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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陳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之爭議的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民事普通法院提起之,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吳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生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曾多次向被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詎料被告錯誤認定李吳對所有之財產價值,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退休之原告僅能以微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奉養李吳對,致原告需向親友舉債度日,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且原告自99年起即代理李吳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使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4萬1,304元(聲明第1項,另以判決為之),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聲明第2項),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第2項聲明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8頁)。於行政訴訟中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指發生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損害如不能除去,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一般給付訴訟,與聲明第2項主張原告因李吳對未能取得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致伊扶養李吳對之負擔加重,代理李吳對提起行政救濟,致身心俱疲,進而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訴訟,難認具有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