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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獻章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廖奕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獻章起訴後,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璟公司,代表人鄭鳳珠)於民國111年4月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111年4月8日申請書)、昇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書件,向被告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1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111332118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原昇璟公司股東即原告謝獻章以其從未將昇璟公司之出資轉讓他人,亦不曾於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簽名,其上之簽名顯係偽造為由,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5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原為昇璟公司之股東,依106年2月21日昇璟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原告申請影印昇璟公司歷次登記表等資料,於111年4月29日收受被告函復後,赫然發現原告已非昇璟公司股東,且原有出資額85萬元業已分別轉讓至鄭鳳珠、謝佩珊、謝愛卿(下稱鄭鳳珠等3人)名下。然昇璟公司執以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謝獻章」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亦未授權鄭鳳珠等3人代簽,更未曾同意轉讓出資額給該3人,上開同意書顯係偽造。昇璟公司既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即應予以駁回,不應許可登記,被告未查,仍准予登記,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鄭鳳珠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原告業已提起告訴,鄭鳳珠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中「謝獻章」之簽名為其所偽簽,且事前未得謝獻章同意,並供稱:「(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3件是否為你們未經謝獻章同意即蓋用謝獻章之印文及偽簽謝獻章之姓名?)這些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簽名和蓋章都沒有經過謝獻章的同意」等語。又鄭鳳珠於111年4月20日對話中,亦稱:「我沒有要把你退掉啊」、「那是我要辦的」、「我已經叫誠記不要辦了,本來這就是他會計師我們…就是交代他辦才會去用的,我已經叫他說恢復原來」、「(原告:為什麼我的股東被退掉?)那是我的關係,我叫他辦什麼他才辦的…是我委託他辦的」、「我中午就已經跟誠記說不要辦了,已經取消了,沒有要辦了,人家他資料用好就去恢復了」等語,罪證確鑿,則被告准予變更登記,顯不適法。

㈢被告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採形式書面審查為由,主張本件變

更登記之處分無違誤等語。惟原告既已提起訴願,主張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偽造,被告及訴願機關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就簽名之真偽通知相關當事人進行訊問及勘驗筆跡,被告及訴願機關捨此不為,遽以「形式審查」、「無偵查權」為由,駁回訴願,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辯應無可採。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公司法於90年全盤修正時,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因原同法第388條就「法令」之規定範圍,定義不清,而配合修正為「本法」。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符合「公司法」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亦即,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須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始據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後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更臻明確。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依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載:辦理「⒊修正章程」、「⒌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事項者,申請人均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⒌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另應檢附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辦理「⒍股東姓名、地址變更」之登記事項者,申請人應附送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㈡經查,本件昇璟公司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修正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謝獻章部分出資額28萬4千元、28萬3千元、28萬3千元,分別轉讓由鄭鳳珠、謝佩珊、謝愛卿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語)、謝佩珊、謝愛卿國民身分證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昇璟公司106年2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董事為鄭鳳珠,股東為謝獻章【出資額85萬元】、謝佩珊、謝愛卿等內容)(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90頁)等文件,核符上揭申請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原告就此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據以核准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至原告指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謝獻章」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其亦未授權鄭鳳珠等3人代簽,更未曾同意轉讓出資額給該3人,上開同意書顯係偽造等語,事涉刑事犯罪認定及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審究,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更何況,訴外人鄭鳳珠等3人前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鄭鳳珠於偵查中係陳稱:「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按:上開3份文件內容均係關於原告將其於昇璟公司之出資額贈與給鄭鳳珠等3人)的「謝獻章」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簽名和蓋章都沒有經過謝獻章的同意。昇璟公司是我和老公設立的,當初設立公司時,會計師說要有5位股東,謝獻章的股份是借名登記而已。昇璟公司是我在經營的,謝獻章的印章都在我這裡,印章本來就都是我在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他字卷】1第72、73頁);公司是我出錢成立的,實際出資者都是我一個人,我把股權掛在謝獻章、謝佩珊、謝愛卿等小孩名下,並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他字卷2第323、324頁),而原告、謝佩珊、謝愛卿於偵查中亦均自承並未出資投資昇璟公司等語(他字卷1第73頁、他字卷2第323頁),檢察官乃據此認定昇璟公司之資本確實是鄭鳳珠獨自出資,其他股東(含原告)均僅是掛名股東,鄭鳳珠應是有決定是否讓原告擔任掛名股東之權限,則鄭鳳珠將原告從昇璟公司股東名冊中移除,而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本件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尚難認鄭鳳珠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爰以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片面擷取鄭鳳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本件股東同意書是鄭鳳珠偽造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所提其與鄭鳳珠於111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未見鄭鳳珠有何坦承偽造文書之情,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申請核符規

定而予以照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