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宜盈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淑麗(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委託地政士代理送件申請出售其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2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0年花資登字第2345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在案。嗣被告查察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使用地類別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系爭土地於86年4月21日分割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管理之光輝段222地號土地(下稱母地號),母地號重測前為廣榮段610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地號),依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下稱系爭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下稱系爭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下稱系爭使用編定清冊),重測前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再比對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發見母地號所載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應與母地號相同,被告乃召開說明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由被告另行函詢退輔會確認系爭土地於86年4月21日分割時或於同年9月4日放領予王進義時,有無申請變更或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嗣退輔會函復被告查無相關資料。被告依系爭土地於系爭使用分區圖之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且無使用地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之申請,亦無編定為建築用地等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應與母地號同屬為農牧用地,函知原告將辦理土地登記簿之更正登記,原告未提出意見,被告遂以收件字號111年花資登字第12710號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登記為農牧用地,並以111年1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5月4日函請花蓮縣政府僅就系爭土地建築許可疑義為函覆,經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要求被告查明函覆,長達六個月期間未見被告函覆,然被告逕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錯誤」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地類別由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登記為「農牧用地」,已超出原先原告請求函覆之範圍,對原告之權利產生嚴重侵害,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原處分並無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內政部發布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被告未提出證明文件即逕以原處分更正登記,於法有違:
⑴系爭土地本為退輔會臺東農場安置場員王進義之配耕地,於8
6年4月22日分割時即登載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於同年9月4日放領予王進義,故自86年至原處分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期間使用地類別均未變更,應非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内政部100年6月24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724781號令修正發布補充規定第1點所定得為逕行更正登記之情形,原處分於法有違。
⑵被告稱依系爭公告之系爭使用分區圖以重測前地號即為「一
般農業用地,農牧用地」,於86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見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然系爭公告與系爭土地分割時已逾12年,難以逕將系爭公告套用於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登記不實,且依前開土地法與上開内政部之補充規定明定地政機關欲逕行更正錯誤登記時,須有證明文件證明登記錯誤為有跡可循始得逕行變更,然本件並未見被告提出文件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間即登記錯誤,僅以退輔會之公文逕行推論系爭土地為登記錯誤,顯與前開所提土地法及内政部補充規定有所扞格。
⑶雖被告主張因「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地政類)」
之規定保存期限為永久,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以來並未有相關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之文件,然自系爭公告至系爭土地重測、分割時已經過12年,並自86年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再經過24年後始再為原處分,期間之變更地目文件恐有其他檔案、文件遺失等情,且86年之分割資料已經銷毁,顯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間使用地類別之登記原因,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自無法逕以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為變更土地謄本上使用地類別之登記。
⑷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與母地號之公告現值為2,6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相差甚鉅,公告現值及地價與附近建地公告現值及地價相同(光輝段224、225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顯見地政機關調查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以及地價審議委員會審酌等,均未有認為或發現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於86年分割登記為建地為登記錯誤等情,顯有扞格,難謂被告推論登記錯誤等情為合理,被告主張顯無所據。
3.又縱使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符合逕為更正登記等情,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之合理信賴,應受保障,被告逕為變更,未予審酌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⑴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既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種建築
用地,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與「公信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交易之第三人(買受人)等人民均因信賴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用地使用」,而為原告於107年購買時信賴土地登記正當性之信賴基礎,然被告雖有主張使用地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爰依現行實務見解,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及736號解釋意旨,變更登記應屬行政處分無疑,確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⑵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因而信賴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絕對效力,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其後稅賦,均係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前提為支出,依據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行情,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之坪數單價約為每坪45萬元,而附近農舍每坪行情約20至25萬元,原告購買之金額顯高於附近農舍行情,原告之買受行為核屬信賴國家土地登記之信賴表現。
⑶系爭土地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本係被告於86年間因自身過
失所致,原告於107年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歷經21年,況系爭土地經過多次轉手,且系爭土地及坐落區域附近之土地上有諸多建物,附近區域亦有相當之建地,故外觀上難直接認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一般買受人購買土地時亦未必會查詢土地坐落區域附近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佈,故原告購買時顯無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地之「類別登記有錯誤」等情之可能,更不可能係因提供錯誤資料使被告為錯誤登記。準此,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且係因信賴國家所為之登記内容之絕對效力,故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
4.本件因被告之登記錯誤,影響人民重大信賴利益與財產權保障,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顯然大於撤銷(變更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應予維持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狀態,始為適法:
⑴原告之合理信賴應予保護,已如前所述。揆諸系爭土地如繼
續維持甲種建築用地,並未涉及其他國防等重大公益之維護,且維持甲種建築用地經24餘年,對於周邊之農牧用地之影響無危害公益之虞。
⑵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衡量「原告
所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遠超於「更正土地登記錯誤之公共利益」。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繼續維持「甲種建築用地」,既無影響重大土地登記之利益,亦無涉該區域土利用之完整性與公共環境,自應以對原告之信賴為「存續保障」,較為適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屬農牧用地,而無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相關案卷之紀錄,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本於職權查明事實並依規更正,原告卻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例如物權之種類、内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足證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復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足資認定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使用編定部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主張本案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惟查該號判決内容係分區用地編定公告時即屬錯誤,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可同語,且該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廢棄,其一理由為:「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之撤銷。」更足為證明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理由,從而渠主張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遠超於更正土地登記錯誤之公共利益,自無所據。倘本案准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仍維持登記錯誤之甲種建築用地,日後善意之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勢將發見此一謬誤而影響其建物興建利用之權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一農舍建物並受套繪管制之規範,依法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管制辦法之規範限制。原告所稱逕以登記簿所載之甲種建築用地為認定,未危害公共利益等言,應無可取。
3.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之系爭使用分區圖編定為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歷重測、分割過程,期間並無使用地類別變更、更正編定之申請或有編定為建築用地等相關資料之證明文件,故使用地類別理應與分割前母地號相同,卻於分割轉載時誤繕為甲種建築用地,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洵無違誤。原告將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之案情為分區用地編定公告時即已錯誤,與本案相提並論,不無有意圖誤導之疑。
4.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明示:「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規定,將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非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顯見原告所言無非僅係其主觀意見之指摘,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標示與實地不符,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繼續為錯誤之登載,此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可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稅籍文件(本院卷第49至63頁)、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1至45)、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母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本院卷第97至103頁)、系爭使用分區圖(本院卷第105頁)、退輔會臺東農場111年1月11日東農產字第1110000072號函暨放領土地清冊(本院卷第107至113頁)、111年1月19日花資登字第12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價冊、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系爭使用編定圖、使用分區圖例、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被告110年5月11日花地所用字第1100004355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093496號函(本院卷第138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11108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被告110年11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1150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土地用地別辦理更正登記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花地所用字第1100011518號函(本院卷第152頁)、被告110年12月1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11689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0年11月24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55頁)、被告110年12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12035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原告110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被告111年1月4日花地所用字第1110000042號函(本院卷第161頁)、被告111年1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本院卷第169頁)、重測前地號使用編定資料卡、系爭使用編定清冊(本院卷第251、255頁)、系爭土地74年航照圖(本院卷第2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機關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逕為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㈡、原告得否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被告不得為原處分之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參諸土地法第69條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是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且事實明確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基此,原處分既為被告依職權逕行更正,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原告聲請之範圍,應為誤解。
㈡、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63年1月31日發布區域計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77年6月27日實施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第3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第4項)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是可知,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而區域計畫上承長期經濟發展計畫,下繼以都市計畫及都市以外土地使用之管制,就區域建設作全盤性之設計規劃,使社會與經濟發展相互配合,探求區域間之均衡發展,在土地利用上則有合理分配土地使用,使農業、工業各得所需土地,增加生產;防止或減少公害之發生,確保民眾生活暨工作及休憩之空間;促使都市與鄉村均衡發展及幫助自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之效果。而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關於非都市土地,須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即依該法授權訂定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各種使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實現首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準此,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自非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則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登記機關自得逕行更正之。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86年4月21日分割自退輔會所管理之母地號,依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母地號及重測前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則本件應究明系爭土地於86年4月21日自母地號分割時土地登記簿之使用地目類別被告何以會登載為「甲種建築用地」,申言之系爭土地於86年分割時之管理人退輔會有無依規定申請變更或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經查:
1.觀之退輔會臺東農場111年1月11日東農產字第111000007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說明欄記載「......二、旨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場前為安置場員王進義之配耕地,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吉安鄉廣榮段6104號(即重測前地號)地目田,重測後改為光輝段222地號(即母地號)地目田,爰辦理放領於86年間申請本筆分割出子地號222-1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041913公頃並放領予王君。案地依原登記使用辦理放領,查無編定建築用地之相關資料」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係為辦理放領予場員王進義而進行分割,於86年分割時之管理人退輔會係依「母地號原登記」之使用類別為分割並予以放領,並無系爭土地於分割時變更編定或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資料,足徵於86年分割系爭土地時,退輔會並未以使用地類別編定錯誤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系爭公告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形,亦無申請變更使用地目類別。故而,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編定為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歷經重測、分割過程,此段期間並無使用地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之申請或有編定為建築用地等相關資料之證明文件,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理應與分割前母地號依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本院卷第127、105、124至125、255頁)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相同;再依據重測前地號土地、母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本院卷第97至10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記載「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於登記次序、原因「壹、分割」時所載,並非另於次一行列以登記次序、原因「貳、變更編定」或「貳、更正編定」之收件字號登載,更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土地登記簿使用地類別記載「甲種建築用地」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被告自可在有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查明事實明確,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原告主張被告在無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原始申請資料自不得為原處分云云,乃出於對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誤解,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或更正申請資料可能遭銷毀云云,顯為其主觀之臆測,且依「修正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規定「地政類……0505地用業務本項次包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地目變更;會勘通知等。」之「項目編號欄:050501、項目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內容描述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與註銷編定結果通知書;非都市土地使用之更正、變更、補辦、補註、報核之相關公文、保存年限欄:永久保存」可知,非都市土地使用之更正、變更之相關公文應永久保存,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2.復參之重測前地號土地於76年3月6日即建有「自用農舍」(建號原為廣榮段79號,重測後建號為光輝段6號),於系爭土地86年分割後,該自用農舍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迄原告於107年3月7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建物登記謄本上主要用途仍登記為「農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可憑,基此,益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土地登記簿使用地類別記載「甲種建築用地」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3.綜上,系爭土地於86年分割時之管理人退輔會既未以使用地類別編定錯誤申請更正,也無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由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之建物自76年間建築時原始登記資料迄今均為「農舍」,則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於86年分割時使用地目類別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被告自可在有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查明事實明確,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性,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且因被告之登記錯誤,影響人民重大信賴利益與財產權保障,對於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應予維持先前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存續狀態,始為適法云云。惟:
1.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本於既存法秩序所獲取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行政機關對外表示之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須已發生信賴基礎,且人民因該信賴基礎已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而行政機關變更已發生信賴基礎之法秩序,致使人民之既得權益受損害,始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若人民主張之權益並非源自既存法秩序之當然效果,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亦未賦予人民享有特定權益之信賴基礎,或行政機關並無變動既存法秩序,即不能認定人民有因法秩序變動致損害其合法權益之情形,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屬人民對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規定(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惟該規定旨在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例如物權之種類、內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依前揭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此項登載並非物權之種類、內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等物權法律關係,乃為執行管制之技術性規定,依據公告之編定結果照錄,僅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目的在於方便執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公告之編定結果為管制依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被告以原處分更正錯誤之登記。
3.本件重測前地號早經系爭公告、系爭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編定圖及系爭使用編定清冊等劃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迄今未經檢討變更或申請變更或申請更正,仍維持原劃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錯誤」,但該錯誤並非物權法律關係之記載,亦不足以引起原告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既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首揭要件。又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土地也因此錯誤記載而有調高地價之情形,然此至多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尚與前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中之「信賴表現」不符,其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