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000128號原 告 胡清誥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57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111年1月25日起訴狀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並載明「原告不服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己106罰0038163字第1100334193X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分署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100897893X號執行命令,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變更聲明主張撤銷所有罰單、稅單、執行行為,其111年9月20日陳報書狀到院亦未敘明所不服之具體行政處分,本院續以111年9月27日院東月股111訴00128字第1110010058號函請原告具狀敘明並檢具不服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影本到院,惟原告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0日補具之書狀提出歷年訴訟文件,仍未能識別所不服者究竟係何被告?何行政處分?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若期限屆至仍未為完全之補正,則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