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參與健檢採購案投標初始,尚不知紘瑞公司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為何,惟紘瑞公司連續自100年起至106年度間均代表臺安醫院出席系爭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其中100年至105年度均由紘瑞公司代表人游珮瑜及其配偶許澤云一同出席,且原告於100、101、102、103、105等年度均擔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情,有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及歷年廠商簽到表可佐(原處卷二第53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2頁、第345至346頁),是可知原告至遲於100年度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現場,對於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為臺安醫院於被告健檢採購案之投標代表乙節,早已知之甚明,竟不僅未為迴避參與被告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內部簽呈核章,並擔任評選委員,甚至毫不避諱陸續接受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合計高達80萬元及連續多年接受多項免費健康檢查項目(項目及金額詳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壹,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所為確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相關規範,且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紘瑞公司並不是投標的廠商,所

以原告認為並無任何利益違反的問題。又104年度原告並未擔任評審委員,與游珮瑜間並無任何互動,臺安醫院依然得標,與原告有無擔任評審委員無關,而該年度健檢後105年2月16日游珮瑜仍給付原告20萬元,足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是否給予協助無關。再者,106年6月2日原告已經退休,106年度健檢採購案根本還未開始作業,不可能提供任何協助,但游珮瑜仍於107年2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故收受前開款項是否與臺安醫院辦理健檢有關即有爭議。據游珮瑜陳述其是感激原告在紘瑞公司草創時期有於100年4月1日投資200萬元,但102年間退股的時候沒有得到任何的分紅,所以游珮瑜才會在紘瑞公司開始有營利的時候給予款項作為對於原告的感激云云。惟參諸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5至99年間代表宏恩醫院得標被告之健檢採購案,因此認識原告,當時即知原告為人事室科長,於100年知道原告常擔任健檢標案評審委員,之後因公司缺錢所以找原告入股,伊心裡希望原告在健檢流程現場可以協助一些特殊問題之解決所以找原告入股,原告一開始回稱因為是公務人員所以不方便,後來原告夫妻決定由沈新慰入股,原告並主動詢問可否讓兒子沈廷翰至紘瑞公司上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90至292頁),足見原告因紘瑞公司負責人游珮瑜連續多年參與被告健檢採購案而與其結識,明知該公司從事營業之內容與其職務上承辦之業務內容利害相關,游珮瑜邀其入股紘瑞公司顯係別有所圖,原告卻未為迴避,仍特意迂迴地以其配偶沈新慰名義出資入股,益徵其對於身為採購人員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為利益迴避乙節早已有所認識,竟仍為圖謀私人利益,不僅利用此職務上機會借配偶沈新慰名義投資入股,並推介其子至紘瑞公司任職,顯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及與廠商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等行為之誡命甚明,至原告陸續收受游珮瑜交付合計80萬元之現款究竟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或僅是紘瑞公司之退股分紅,實不影響其前揭違法失職行為之認定。又況,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述80萬元是要給原告之退股分紅云云(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惟卻與卷附紘瑞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顯示游珮瑜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2月6日,以「中研院顧問費」、「中研院回饋金」、「中研院費用」等名義填寫費用申請單,向紘瑞公司財會部請款等情相歧異(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第192至194頁),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認罪之答辯稱:伊願意認罪,任職公職34年,不知應與廠商保持距離,才導致此事發生,也讓中研院(即本件被告)蒙羞,中研院也對伊處罰,希望可以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14頁),始經普通法院審酌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節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仍多所爭執,且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迥異,顯已自相矛盾,故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本院自難遽予採憑。

⒌再者,原告另主張:臺安醫院作健檢時並沒有給原告有特別

的免費健檢,人事科的同仁約有3、4位都有接受免費的健檢。游珮瑜的講法是因為他們都給了很多的幫忙,所以檢查的時候就會幫他們多作了幾項的檢驗。健檢項目都是按照臺安醫院所安排的方式,並沒有特別作了什麼自費項目,而是報告出來才知道有這些項目,游珮瑜所述是順便作了其他項目的檢查云云。然對照證人游珮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健檢項目是現場工作人員送的,再經伊事後審核,現場人員知道沈廷翰在紘瑞公司上班、沈新慰有入股紘瑞公司及原告是被告人事科長,現場主管李心彤也是紘瑞公司股東,所以知道哪些人跟公司比較熟,每人有2年1次3,500元內之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5、303頁)以觀,足見原告不僅因職務關係,更因沈新慰身為紘瑞公司之股東,確有連續多年收受多項免費健康檢查不正利益之行為;至有關103年度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中有關廠商資格限制之爭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並未為紘瑞公司做辯護,且檢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證是否合格非其職務之負責範圍云云,惟從卷附103年度健檢採購案評選會議之對話譯文以觀(本院卷二第126至142頁),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評選會議中自承有關103年度健檢採購招標需求及廠商資格係由人事室提供給總務單位辦理招標,其中就廠商資格限制,指定須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且具有健檢相關資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療院所」,依此資格限制,投標廠商提供到院健檢服務時,仍應由同等級之醫療院所提供服務,此年度原告再度擔任評選委員,因臺安醫院代表許澤云在評選會議中向評選委員說明有關到院健檢之規劃,係安排至臺安敦南預防健檢中心受檢,當場經張麗娟評選委員確認:「今年開始有到院受檢,是可以去總院跟敦南健檢中心,還是只能去敦南的健檢中心?」,復經石美春評選委員質疑:「來投標的是臺安醫院,……回去做居然是在診所(指臺安敦南健檢中心實際為『臺安敦南診所』)……醫院有醫院的開業執照,診所有診所的開業執照……我現在就是怕,他提供給你的,這些醫事人員登記都在診所,結果現在所有來履約的人都是……怎麼可以叫一個診所的人來處理……他們是2家不同的醫療機構(指臺安醫院與臺安敦南診所是不同的醫療機構)」等語,身為被告招標需求單位之人事室代表且為評選委員之原告旋表示:「所以是不是我們這個(按指廠商資格)寫得不夠清楚」、「我們每年都這樣」,石美春評選委員乃稱:「你們投標應該是允許醫院來投,所以他今天來投標的廠商叫做醫院,但是他執行的、履約地點叫做診所,我現在是在講這個問題啦。」、「只要你們秘書單位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們可以來做一個評分。但未來執行,你在議價時,要跟他談清楚」等語,被告因此於事後與臺安醫院於103年7月8日之議約紀錄詳載:

「一、臺安醫院至本院從事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的職業執照,須登記於臺安醫院總院……。二、本院同仁至臺安醫院檢查,臺安醫院須提供總院為主要之健檢場所。」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身為該次評選委員,且為需求單位主管,對於該次評選會議發生如此之爭議自應知之甚詳,事後卻未如實督導廠商履約,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未盡履約管理監督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紘瑞公司後續履約之情況非其職務執掌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⒍末以,被告針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前述違法失職行為,依相關

規定檢討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惟前於各該考績年度作成時,因不知其有前揭違反利益迴避、採購倫理規範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違失行為,致均予考列甲等,所為原考績評定顯已悖離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考績本旨,自有違誤,又斟酌原告前述違失行為之情節,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爰依職權作成原處分一撤銷原各該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核定函及銓敘審定函,重新評擬其100年至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核定改列為丙等,應屬於法有據,且被告所為重行評定,經核其判斷並無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於審查時自應予尊重;另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翌年俸給不予晉敘,被告爰就原告應返還因該原違法年終(另予)考績處分所受領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等給付,以原處分二確認返還範圍共計1,855,263元,並限期命原告返還之,關此金額之正確性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參本院卷一第339頁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並提供原告各年度收受獎金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83頁),且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異議,是原告因前述違法失職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處分核無違誤,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處分二因此命原告應返還因該違法授益處分所受領之前揭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