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陳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依國民年金法請求給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吳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李吳對唯一之繼承人。李吳對前於91年7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告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至12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因被告認李吳對自98年度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乃於98年3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3日向被告申復,被告仍認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信託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萬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分別以98年10月28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及100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李吳對仍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原告以李吳對之繼承人身分,於110年4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萬1,304元,及賠償原告2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經基隆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以基隆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為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李吳對於98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106年6月間多次向被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均拒絕給付,然經被告列入李吳對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OOO號房屋於98年間已遭拆除,非屬李吳對所有;又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約3,324元、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143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21萬7,536元,然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依內政部97年7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函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不應列入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計算,是李吳對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顯未逾500萬元,應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要件,被告自應給付98年1月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包括98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共36月)每月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給付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共48月)每月應依同法第54條之1規定給付3,500元、105年1月至106年6月(共18月)每月應依同法第54條之1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2日衛部保字第1050100426號函給付3,628元,合計34萬1,304元【計算式:(3,000元/月×36月+3,500元/月×48月+3,628元/月×18月=108,000元+168,000元+65,304元=341,304元】。原告為李吳對唯一繼承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關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月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萬1,304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國民年金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協助長者老年基本經
濟生活之安全的補充性福利措施,旨在保障或照顧給付對象本人,具一身專屬性,且國民年金法第55條明定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顯見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係因該長者個人而存在,倘被保險人死亡,已無老年生活保障之必要,該項給付目的不復存在,自不生繼承之問題。李吳對既已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求給付主體已不存在,原告既非不予發給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項,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不得復為爭執。
⒉李吳對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繼
承,雖為既成道路,惟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臺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意旨,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其價值。至於原告所稱內政部97年7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函釋係針對社會救助法所為解釋,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依據即國民年金法有別,不應任意援引適用。本件李吳對生前個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確為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故被告核定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符。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李吳對91年7月10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基隆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85頁)、李吳對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基隆地院卷第187頁)、李吳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地院卷第2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地院卷第201頁)、李吳對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地院卷第195頁)、繼承系統表(基隆地院卷第210頁)、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地院卷第231頁)、基隆市政府99年1月14日東新街6巷道路之現有巷道認定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9頁)、99年1月5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地院卷第299頁)、98年12月22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地院卷第311頁)、被告98年3月13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基隆地院卷第189頁)、被告98年10月28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基隆地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100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基隆地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可知國民年金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政府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屬協助長者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之安全的補充性福利措施,並以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為其給付條件,其受益人限於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本人,且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係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足徵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從繼受取得。再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生前未行使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他人自無從再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該權利。
㈢經查,本件李吳對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其於106年6月19
日死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雖為李吳對之唯一繼承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李吳對之一身專屬權利,原告無從繼受取得,此項請求權已隨李吳對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吳對自98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萬1,304元,非法所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