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宏進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陳嘉雯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下稱高考三級)
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體育行政科考試及格,97年10月15日任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教育行政職系督學,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而於101年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並經101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同年8月1日因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而自督學免職,並自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為止分別擔任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及竹圍高級中學校長。另原告於104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自105年3月受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聘任為兼任助理教授迄今。
㈡嗣原告於110年4月經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核派擔任
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而於110年5月10日到職,體育署並因而以同年6月11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00020788號檢具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請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收受後,審認原告98、99及100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以上,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並以原銓敘審定有案之610俸點,自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610俸點起敘;至原告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公立中等學校校長年資因僅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與現職之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按年核計加級,爰以110年7月27日部銓三字第1105368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核敘原告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並准以簡任第10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權理者,係指公務人員所具任用資格之職等未達擬任職務之職等,「權宜」准其「代理」該職務之謂)簡任第11職等之體育署主任秘書職務;另於該函說明
一、(九)備註3、載明:「101年8月至110年5月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且未附服務證明書,不予採計提敘。」。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4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行政院106年3月7日發佈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
任主管職務加給表(下稱主管職務加給表,參附件一)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核支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職務加給,原告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時之本薪更已達簡任第11職等。又現行實務運作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倘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皆以簡任官階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後才移送懲戒法院審理,顯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相對應公務員職等應係簡任職等,而非薦任官。另方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資格要求,係具有高於薦任第9職等之公務人員相關工作經驗2年以上。綜上所述,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對應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等,顯然應高於薦任第9職等即簡任職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提敘對照表(下稱俸級提敘對照表,參附件二)將中等學校校長之職等對照為薦任第6至9職等,顯有違誤。
⒉上開俸級提敘對照表片面限制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一律對照
為薦任第6至第9職等,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侵害原告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俸給者,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勞務之對價及報酬,並彰
顯公務人員身分之作用,而俸給之高低、須依工作量、時間、年資、責任等條件訂定等級,為慎重公平起見,公務人員俸給之種類、俸級、俸點及晉敘,概由法律即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即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詳予規範,藉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更明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不滿一年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
規定須符合「職等相當」並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及擬任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而俸級提敘對照表一律將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對照為薦任第6至第9職等,忽視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本薪薪額、懲戒程序、薪資加給已同公務員簡任官,且需具高於薦任第9職等之公務人員工作經驗始具轉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用資格,片面限制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僅相當於薦任第6至第9職等,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範圍,顯屬違法。
⑶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任職體育署前,原領教育人員薪額6
80,對照公務員俸額750,月支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3,330元。因被告違法未採計提敘原告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致使原告現領公務員俸額610(對照教育人員薪額500),月支數額為43,340元,原告每月月支數額短少9,990元(計算式:53,330元-43,340元=9,990元)。原告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左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不計未來調薪金額)遠超過1,883,115元〔計算式:13年xl4.5月(12月本薪+1.5月年終獎金+1月考績獎金)x9,990元(每月少領金額)=1,883,115元〕。
⑷而原告預計於65歲退休時可領取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
倘以原領教育人員薪額680(對照公務員俸額750)起算,可領取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2,455,241元,而因被告違法未採計提敘原告任職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以原告現領公務員俸額610(對照教育人員薪額500)計算,原告可領取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僅2,327,345元,致使原告退休時可領取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短少127,896元。(計算式:2,455,241元-2,327,345元=127,896元。若以月退方式領取退休金金額將隨退休年齡有不同損失金額。原告預計領月退休金,月退休金會隨退休年齡不同,每月退休金將短少約1千至6千多元不等,以人類平均餘命81歲計算之,原告短少之月退休金總額,將近百萬元。
⑸復究「(官)職等」與「俸點」間之區別,前者建立在
「昇遷」之觀念上,表徵特定公務人員從事特定等級職務之資格以及其服務過程中之功績,後者則僅有「年資」之意義,表徵特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久暫以及因服務年資所對應之薪俸數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由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意旨,可證實務運行上認為從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職務資格以及其服務過程中表彰之功績與公務人員之簡任官相同,故應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對於簡任官之懲戒程序進行懲戒,以昭慎重。且依據主管職務加給表所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觀俸級提敘對照表迄今已30年未修正,而該表於30年前制定時,並未參諸上述實務之運行,可證俸級提敘對照表之規定,已與現實有悖,顯有違誤。
⑹至俸級提敘對照表將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一律對照為
薦任第6至第9職等,致使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轉任後採計年資提敘之權利受到剝奪,並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涉及特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久暫以及因服務年資所對應之薪俸數額(所以才有「年功俸」之概念),為公務人員保障之核心内涵,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
⑺綜上所述,俸級提敘對照表片面限制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一律對照為薦任第6至第9職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原告具有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資格,並自105年受聘
為龍華科大兼任助理教授,至今仍在該校任教,依據考試院100年9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74881號令所公布之俸級提敘對照表,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應對照為簡任第10職等。且原告具博士學位,於110年5月10日回任公職前已支領年功薪最高680薪額,本薪早已達550薪額,依照俸級提敘對照表,應列簡任第11職等。
⒋是故,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擔任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年資,與現任職務體育署主任秘書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原告前開年資應予採計按年核計加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為簡任第
11職等年功俸3級750俸點,並自110年5月1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經體育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
定送審,其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相關規定審酌得否採計提敘俸級,無法作為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是原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並無違誤。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俸級提敘之設計,旨在提供公務人
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對其曾任不同人事制度之公務年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以確保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間法律地位上之衡平性,亦係對曾任相當職務年資及級俸之保障。至曾任公務年資究得否採計及如何採計,亦應有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以資依循,故於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曾任公務年資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於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及年功俸範圍内採計提敘俸級;又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要件之認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提敘俸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俸級提敘對照表認定之,且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⒊復按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後有俸給,亦即經各該公務人員
任用規定銓定官等職等後,再依所適用之俸級核敘規定敘定俸級。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0職等,其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審酌得否於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範圍内採計提敘俸級,尚無法以該等年資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依俸級提敘對照表之規定,最高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9職等,故無法於所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0職等範圍内提敘俸級。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前開校長期間,自105年起兼任龍華科
大助理教授迄今部分:按公務人員曾任得予採計提敘之年資,係以本職職務且符合一定條件範圍之「公務部門」年資為限,以原告所具龍華科大兼任教師年資係屬私部門年資,既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亦無俸級提敘對照表對照相當職等之適用餘地。
⒌另原告主張依主管職務加給表所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相
當簡任第10職等,以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若有違法情事,如同簡任人員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辦理等部分:按主管職務加給表係規定教育人員薪給事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係規範公務員懲戒事項及程序,二者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俸級提敘對照表規範目的與事項不同,尚無法逕予比照援用。原告前開主張,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3月2日部銓四字第0993169855號函、100年3月30日部銓四字第1003339733號函、101年9月17日部銓四字第1013646353號函(相關資料卷第1至3頁)、體育署110年4月23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00014422號令(相關資料卷第10至11頁)、110年6月11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00020788號擬任人員送審書(相關資料卷第5至6頁)、公務人員具有曾任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提敘申請書(相關資料卷第15至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7至6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於擬任體育署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之現職送審中,除其原有之公務年資外,另檢附其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提敘申請書暨相關佐證資料而併為年資換敘之申請,就其原有之公務年資部分,業經被告審定原告曾於任職新北教育局督學期間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而於101年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並經101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原告於98、99及100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以上而合於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業如前述,復為雙方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於本件銓審時,否准原告於101年8月至110年5月間曾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之採計,是否於法有據?此為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人員任用法
⑴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
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2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⑵第16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此處之辦法即指後述⒉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⑶第17條第1、2項:「(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
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提敘官職等級辦法)⑴第2條第1項:「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
』,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構、學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具有左列條件之一,並繳有證明文件者: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選拔當選優良教師者。二、最近三年內,有學術性專門著作,經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國內外學術機構審查合格或獎勵者。三、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重要論文者。四、最近三年內,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獲記一大功或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五、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重要學術會議發表論文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院)長或學術性行政主管三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七、其他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事蹟,經銓敘部會同教育部審查認可者。(第2項)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第3項)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此處之對照表即附件三之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⒊公務人員俸給法
⑴第11條:「(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
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2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3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第4項)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⑵第13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
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⑶第15條:「(第1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
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第2項)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第3項)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⑷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
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此處第5項之辦法即後述⒋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
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提敘對照表認定之。(第2項)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按:此處之對照表即附件二之提敘俸級提敘對照表)⑵第5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
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⒌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
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第2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⒍銓敘部102年6月10日部銓三字第1023714489號函釋: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者。』二、……以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前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其年資及成績考核尚無法採計為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㈡茲就被告於本件銓審原告任用案中,否准原告於101年8月至1
10年5月間曾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之採計是否於法有據之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辦法即指考試院經授權訂定之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業如前述。是關於此三類人員轉任時之年資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即應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及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構、學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具有左列條件之一,並繳有證明文件者: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選拔當選優良教師者。二、最近三年內,有學術性專門著作,經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國內外學術機構審查合格或獎勵者。三、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重要論文者。四、最近三年內,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獲記一大功或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五、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重要學術會議發表論文者。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院)長或學術性行政主管三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七、其他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事蹟,經銓敘部會同教育部審查認可者。(第2項)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第3項)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之規定行之。
⒉第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辦法即指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業如前述。是關於此三類人員轉任時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即應依該辦法第2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提敘對照表認定之。」之規定行之。
⒊原告固主張:依據主管職務加給表所載,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係核支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之職務加給,而原告歷年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所支領之薪額及主管加給已至680而相當簡任第11職等;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違失行為,與簡任官人員相同均係移送監察院後再經懲戒法院審理,足徵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相對應於公務員職等即係簡任職等而非薦任官;再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訂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資格以具有高於薦任第9職等之公務人員相關工作經驗2年以上,凡此均可見俸級提敘對照表多年未經修正而不符實際,被告未加計原告任職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核支職務加給部分:查原告依系爭主管職務加給
表之規定,固已支領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之薪給。惟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教育部就此乃函報行政院核定系爭職務加給表,並經行政院於1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9286號函核定在案,有如附件一之主管職務加給表在卷可稽。而此等對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所為之加給支給標準,係特別針對教師待遇而為之特別規範,核與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薪俸提敘事項不同,規範目的亦各異,難認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得逕行將之援引作為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甚明。
⑵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違失行為之處理程序部分: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故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違法失職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本即係送請監察院審查,僅在該公務員係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得經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衡酌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此乃法律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懲戒事項所為之程序規範,核與轉任年資提敘換俸事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提敘之依據,亦屬至明之理。
⑶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部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除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外,並應具備「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之資格;然同條項第
1、3款亦規定如係具有「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該條項第1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該條項第3款)等資格者,亦符合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職務之要件,顯見該等任職要件並非絕對以具有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職級為必要,況該等資格要件係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專業能力所為之規範,與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年資提敘或換敘事項亦屬有間,難認得作為轉任時之提、換敘依據。
⑷再查,前揭⒈所述之規範及相關辦法、對照表亦係行之有
年,對原告而言,乃屬其於歷次轉任時得納入作成選擇之考量範圍,要無信賴保護遭破壞之情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以,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況觀諸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教育人員之任用、公營事業人員之聘僱方式有別,故彼等間之進用、敘薪、考核等,均宜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則在此規範意旨下,考試院經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授權訂定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復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俸級提敘對照表,綜合考量整體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三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而基於法律之授權,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為採。
⑸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前開校長職務期間,自105年起
兼任龍華科大兼任助理教授迄今部分:按公務人員曾任得予採計提敘之年資,係以本職職務且符合一定條件範圍之「公務部分」年資為限,原告擔任龍華科大兼任教師之年資既屬私部門之年資,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職等與俸,更無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俸級提敘對照表之適用餘地。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採用俸級提敘對照表云云
,均非可採。⒋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辦理原告擬任體育署主任秘書時未予加計原告擔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年資乃屬於法有據:
⑴按公務人員經依法考試及格,或考績陞等、或銓敘合格
、或依法轉任,而初任某一官等職等時,依法規規定,按其所具資格條件,「起」始所應「敘」之俸級,謂之起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參照);而以起敘之俸級為基礎,再依法規規定,採計其以前所任性質相近及等級相當職務或較高職務,且考績列等一定以上,符合規定之年資,以提高其俸級,此謂之「提敘」。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規定可知,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之核計提敘,無論係官職等級之提敘或俸級之提敘,均應符合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始得按年核計加計。故原告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年資,其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依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4條第3項就「職務等級相當」者,係指曾在公立學校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且其職務等級對照係依照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而原告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之俸級採計提敘,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依該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認定提敘俸級時關於職等相當之對照,乃依所附俸級提敘對照表而為認定。⑵觀諸該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俸級提敘對照表
可知,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無論係官職等級或俸級,均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之職等。另依公立學校校(院)長職務等級表(參附件三)及原告所提之原證1歷年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知,原告之職務等級係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最高級即第10等級,則依前開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俸級提敘對照表對照之結果乃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是原告於系爭101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時,既係擔任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之職務,而與其現任職務職等(其現職為體育署主任秘書,係簡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並不相當,乃屬明確。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其任教育人員之年資,即因職等不相當而均不得採計予以提敘。而本件已因俸級、職等均不相當而認定不予採計該部分之教育人員年資,自無再審酌原告是否服務成績優良以及與擬任職務是否相近之需要,附此敘明。
⑶故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審定原告合格實授簡任第10職等,並自本俸二級610俸點對原告起敘,同時准予權理簡任第11職等之體育署主任秘書職務,溯及110年5月10日生效;就原告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