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告 國立金門大學代 表 人 陳建民(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0009號函檢送之111年8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副教授(現為該系講師),
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其博士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資格(依照99年版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送外審審查)。嗣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接獲教育部通知就原告101年在被告由專案轉專任之著作「地方派系與政黨輪替」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抄襲)一事進行查處,經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後,於107年12月19日決議不續作討論而結案。爾後,被告又於107年11月14日接獲檢舉信告知原告博士學位論文「台灣農會、派系與地方選舉之關係:以新北市為例」(下稱系爭著作)涉嫌抄襲,同月19日教育部亦來函轉知相同事由之檢舉內容請被告查明妥處後回復,被告乃於107年12月6日召開教師疑似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查會議,決議正式受理檢舉案並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
㈡經校教評會於108年1月9日決議,原告檢舉案形式要件成立,
請人事室依規定成立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進行調查。嗣審理小組於108年6月26日決議依照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106年12月27日版本,下同)第8點,送原審查人審查;又於同年12月18日因原審查人有一位拒絕,故決議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及1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其中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則於109年5月20日決議:同意審理小組以原告送審時之論文送再審查之作法,且認定系爭著作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規定,是依當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105年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共識決決議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起之教師資格、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該決議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校教評會復於109年6月3日決議:補正前次決議應適用之法規為原告送審助理教授時即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及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撤銷其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資格,及自109年6月3日起算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按:有關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被告業以110年8月17日金大人字第1100009757號函更正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由被告以109年7月20日金大人字第10900081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經以被告申評會組成不合法,於110年8月23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於110年10月6日重為決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再次經以被告申評會蘇委員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難謂符合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21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告於111年5月19日重為決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111年5月20日金大人字第1110006061號函送之111年5月19日之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部111年8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0009號函送之111年8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博士學位證書送審取得助理
教授資格,其後遭檢舉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經授予原告學位之政大認定本件屬「論文部分內文引用不當、未達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未達抄襲之情,但具瑕疵而要求修正論文,並先後以政大107年10月2日政教字第1070028788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認定原告論文文獻雖有引用不當之違失,惟其實證調查、理論模型及主要發現仍屬被檢舉人所完成之學術貢獻;108年4月16日政教字第1080009639號函(下稱108年4月16日函)認定原告修正後之博士論文符合學術倫理規範要求,且維持原告之博士學位;是以,系爭著作之引用不當,並未涉及著作之核心,仍有其原創性,而顯未該當抄襲之要件。而因原告助理教授資格係以原告於政大之博士學位論文送審,原告是否符合升等之資格即應以原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以及原告之博士論文是否具學術價值據以判斷,而與政大針對原告博士學位論文之認定相同,則被告應受到政大審查意見及政大107年10月2日函、108年4月16日函認定之拘束,被告越俎代庖取代政大判斷原告博士論文之實體內容,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政大之判斷餘地有違。
㈡105年審定辦法於第43條新增後,始將「未適當引註」加入違
反學術倫理之態樣,顯見「引註不當」尚未構成99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復由教育部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新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之規定以及其立法理由「明定『是否為著作核心』或『誤導原創性與否』二指標為未適當引註與抄襲之界分。…」,可知我國法令將「未適當引註」納入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後,仍與「抄襲」一事在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上確實有別,本不能逕行劃上等號。是以被告自行將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所涉及之「未適當引註」或「引註不當」,任意逕自擴張解釋為「抄襲」,復未於109年3、4月間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交外部審查委員時,於「審查說明欄內」說明應以原告108年修正後獲審查通過之博士論文送審,並告知應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進行審查,致使外部審查委員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作出判斷。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引註不當之情形,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違反判斷餘地、適用法律錯誤、判斷濫用等違法。
㈢依被告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2項、第11點第1項之規定,被告若遇有送審人之著作涉及抄襲時,應透過人事室組成5至7人之審理小組,而該審理小組並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提送校教評會審議;且校教評會審議檢舉案時,應以多數決為之。然被告審理小組並未依上開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8點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供校教評會審議,僅於原告提起再申訴時,始於110年1月13日提出「國立金門大學林姓教師博士論文送審升等助理教授案調查結果報告」,而該調查結果報告並非針對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亦未經校教評會審酌,其形式上雖稱之為「調查結果報告」,而實質上僅是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之答辯意見。甚且,在上開被告處理要點第11點已明定應採票決之情形下,校教評會遽採共識決審議本案,由主席一人逕以「與會人員無人異議」為由作成原處分,顯見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
㈣原告並非被告學校新聘之專任教師,而係以「講師」職別先
受被告學校聘用後,依99年版之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4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為「助理教授」教師升等之申請。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並未就原審查人之意見應如何採擇為規範,被告亦未說明任何理由、法令依據應援引被告學校「新聘專任教師且尚未獲有擬聘任職級之教師證書者」之審查門檻,而非國立金門大學教師升等之相關規定,是否妥適已有疑義。再者,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升等教師著作僅需三位外審委員中二人評審及格即為通過,本件若依此標準,本件原告博士論文即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被告亦無再另送審查人之必要,被告捨棄被告自行制定教師升等通過之門檻,改採聘任教師之標準,卻未敘明任何理由或法令上依據,顯然係為規避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有重大違法之瑕疵。退步言之,縱參考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明知學術倫理案件應送外部審查委員至少五人,竟未另送第五位學者專家審查,復於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持平,校教評會無法單就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做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恣意在明顯有疑義之情形下,逕付校教評會決議,而校教評會之意見凌駕於政大意見、外審委員意見之上,又僅憑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逕自製作比對情形表,應有違反專業評量原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㈤檢舉人提供之比對資料有諸多明顯錯誤:
⒈以被告製作之比對情形表比對範圍「第一章第一節P.4」被告
所提出之比對情形為例,「第一章第一節P.4」被告所提出之「未引註字數」高達620字,惟該頁以螢光筆標註之行數僅14行、每行至多35個字(14×35=490)可見該比對情形表除了將原告博士論文本身列為未引註之範圍外,尚且將原告單純對於引用文件內容說明之「註腳」亦一併列入「未引註」之範圍內,此一錯誤亦可見諸第56、68等頁,被告此一作法顯然與一般公認之標準有違。⒉復由被告提出之「第1章抄襲比對資料」第13頁第8行至第13
行稱原告有「抄襲廖坤榮,2002,〈台灣農會經營管理的困境:網路理論的分析〉」一文,惟原告實際上確有為引用並標明出處(同頁第13行有註記(廖坤榮,2002)),類此錯誤亦可能重複發生於被告提供原告之系爭著作中,原處分之判斷顯然亦係出於錯誤、不完全之資訊甚明。
⒊被告製作之比對情形表僅註明「比對對象」、「比對範圍」
、「未引註重複字數」、「未引註重複比率」等項,全然未就前開未引註之內容是否涉及著作核心或是有誤導原創性之情形提出任何說明,混淆「未適當引註」與「抄襲」此二種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而未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所揭示之標準為認定。
⒋觀諸原告自行使用被告中文論文比對系統比對出來之結果,
原告之博士論文全文共170,309字,相似字數僅有1萬8千餘字,相似度比例僅10.95%(由於被告使用快刀比對系統有字數上限,故原告係分三日完成比對,再將三次比對結果合計平均),遠低於被告各系所規定學術論文應符合之比例。㈥本件教育部係於107年5月24日函通知被告應就民眾陳情內容
中關於原告博士論文部分是否涉及學術倫理疑義予以釐清,且由檢舉人107年5月21日來信檢舉內容記載「末學曾於去年9月檢舉政治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林政緯學位論文抄襲(信件編號:201709170028…)」等語可知,檢舉人早於106年9月間就曾經就原告博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為檢舉,被告、教育部應早於106年9月間即已明確知悉原告副教授教師資格可能有違法之情事;退步言,縱認106年9月間,被告及教育部接獲檢舉時尚未明確知悉原告是否違法,然被告於107年7月3日召開教師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由此足見被告業已依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5點通過形式審查,被告自該日起已明知原告副教授教師資格可能有違法之情事。綜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至遲即應分別於108年9月以前、109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惟被告卻直至109年7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針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處理,係區分為有無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而分別適用「國立金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及「國立金門大學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辦法」兩種不同規定;而依107年5月24日教育部函知被告之民眾完整陳情內容可知:該次民眾就原告於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向教育部檢舉者雖有多項,然並非係針對其用以送審助理教授之博士論文,是當時被告之處理所適用之規定應係「國立金門大學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辦法」,而非「國立金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且經107年7月3日之教師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僅就部分檢舉事項依規定予以立案後,後續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後,亦於107年12月19日決議不續作討論而結案,故107年5月24日教育部函知被告之民眾陳情內容應與本件爭議無關;被告係自107年11月14日檢舉人直接向被告檢舉原告以違反學術倫理之博士論文送審助理教授後,始真正開始本件之調查、處理程序。
㈡無論原告送審助理教授時或被告接獲檢舉時之行為時審定辦
法、105年審定辦法,均明定「抄襲」為不應通過資格審查或須撤銷教師資格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是被告依「國立金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抄襲案」啟動校內程序就檢舉內容進行處理及調查,後續並經依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獲得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之各半正反意見後,再交最終有權決定單位教評會討論後,因「無」委員認為有為其他處置之空間而獲致抄襲行為成立之一致共識,乃以共識決方式,決議「抄襲案」成立,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起之教師資格、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該決議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據。
㈢被告109年5月20日教評會開會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
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8點,均僅規定「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亦即相關規定係授權各校及被告得自行斟酌判斷現有事證是否已足以供教評會作成決定、有無必要再予以補充,且並未要求通過決議所需之審查意見正反比例,而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獲被告聘任為專任助理教授時即僅經4位審查人審查,是被告教評會於審查意見正反各半之情況下,有權以決議自行認定,無須另送第5位審查人審查,乃參酌原告當初送審助理教授時所適用之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係規定須經5位審查人中之4位給予及格始能獲得聘任,及未認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實際上亦認同原告有「文獻引用上之瑕疵」與政大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處分所認定之「部分文獻內文引用不當」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未再另送其他學者專家審查,即以較高之標準,自行決議認定原告成立抄襲,於法有據,且屬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再者,原告獲聘任為被告助理教授時,送審資料中並未見「國立金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基準表」,其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之「教學服務成績」亦為空白,且並未於院、校二級教評會皆送外審審查,僅於校教評會階段一次送4位審查人審查,故當初顯係依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之相關程序,而非依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助理教授審查,是本件洵無原告所稱應參考當時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通過門檻(3位外審委員中僅需2人評審及格即為通過)之必要。
㈣由105年審定辦法修正後將原概括條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者」移列併入第1款,同時於該款增訂「未適當引註」之例示並將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延長為與原概括條款相同可知:「未適當引註」解釋上應本來即包括在原審定辦法之概括條款中,非屬完全新增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至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雖對於「未適當引註」新增是否為著作之核心、或是否對著作之原創性造成誤導之判斷標準,惟此新修正之規定究不能拘束108至109年間被告就本檢舉案所為之調查處理。
㈤110年1月13日之調查報告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報教育部備查後
,教育部要求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補正相關資料,被告乃依檢舉人107年11月14日校長信箱檢舉信所附比對資料,逐頁比對照片逐頁、逐字計算統計後製成表格之結果即被告110年1月13日函所附「林師博士論文送審助理教授案比對情形」,未引註部分之重複字數比率達全篇博士論文總字數之47.12%,經被告110年3月3日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再以110年3月18日補正函陳報教育部,並無原告所稱以檢舉人之資料取代審查意見之情形;再者,因原告就部分之註腳亦有抄襲之情形,且就其所指實際上有標明出處之段落並未為適當之改寫,被告仍將上開部分計入抄襲字數之範圍,核亦未違反一般對於學術專業倫理之要求,雖被告之快刀比對系統有收錄範圍及時間之限制,部分原告所抄襲之網路資料即可能不在此比對系統之比對範圍中,此均可能造成原告自行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有所落差,惟此誤差不足以推翻校教評會所為「共6章之博士論文有高達5章成立抄襲」之認定;而當時教育部處理原則中,並無調查報告之相關規定,是上開110年1月13日之調查報告自非「國立金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所指之調查報告。又該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對於調查報告之形式並未有明確規定,被告考量審查意見皆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理由之情況下,審查小組尊重原審查人之專業意見,僅作彙整而不另作形式上之調查報告提送校教評會審議,並未實質影響原告權利,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之處理程序違法。
㈥本件依原學位授予學校政大調查之結果,係認定原告之博士
論文有「引用不當」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雖政大嗣同意原告以修正後之論文置換原論文而令原告得以保有其博士學位,惟此係出於原告博士論文之學術價值之考量,與審定辦法相關規定係在避免送審人當初之送審著作存在不法行為目的並不相同;是為貫徹審定辦法之規範目的文義,被告以原告當初之送審論文送原審查人再為審查,而非以經政大同意修正後之論文送再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㈦政大檢舉案係針對應否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所適用之法規
為學位授予法及政大自訂之學位授予或學生違反學術倫理之相關規定,所影響者主要係原告之受教權;而被告受理之檢舉則係針對應否撤銷原告之教師資格,所適用之法規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辦法及教育部處理原則、「國立金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所影響者係原告之工作權;二檢舉案無論受理機關、應適用之法規、法規之規範目的及影響之原告權利均不相同,自不屬於同「一行為」或「一事」,從而被告於政大作成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但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後,再依自身獨立之調查程序認定原告抄襲行為成立並作成原處分,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㈧本件檢舉案,依法被告即為原告送審教師資格是否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之有權審查機關,原則上自不受政大相關判斷之拘束,而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且被告待政大確定維持原告之博士學位後始進行本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原處分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起之教師資格,並不具剝奪原告博士學位之效果,是以原處分並無侵害政大之判斷餘地。
㈨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後,既尚未依相關程
序展開調查,自難謂已確實知悉原告助理教授之資格係屬違法;待109年年初以後依相關規定將原告之原送審論文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得到半數審查人給予「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之審查意見後,被告始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據此計算,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作成原處分,即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遑論政大於107年10月2日函知原告調查結果時並未一併通知被告,即便以該時間點起算,迄109年7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同樣仍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被告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副教授(現為該系講師),前並以其博士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接獲檢舉信告知原告相關文章以及系爭著作涉嫌抄襲。經被告啟動調查後,移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嗣校教評會委請之審理小組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及1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其中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則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日決議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起之教師資格、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該決議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著作(本院卷2第407頁所附光碟)、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副教授證書(本院卷1第71-75頁)、教育部107年5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卷3乙證24)、被告審查小組107年7月3日會議紀錄/立案、107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結案(原處分卷3乙證25、乙證26)、107年11月14日檢舉信及所附抄襲比對資料、教育部107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31-376頁、本院卷1第285-286頁)、被告107年12月6日被告教師疑似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4)、校教評會108年1月9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5)、被告審理小組108年6月26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7)、被告審理小組108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9)、4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299-310頁)、被告審理小組109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11)、校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決議(原處分卷2乙證12)、校教評會109年6月3日決議(原處分卷2乙證13)、校教評會110年3月3日決議(原處分卷2乙證16)、原處分、教育部110年8月3日同意備查函、被告110年8月17日函(更正原處分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本院卷1第41-42、311、313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函(原處分補充判定依據及理由、調查報告、抄襲比對情形表,本院卷1第315-317、139-141頁、本院卷2第377-406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43-5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1第55-69頁、申訴卷第225頁以下)附卷可稽(另以上原處分卷資料均經原告閱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校教評會依照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及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撤銷原告資格等,是否違法?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判斷恣意?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尤其是涉及學位授予及撤銷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資格認可及撤銷之評審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684 號解釋參照)。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及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但大學對學生為撤銷學位及教師資格撤銷之處分行為,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保證對於學生及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62 號參照)。然則評審程序如何能「確保就其等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一言蔽之,即恪遵專業評量之原則,踐行之方式,不外建立專業審查,及尊重專業判斷。
㈡從而,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6-1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助理教授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定資格,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其聘任,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其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制定行為時審定辦法,依照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3項第1款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規定:「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可知,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監督所為學位及教師資格授予、撤銷之基本規定。
㈢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及教
師聘任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訂定有關取得學位及教師資格條件,相對地,於發現學位之取得及據此學位取得之教師資格,其著作涉嫌抄襲,調查是否應予撤銷之程序時,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亦應訂定相關程序規範之。因學位及教師資格之撤銷既經定性為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之一種,又非屬該法第3條第3項所列舉之「事項除外」,其程序即應依該法之規定作成,惟如其他法律關於學位撤銷之評審設有較該法更嚴格之規定者,或其事務本質應有更周全之程序者(如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關於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宣示),應優先於該法之程序規定而適用。基於前所宣示之維護大學自治原則,本院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然其處分之作成如違背程序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㈣依照教育部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二、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㈢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101年12月24日移至第2款,110年8月25日則於第3點針對抄襲為具體化規範)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4項規定:「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101年12月24日僅部分內容修正,110年8月25日移到第10點)可知,一旦送審教師送審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學校依照上開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此外,依照同點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另依照同點第3、4項,學校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且遇到判斷困難時,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㈤此外,被告依照上開處理原則所訂定之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
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第3點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前點規定之檢舉案件,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並依個案由校教評會委員中遴聘5至7人組成『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以下簡稱審理小組)負責查證、審議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校教評會主席擔任審理小組召集人、教務長及送審人所屬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及校外公正學者由校長遴聘之。」第8點第1項規定:「本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由審理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檢舉事項,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若為違反其他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舞弊案件無原審查人者,得視案情需要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審理小組做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送校教評會審理之依據。」、第3項規定:「檢舉案經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校教評會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也同上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闡述之方式。其中為了確認審查人有無著作抄襲情事,學校本得依照上開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然而,參照行為時(93年6月23日)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新聘專任教師且尚未獲有擬聘任職級之教師證書者,各學院應於11月1日(2月1日起聘)或5月1日(8月1日起聘)前將有關資料送教務處,聘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其審查結果經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再提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完成聘任程序之規定辦理。」被告也非不能參照聘任時之標準,就其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導致撤銷教師資格之評審設有更嚴格之規定,但仍均依循前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待言。
㈥依上可知,以本案被告而言,倘若被告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
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照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亦同),必要時被告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另外參照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教評會自得採取更嚴格標準,得聘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其審查結果經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可。被告此等方式,等同進行「專業能力審查」以及「學術倫理審查」,可見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亦為取得教師(助理教授)資格之要件,是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過程中,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自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始能就送審人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是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實不可能取代各別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對於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故關於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實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倘若被告已踐行專業評量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作成審議決定時,固應承認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且本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㈦經查:
1.本案被告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之程序如下:⑴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是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經被告校
教評會於108年1月9日決議,認定原告檢舉案形式要件成立,請人事室依規定成立學校審理小組進行調查。又該審理小組於108年6月26日決議依照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8點,送原審查人審查;又於同年12月18日因原審查人有一位拒絕,故決議送請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及1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其中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則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日決議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起之教師資格、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該決議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均如前述,並可參原告助理教授證書(本院卷1第71頁)、校教評會108年1月9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5)、被告審理小組108年6月26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7)、被告審理小組108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9)附卷可證。
⑵另關於何以審理小組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及1位專家學者進行
審查一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由原告當初送審助理教授時所適用的程序,如原告當初是以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審查,依照規定即需要填載此基準表,惟原告當初的送審資料中並無此基準表,且原告之教師資格履歷表中,在教學服務成績欄亦為空白,可見被告當初並非依升等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另外被告也提呈當時原告送審時之四份外審意見表,可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是依照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送外審審查。其實當時原告已經是被告的專任講師,在取得博士學位的情況下,一般程序應該是依照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審查,但當時因為原告100年間6月才取得博士學位的資格,可能因為申請升等的時間緊湊,所以當時實際上是循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的審查程序來辦理審查。此外,依照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規定,針對被檢舉之違法情事,是要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如有原審查人拒絕審查或無法審查的情形,教育部曾經發函表示可依處理原則同條規定補足原審查人之人數。當初送審時的規定其實是要送5位審查,但被告採取便宜措施是先送4位,如果有1位認為不合格的話再送第5位審查,但當初是4位都審查合格,所以就沒有送第5位審查。本件重新審查時當初的4位委員中有一位拒絕審查,至於原因為何並不清楚,所以我們就另外找1位委員補足4位審查人數,審理小組會議有記載這些過程,最後決議是由教評會當中人文、社會領域的委員組成提名小組去遴選校外人士等語(本院卷三334-338頁),並有被告審理小組108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乙證9)、原告當初送審助理教授之外審意見表影本(本院卷三第345頁即乙證35)附卷可證。
⑶故而,觀諸上述卷證,原告原本升等助理教授,並未依循一
般升等程序即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審查,而是依循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送外審審查;至於何以均僅找四位委員,被告亦有補充送審之理由敘述如上。因而,被告接獲他人檢舉原告升等之系爭著作有抄襲情事,被告並未依照被告升等審查辦法辦理或者被告學術論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辦法審理,固然有可議之餘地。然而,揆諸本院前述,基於對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故本院以下重點在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背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等正當法律程序。
2.原處分違法⑴依照前述可知,以本案被告而言,既然被告經檢舉或發現送
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也已經依照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本院以為,自應參照上開規定為審查。揆諸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2項(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亦同)均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可知,一旦被告尋找外審委員審查,依照上開處理原則、要點第8點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然而,本件相關調查報告係迄至原告提起再申訴時,被告始補充提出等情,此有該110年1月13日調查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39頁以下),被告固然抗辯:依照上開處理原則並無調查報告的細部規定等語,然而,終究被告於此處理程序上,與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等、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有所不符,自有所瑕疵,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⑵此外,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教評會自得聘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
評審,其審查結果經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可。縱認依照被告所述,為了採取便宜措施,可先初步送4位審查人,如果有1位認為不合格的話再送第5位審查等語(本院卷3第338頁)。然而,既然本案乃4位審查委員,其中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2位審查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亦如前述。從而,揆諸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聘請5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其審查結果經4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可,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換言之,本案關於審查原告系爭著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一事,既非4位審查委員均合格,更係2票對2票,本應參照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再尋求第5位委員審查,否則,自未「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且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⑶況且,觀諸政大107年10月2日政教字第1070028774號函、107
年10月2日函、10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1第77-78、79、81-82頁)可知,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政大認定其博士論文屬「論文部分內文引用不當、未達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未達抄襲之情;嗣後,由107年10月2日函也可知悉該校認定系爭著作乃:「本案業經本校調查被檢舉人博士學位論文文獻引用不當情形、原創性與貢獻度以及被檢舉人之答辯後,其論文文獻雖有引用不當之違失,惟其實證調查、理論模型及主要發現仍屬被檢舉人所完成之學術貢獻…」,最後,待原告提出修正後之博士論文,也經政大審定同意認為符合「學術倫理規範」。從而,對於同一系爭著作,政大以及被告均以此為標的分別審查原告博士論文是否符合學術論理,以及審查可否以此作為升等著作進而取得被告助理教授資格,本院以為被告本來妥當之審查方式,應係由「授予原告博士學位即原告系爭著作(博士論文)」之審查委員續行審查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為優;然而,被告既然選擇由「依循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送外審審查」之審查委員,本院同前述,基於大學自治,並不認為此舉有所違法,但終究原應由同一批授予博士論文學術審定委員會就既有之專業審查判斷(外審審查意見),重為審議,俾決定「尊重原專業審查之判斷」或「附具體理由而拒絕接受原專業審查之判斷」,因本案被告乃重新送外審,勢必(事實上也是如此)產生政大以及被告兩校之審查委員對於系爭論文是否抄襲見解並非一致之歧異。
⑷本院以為,被告既然不選擇找尋對於原告系爭著作最為熟悉
之審查委員(政大),本案亦非4位審查委員均多數認為合格,被告如欲決議撤銷原告教師資格,對此所需負擔之說明理由義務,應更為強化。惟參照被告校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決議,亦僅提及:本案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兩位外審委員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另兩位外審委員認定並未違反學術倫理;綜合外審委員意見及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為:依據委員審查意見認定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
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經共識決,故原告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相關條文等語(原處分卷2即乙證12),並未敘及校教評會可自行決定本案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此外,被告也自承:最後結論如果是2票對2票,被告並未另外找其他審查委員,並未規定由誰來決定要採用哪一個結論,另教育部處理原則只提到最後是學校作成,而被告採取的上開程序,是依照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最後是送教評會審議等語(本院卷3第338-339頁),同未提及被告校教評會可在審查結果有疑義時自行決定本案違反學術倫理之規範。
⑸故而,針對被告內部是否有規定提到對於違反學術倫理的審
查決議最後是由教評會來作成一事,依照卷內證據,既未查得相關規範,被告校教評會也未對於何以政大已經決定系爭著作並未有違學術倫理情況下,仍認為本案違反學術倫理。綜上,被告校教評會除其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也對於原告系爭著作究竟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判斷上有不完全之資訊,故有恣意濫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之校教評會在審查意見正反各半情形下,仍有權利決議自行為之等語,並不可採。
⑹另原告抗辯本案應該要以原告修正後之系爭著作送審一事,
本院以為,由於重點應在於原告修正前之系爭著作乃被告審查可否以此作為升等著作,並取得被告助理教授資格,故應以修正前之原初系爭著作作為審查標的,尚非無由;況被告也於109年5月20日校教評會決議應以原告原始系爭著作審查等情(原處分卷2乙證12),有上開決議內容可參,因而,如本院前述探討,基於被告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此部分應非屬原告所抗辯之瑕疵事項,一併敘明。
⑺至於原告抗辯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乃違反除斥期間等
語,觀諸107年5月24日教育部函知被告民眾陳情內容,固然提及系爭著作,但與政大相關,而非直接要求被告處理等情,有上開函可證(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卷3乙證24),故被告抗辯被告係自107年11月14日檢舉人直接向被告檢舉原告以違反學術倫理之博士論文送審助理教授後,始真正開始本件之調查、處理程序等語,尚非無據,因而,尚難謂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作成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㈧綜上,原處分之作成諸多程序違法之處,無從以其正當程序
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專業判斷之公正,無從維持,從而,關於被告後續實質探討,同無從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作成確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處,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