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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2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大鴻(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謝錦漢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李樂伯變更為吳大鴻;被告代表人由周榆修變更為姚淑文,茲據兩造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4、369-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服務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下稱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等子法、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1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下稱長照獎助項目及基準)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下稱長照獎助作業要點)、老人福利法第18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68221號公告(下稱110年11月29日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補助項目、標準、執行及審查方式、申請及核銷方式及文件(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備妥系爭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111年度系爭計畫之「專車」補助車種,並在營運計畫書載明「申請無障礙(通用)計程車12輛加入臺北市長照專車,如專車未通過,願改為特約車。」。被告嗣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服務補助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系爭計畫第參點、第肆點及系爭計畫補助標準等規定,經初審認原告之申請資料符合規定,復於111年3月7日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並以11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4540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且建議以「特約車」補助車種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108年度上字第613號及106年度裁字第424號等裁判,可知公路法對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採「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類」管制,依營業種類,分別適用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兩者性質互殊,是不同營運模式、不同種類之汽車運輸業,故小客車租賃業依法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業」營運行為,亦不得裝設計程車計費表按規定收費,否則為違規營業。小客車租賃業如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提供租車及代駕之服務,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第103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1小時以上,並不得以優惠或折扣名義規避,不得從事依里程計費之收費行為,更不得將租用車輛運用於巡迴載客、排班待客租賃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二)依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附件有關收費標準之約定,可知服務提供者依約負有提供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之車輛,並按里程計算一定費率(1.2倍)費用之義務,且提供車輛應符合有關規定,據此收取有關營業所得收入,符合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行為,故系爭計畫唯有計程車客運業始能符合規定,合法依約提供服務。惟系爭計畫附件資格證明文件包含小客車租賃業,排擠原告經被告核定申請之機會。又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縱規定得由小客車租賃業提供長照交通接送服務,亦不得違反公路法,從事按計程車里程收費服務等專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營運行為。是被告同意小客車租賃業得參與系爭計畫,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申請系爭計畫,獲核定「專車」車種,可得較多補助項目,於履行時,專車獲得派車順位先於「特約車」。則「專車」及「特約車」各自權益既不相同,亦有優劣之分,實不得以原告於未獲較多補助專車資格時,願改申請較少補助特約車,即謂原告已獲得補助,剝奪原告獲得被告合法、公平核定系爭計畫專車申請之機會。據系爭計畫內容,服務提供廠商依約既需配置計程車用之計程收費表,並依計程表跳錶費率收取費用等載客營業行為,而非將車輛租予他人自用,唯有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始具履約能力及資格。如只因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已列舉申請特約提供交通服務單位,即不予適用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豈非形同具文?

(四)關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3月7日衛部顧字第1070105705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衛福部108年2月27日衛部顧字第1081960522號函(下稱108年2月27日函),依長照服務法第8條之1第4項、第35條第1、2項規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長照給付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服務提供廠商依服務契約書往返接送民眾,向民眾收取部分分擔費用作為營業所得收入之行為,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行為。上開函釋不得牴觸公路法就營業用車輛之規定,不得違法任令不具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之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行為。

(五)關於長照給付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為考量重點。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搭乘,乘客多半因身體狀況而行動不便,相較一般乘客,更具有人身及行車安全性之問題。計程車客運業駕駛除需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外,並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且該執業登記證應於每年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每3年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此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更就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之資格有一定限制,曾犯特定刑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由各地方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局予以高度監理管制之必要。再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縱有代僱駕駛之駕駛人應持有職業駕照之相關規定,惟仍不得將租賃車輛外駛個別載客,此等立法即是考量上述個別旅客人身安全問題,在未有高度監理管制之前提下(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實不得容任小客車租賃業者個別載客之運輸服務行為。同理,系爭計畫應僅有計程車客運業者,能合乎安全性需求,否則搭乘由不具計程車駕駛人駕駛之車輛,無端降低公路法規定管制密度,違反公路法之立法意旨。

(六)系爭計畫之評選乃由評選委員先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再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評選項目之評分乃根據各廠商申請書及符合系爭計畫之需求評定。於評選過程中,如違法任令不具履約資格之非計程車客運業之廠商「一同參與」評選,必損及、排擠原告受公平、合法評選之機會,乃至於影響原告最終合法獲得專車資格核定之可能。原告係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並為通過系爭計畫初審審查合格且進入評選階段之合法廠商,如評分及序號在原告之前之廠商均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或其他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則排除被告違法任令非計程車客運業者通過資格審查,於一同參與評選時,原告之序位自應晉升,可獲得專車資格之核定。

(七)本院函詢交通部,經交通部以112年6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15847號函(下稱112年6月28日函)覆,實則卻由衛福部回覆,絲毫未對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從事系爭計畫線上預約叫車按里程收費之交通服務行為,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提出合法與否之說明,如何導出長期照顧服務之交通接送服務,與汽車運輸業營業行為有別,未見交通部具體說明。況長期照顧服務之交通接送服務,必須受到公路法規制,如認交通專車得以「例外排除」不受公路法規制,則必須修法。112年6月28日函意旨僅說明系爭計畫由業者提供「特定類別」民眾載客服務,仍無從改變業者於執行系爭計畫時,符合該等「特定類別」之「不特定多數民眾」仍可依系爭計畫,要求業者提供載客服務。甚至乘客是否屬「特定範圍」,與應否受公路法分類管制、或是否為計程車營業行為無關。舉例而言,學校辦理校外教學而有遊覽車運輸之需求,乘客即該學校之師生為「特定範圍」,難道該等運輸服務即可因而不受到公路法之分類管制。此外,系爭計畫雖限於具一定身分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但受核定提供服務之業者於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內容時,亦不得違反公路法之規定,由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從事按里程收費服務此等專屬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載客營運行為。否則,如僅依112年6月28日函之說明,即得豁免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該等立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乃由業者對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提供交通接送為由,遽認系爭計畫提供之交通接送行為,與汽車運輸業以提供不特定民眾客、貨運輸服務並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有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申請「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專車補助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計畫訂定審查項目進行審核,經複審小組審議等資料,作成是否符合「專車」補助車種服務之決議,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法有據。被告如核定原告之申請,則補助金額為600萬元。原告為初次申請,被告初審後由被告科長1人、承辦科室人員1人、業務單位人員1人、學者3人組成複審小組就專車車位、特約車單位之服務趟次、平均趟次、被告查核缺失、民眾陳情等作成原處分,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而於112年4月12日核定原告特約車之申請。另被告依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據以執行交通接送服務補助,業明定小客車租賃業具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之申請人資格之全國一致性事項。每趟車資乃按照臺北市政府長照交通接送統一預約服務及管理系統計算費用,長照服務使用者於搭乘趟次乘車完成後支付該系統自動計算民眾自付額予受補助單位。

(二)年長失能老人,失智、失能身心障礙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較一般人困難,被告辦理交通接送服務,對需要交通接送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提供住家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接送服務,且系爭計畫之交通接送服務,不包含往來其他處所,與計程車客運業以一般不特定人為服務對象,並依需求前往各地,有所不同。又除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等5種營利汽車業者外,尚有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等社福、醫療、公益之非營利事業機構,協助被告辦理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之交通接送服務,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尚屬有間。另關於專車之補助費用項目,除由政府補助每車每年最高75萬元營運費外,另由使用接送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負擔部分比例之服務費,非以營利為目的,與計程車客運業或汽車運輸業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性質,亦不相同。所為收費,係比照計程車業收費標準之一定比例,收取服務費,將少部分費用歸由使用者負擔,僅為補助項目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且本質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自不得以設有計程收費表且計程收費,認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故系爭計畫係依長照服務法等規定,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提供交通接送服務所執行計畫,與公路法等法令有別。

(三)原告為汽車運輸業之計程車客運業,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並首次申請通過初審,經複審會議根據申請人分數高低,取排序前9名核定為專車之受補助單位,評分加總未達80分,不列入合格,不予排序。原告排序12位,總分87.875,未獲核定,審查過程正當適法,應尊重其審查結論。小客車租賃業為系爭計畫申請長照提供者資格之一,複審小組參考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原告經被告審查,總分及排序為9名之後,致無法入選為專車受補助,與小客車租賃業者之參與無因果關係。被告依長照服務法等規定,執行系爭計畫,受理申請,經初審及複審,最終以審查會議得分最高之前9位申請者,核定為提供系爭計畫之交通接送服務者,自不違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除下述爭點外,有系爭計畫(原處分卷第21-23頁)、110年11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原處分卷第27-42頁)、原告系爭計畫申請表(訴願卷第170-209頁)、被告111年度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複審會議名單暨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

1、263-269、359-36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9-55頁)在卷可佐,應予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未排除小客車租賃業之申請資格,是否合法?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第18條第11款規定:「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十一、交通服務。」第20條第1項規定:「前3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據以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下稱老人福利服務準則),其中第78條規定:「交通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第79條規定:「交通服務提供服務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置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人員。」第80條規定:「提供交通服務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身心健康。」第81條規定:「交通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交通接送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二、接受事前預約申請租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三、建立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五、建立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六、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七、車型及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車輛。八、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長照服務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第8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第2項)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6項)第4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2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2項)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第4項)前條第2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1項與第2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8款規定:「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八、交通接送服務。」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第5項)第1項及第2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2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復依長照服務法第8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長照給付辦法」,其中第19條規定:「(第1項)交通接送服務之支付價格,由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2項)前項交通接送服務,應由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提供;提供之交通工具,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長照服務法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下稱長照獎助辦法),其中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本辦法之獎助對象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一、長照政策之規劃及評價。二、長照服務人力之充實及培育。三、創新型長照服務之推展。四、創新型長照機構之規劃研究。五、長照財務規劃之創新及效率之提升。六、各類型長照服務品質之提升。七、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八、科技與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整合及應用」。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辦理前開辦法所定之獎勵及補助事項,訂定「長照獎助作業要點」,並頒布長照獎助項目及基準(本院卷一第385至490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長期照顧整合型計畫,向衛福部申請經費補助,並按衛福部所列獎助項目及基準辦理相關長照服務補助,其中第壹、六項「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交通服務」(下稱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二)獎助原則:「……2.經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本部所列獎助項目及基準辦理。3.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助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下稱長照提供者),除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者外,長照提供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之交通接送服務特約契約證明文件。……9.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助之長照服務提供者,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準則第77條至第81條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照。長照提供者應訂有服務控管及駕駛員管理機制,定期對於駕駛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增進對於長照服務對象之認識與服務應注意事項。針對提供服務之車輛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乘客責任保險,以維護長照個案權益,相關費用得以營運費用支應」(本院卷一第395-396頁)。

4.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衛福部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照提供者訂行政契約提供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長照提供者,指長照服務法第3條第5款所定長照服務機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醫療法、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或其他法規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長照服務項目得申請特約之長照提供者資格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DA欄並明文申請提供長照交通服務特約者之資格,包括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本院卷一第491-496頁),核與授權所訂老人福利服務準則第78條提供交通服務者資格規定體系上一致,使符合一定等級以上失能並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接受交通服務提供之對象相同,不致割裂,且提供長照交通服務者之性質與車種多樣,可供比較選擇,以迎合受接送者多種需求,未限定提供者資格為特定業者或機構,實符合長照服務法第1條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服務之立法目的,而達到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與增進老人福利之旨,並無違反長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暨授權命令等上位規範。

5.承上,被告依據並執行上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長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長照獎助作業要點、老人福利法第18條規定,訂定「系爭計畫」,該計畫貮、本計畫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標準規定:「一、補助對象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簽訂交通接送服務行政契約者。二、補助項目、內容、補助金額、執行原則及申請時間,由本局每年公告之。」肆、審查作業規定:「一、審查方式(一)比照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三)本局可視申請單位之服務量能、經驗與實績及服務規劃與管理分配車輛數。……二、審核重點(一)申請單位所附資料符合補助資格。(二)無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三)申請補助計畫符合補助範圍及項目規定。(四)依本局政策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五)計畫執行後可達成目的之實效性。(六)過去申請本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原處分卷第21-23頁)。被告並據以公告111年度之「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壹、申請原則規定:「一、本年度預定補助100輛專車車輛。二、受補助專車單位(以下稱專車單位)車輛須為本案專車專用,未經本局核可,不得有其他用途;特約車不受此限制。三、每單位投入專車營運車輛不得低於10輛,至多申請補助30輛;特約車不受此限制。」貳、補助項目、標準、金額及收費方式:「一、補助項目、標準及金額:

車輛類型 補助項目 補助標準 補助說明 專車 營運費 每車每年 最高75萬元 1.車輛費用:車輛用油、維修保養、保險費、稅費、監理費用、修改或增加車輛設施費、車輛停車場站或執勤中所需之費用。 2.人事費:含行政人員及駕駛員僱用、訓練、薪資、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年終獎金。 3.事務費:含辦公室租金、辦公物品及水電、瓦斯等事務費。 租金 每車每年 最高15萬元 含車輛租金、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租金 專車及 特約車 服務費 每人每月最高1680元 1.分攤標準: (1)長照低收入戶:政府補助100%,使用者部分負擔0%。 (2)長照中低收入戶:政府補助90%,使用者部分負擔10%。 (3)長照一般戶:政府補助70%,使用者部分負擔30%。 (4)超出補助標準,由使用者負擔。

二、專車及特約車收費標準:(一)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計程車日間費率×1.2倍計價,依里程數計算,採乘車前報價,另遇計程車費率調整時須隨之調整。(二)共乘時,收費為全程車資再乘以66折計算。」……陸、審查方式:「……三、審查重點:(一)過往營運狀況。(二)相關系統、車輛與人力設置狀況。(三)預計執行方式。(四)預期服務效益(包含配合本市智慧支付政策,提升服務對象使用智慧支付管道使用率)。四、依單位送件資料並檢視營運計畫書內容審查及核定補助。」,並無不合。從而,上述長照交通服務之補助,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有關補助提供長照交通服務者之資格、範圍及相關標準,乃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或地區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因地制宜之發展策略、接受服務者權益保障之公益考量,對於授予補助權益有關要件及審查事項予以規定,為妥善分配有限之社會資源,並非限制人民權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6.另臺北市政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設施設備。」第6條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二、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第7條規定:「(第1項)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第2項)複審小組成員至少3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一、承辦科室人員。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第3項)前項第3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第4項)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第5項)複審小組審查補助案件,關於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第8條規定:「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訴願卷第167-169頁)。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擬具申請表向被告機關申請「專車」補助車種服務,並在營運計畫書載明「申請無障礙(通用)計程車12輛加入臺北市長照專車,如專車未通過,願改為特約車。」(訴願卷第170-209頁)。經被告初審結果,含原告在內有25單位申請,均符合前揭申請資格及要件而通過進入複審,經被告計算111年度預算額度,預計核定115台專車。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系爭計畫複審會議,由被告科長1名任召集人、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計3名教授與副教授、承辦科室人員1名及相關業務單位人員1名組成,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未少於全體小組成員6人之1/2,依系爭計畫補助標準所訂各項審查重點,綜合服務單位過往營運狀況、相關系統、車輛與人力設置狀況、預計執行方式及預期服務效益及申請單位現場簡報表現,進行審查及評分,參考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規定,依總分高低轉換為序位予以排序,再彙整各申請單位總平均分數,80分以上為合格,並合計各申請單位之序位值,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優勝序位,並依序位排定,會議紀錄並記載:「……陸、會議結論:……三、依委員專業建議及實務經驗,單一單位專車資源應達一定規模以上,較能滿足民眾尖峰時段使用需求、便於交通單位統一調派,及社會局更能集中行政資源控管及輔導單位專車服務品質,故經委員共識決議,依序位排定至多排名取前9名者,為本年度核定單位。四、複審通過專車單位為……序號1、序號2、序號3、序號4、序號5、序號6、序號7、序號10及序號23,……。五、特約車申請單位……序號19……尚符合本計畫,並依本次會議決議原則辦理,說明如下:……序號19單位12台車……共計112台特約車……。六、……序號19……可另依意願以特約車方式向社會局申請服務,……。」。而原告係首次申請,「專車」補助序位合計值為46、平均總評分為78.875分,未達合格標準80分,排序為12位,「專車」申請單位平均總評分於原告前之分數由高至低為88.125分(序號4,序位合計值8)、87.75分(序號2及序號3同分,序位合計值分別為9、7)、86.875分(序號1,序位合計值14)、84.5分(序號5,序位合計值24)、

84.375分(序號10,序位合計值24)、84分(序號6及序號23同分,序位合計值分別為27、32)、83.125分(序號7,序位合計值31)、80.25分(序號20)及79.875分(序號12)。則111年「專車」優勝序位排名取前9名者,依序為序號3、序號4、序號2、序號1、序號5、序號10、序號6、序號7及序號23,均有過往營運之經驗,原告補助排序於9位之後,分數低於80分,故未獲選定「專車」補助,僅獲選「特約車」補助,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敘明將視其111年服務情形,作為未來核定獎助之參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3-331、381-383頁),有被告111年度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複審會議名單暨會議紀錄、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58、211、263-269、359-362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上述規定之組織與程序相合,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或夾雜與系爭計畫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

2.原告主張僅有計程車客運業者始能符合公路法規定而提供長照交通接送服務之資格,不包括小客車租賃業云云。然長照服務對象為年長需協助之老人,失智、失能身心障礙者,其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遠較一般人困難,為減輕其負擔,並結合民間諸多資源以發揮最大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長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遂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交通接送服務且為必要之獎助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交通接送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相關補(獎)助事項訂定全國一致性之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老人福利服務準則第78條業明訂除計程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5種營業汽車業者外,尚有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醫療與護理機構、醫療法人、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社會團體等非營利組織機構,嗣再基於整體性考量之政策形成自由,進而訂定長照獎助項目及基準暨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參照老人福利服務準則第78條規定,明訂相同之交通服務提供者,使受接送者有多種服務性質與多樣車種可供比較選擇,以符合其等需求及尊嚴,未限定提供交通服務者資格為特定業者或機構,俾普及、多元及可負擔服務得以發展,以達到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與增進老人福利之意旨。因此,提供長照交通接送服務本不限於計程車客運業,由上說明可知,也不得僅限於計程車客運業,否則即與長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相違。遑論,依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00條規定,能運輸旅客或載客業者本不限於計程車客運業,尚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營業汽車業者。再者,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決定」欲「補助」之交通接送服務者為何人,與交通接送服務者所欲簽約履行之交通服務有無違反公路法規定,要屬二事,原告倒果為因,以交通服務內容倒推僅有計程車客運業者始能合法提供,進而推論可獲得補助者僅有計程車客運業云云,顯為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洵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計畫,交通服務內容係往返接送民眾,交通服務提供者需配置計程車用之計程收費表,並依計程表跳錶收取一定費率費用報酬之載客營業行為,而非將車輛租予他人自用,僅計程車客運業始有履約能力及資格云云。惟依上揭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壹、申請原則之「受補助專車單位車輛須為本案專車專用,未經本局核可,不得有其他用途」規定以觀,受補助之專車,所提供交通接送服務,已不再具有非多元化計程車之計程車客運業巡迴攬客、排班候客之特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參照),是難認系爭計畫之交通服務僅有計程車客運業始有履行及簽訂服務契約之能力與資格。又觀諸系爭計畫補助標準及受補助者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1-81頁),並未要求交通服務提供者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且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主張需配置計程車用之計程收費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依長照給付辦法第19規定,訂定交通接送服務之支付價格,該支付價格按系爭計畫補助標準,依里程數計算,以計程車日間費率×1.2倍計算,僅係價格之「計算方式」參採計程車費率計算,非等同於計程車裝設計程車計費表跳錶收取費用之行為。況依該標準規定,採乘車前報價,共乘時,收費為全程車資再乘以66折計算,實難認此交通接送服務支付價格標準與計程車客運業收費方式一致。再者,依長照給付辦法第16條附表四(本院卷二第80頁)及系爭計畫補助標準柒、執行方式一、(五)規定,欲使用長照交通接送服務者,須經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核定屬交通接送服務之對象,方可預約申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交通接送服務範圍,係長照對象住家往返於醫療院所間,不包含往來其他處所。是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對象、接送範圍,與計程車客運業係以一般不特定人為服務對象,並依其需求前往不限於醫療院所等地點,有所不同。是以,縱依系爭計畫欲執行之長照交通服務內容觀之,也非與公路法上針對計程車客運業所為營業管制內容相同,難認僅有計程車客運業有履行系爭計畫及簽訂服務契約之能力及資格,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4.徵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請衛福部與交通部會商函復查告事項,亦經交通部會商衛福部後以112年6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長照給付辦法針對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部分負擔比率訂有相關規範,其中交通接送服務每趟給付價格,考量各地方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發展策略,係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依老人福利服務準則第78條規定,長照交通接送服務提供單位包含小客車租賃業;依直轄市長照作業要點附表二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向地方政府提出長照交通接送服務簽約申請,應檢具1.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2、其他證明文件;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係依衛福部業管法規、政策及當地需求據以辦理,應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事宜,又該項服務係為滿足符合長照需求一定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失智症者、生活需受協助之獨居老人等弱勢族群之就醫、復健等基本醫療需求,與交通部業管汽車運輸業以提供不特定民眾客貨運輸服務並收受報酬之營業行為有別;倘小客車租賃業者係已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運業者,即可符合衛福部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規定,並無須取得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許可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7、279-320、515-518頁)。準此,本件被告為執行長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達成長照服務公益需求,基於社會福利及滿足弱勢族群公共運輸之公平性考量,進行長照交通接送補助業務,而交通接送服務之法令依據、性質、目的及內容,概與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同,不受其限制,故可提供服務者,不限於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上述之非營利機構均有申請資格,要與公路法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小客車租賃業參與系爭計畫之審查,違反公路法云云,要屬無理。

5.原告再主張計程車客運業駕駛除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領有計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有一定資格限制,僅有由計程車客運業者進行長照交通接送服務,才符合公路法之安全性要求云云。惟依系爭計畫補助標準柒、執行方式一、共通性原則:「(一)……1.車輛清冊(詳附件1-4)、各車輛之有效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影本及照片2張。2.駕駛名冊(詳附件1-5)、有效駕駛執照影本。3.單位工作人員(含駕駛及行政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規劃及內容。」與附件1-4、1-5所示,經被告機關審查確認資格通過後,申請補助單位須提供車輛清冊及駕駛名冊暨有效駕駛執照影本,經被告核可後方得請領補助,單位駕駛提供服務前,需完成線上系統教育訓練(本院卷一第341、347-348頁)。且受補助單位依服務契約書附件第參點二(三)駕駛管理要點約定,其聘用之駕駛員需要檢具職業小客車以上駕駛執照、良民證、駕駛體檢合格證書,每次出車應列冊記錄控管,並將每月服務成果報告被告,且接受事前預約申請租用車輛時,留有相關紀錄,復應建立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辦理乘客服務申訴處理,另要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自車輛開始營運時需同步啟用等情(本院卷一第80-81頁),並無不合乎安全性需求之情形。佐以,受補助單位每趟車資係依臺北市政府長照交通接送統一預約服務及管理系統(下稱本系統)計算費用,交通接送服務使用者利用本系統輸入起訖地點後,將代入GOOGLE MAP經緯度位置設定之路線里程數,自動計算每趟車資費用,並於坐車前,即可知預估距離、預估時間、車資總額、政府補助及民眾自付額、司機姓名、車號及車型等,服務使用者於搭乘趟次乘車完成後,以現金或智慧卡方式支付本系統自動計算之民眾自付額予受補助單位(本院卷一第363-365、79-80頁),與旅客路旁招攬計程車之可預見性及安全性相較,難謂更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其主觀之看法,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未能獲選專車補助,係複審會議審查委員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判定原告分數低於其他申請者所致,與其是否為計程車客運業,或有無其他小客車租賃業參與抑或獲選,並無關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專車之補助,僅予特約車之補助,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被告應就原告申請「111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專車補助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令被告提出受補助業者有無依法申報稅捐,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長期照顧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