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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林正大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鄭添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29104號(案號:111207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素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泳玲,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會同其前妻即訴外人周郁庭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周郁庭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19日,立約日期為101年8月20日。案經被告依法審查,於101年8月21日登記完畢作成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869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嗣周郁庭於102年11月12日以被告102年北中地單字第11184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清償塗銷登記,案經審核無誤並於同日登記完畢在案。

(二)嗣原告另於107年8月13日以「請願書」向被告表示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07年8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311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並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逕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仍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3項)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訴外人地政士陳章偉已具結是地政士陳章偉代理,且周郁庭身分證影本與正本不符,系爭行政處分已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⑵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⑵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會同周郁庭,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原告兼任代理人親至被告處送件,經被告核訖代理人身分無誤並於登記申請書加蓋核訖章戳。又因原告為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應親自到場,案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戶籍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記載相符,而案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被告核訖登記義務人身分後,由原告當場確認後親自簽名,足證該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出於原告之真意,並有原告簽名字跡可證,且該案登記完畢後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由原告用印領取,與原告主張委託地政士陳章偉代理申請等語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被告收件後即依法審查,經查該案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應予補正或第57條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爰被告審查完畢後旋即依法登載於登記簿,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登記申請書所附周郁庭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業經二人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在案。雖周郁庭附發證日期為101年5月25日之舊身分證,惟查該身分證所載發證日期及相關資料,皆與被告以電腦達成查詢之戶籍資料相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項「…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規定辦理。另已辦畢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而本案查無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之情事,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系爭行政處分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無得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三)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整一節,查系爭行政處分之抵押權業經周郁庭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2年8月21日辦畢清償塗銷登記,系爭行政處分業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係從屬於原告與周郁庭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難謂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何損害,況已辦畢清償塗銷登記,被告依法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倘登記完畢後當事人有爭執,自應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而非要求登記機關賠償,原告聲明事項並無依法論理及任何理由,顯不足採。

(四)原告前於107年8月13日以請願書向被告主張應賠償其100萬元,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3111號函復原告該登記案與請求賠償並無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一事歉難受理。又原告前因不服系爭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業已不存在,是原告無從就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依同法第7條規定主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明事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101年8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186920號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73-180頁)、被告102年11月12日北中地單字第111840號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81-189頁)、原告107年8月13日請願書(本院卷第227-230頁)、被告107年8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3111號函(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本院卷第191-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5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為不合法:

⒈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次按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108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時即自陳:「我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但當時是有人跟我一起去,至於是誰我忘記了,但可以確定的是地檢署檢察官已查出是陳章偉及陳章偉的助理登記員……」等語,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申請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擔任抵押權權利人周郁庭之代理人前往辦理申請登記,亦有被告101年8月20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8692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依其申請,於101年8月21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當時,自應達到而知悉,原告倘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卷附其訴願書右下角貼附之新北市政府收文條碼貼紙可證(訴願卷第1頁),已逾上開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應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為顯無理由:⒈按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舊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先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依前述說明,倘當事人已踐行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之確答程序,即具備上開規定之特別訴訟要件。又「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而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光譜)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13日提出「請願書」,向被告表示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經被告以107年8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311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並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有請願書、被告上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32頁),是本院據此寬認原告業已踐行確答程序,其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合法,先敘明之。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之原告,其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之規定?原告答稱:「依舉重明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因為被告承辦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請問法官它有效嗎?」云云(本院卷第163頁)。其實,原告前曾對被告所屬承辦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承辦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駁回,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5-14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卷第149-151頁),在卷可參,原告復於本案毫無憑據任意指陳承辦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貪瀆云云,應為無稽而不可採,且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訊問地政士陳章偉部分,本院亦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三)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依據舊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國家賠償,但關於此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先位聲明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及備位聲明確認訴訟為顯無理由,則此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關於先位聲明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因原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核無不合,也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求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至於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為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