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蕾伊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志鴻
許元耀謝佳蓁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決定關於訴訟人不利處分撤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31日刑人字第1112304775號令)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偵防犯罪指揮中心股長,其配偶於111年4月22日確診COVID-19,原告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其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辦公處所,未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317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1年3月28日公告)之規定佩戴口罩,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以111年5月31日刑人字第11123047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係因與原告素有怨懟之訴外人沈女與黃男挾怨報復原告
與渠等之排班糾紛,遂於事發日先行挑釁原告,再趁機檢舉原告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辦公處所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被告未全盤瞭解檢舉前因後果,竟據以對幹部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無法苟同。
㈡原告居家隔離原應10日,因政府防疫政策調整,匆促於111年
4月29日上午7時抵達辦公室,到公上班後卻遭同仁公務扞格作對,身心俱疲,難以期待對無理取鬧同仁好言相向,且公務員於辦公處所辦公,本有飲食進水需求,不可能全程戴口罩,規定形同虛設。況疾病管制署頻繁於電視媒體宣傳COVID-19確診者大部分症狀輕微,休養後可自行療復,顯非被告所稱之「時值疫情嚴峻」,原處分顯係以大砲打小鳥,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助長基成鬥爭檢舉文化。原告自111年4月29日至9月底均無染疫,平素未與配偶同寢,僅日常生活普通接觸,大幅降低染疫可能,自配偶確診後,多次自行快篩均為陰性,申誡一次懲處過於苛求原告。
㈢原告曾遭人毆擊頭部,有輕微腦震盪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亦
曾將診斷證明交予被告督訓科,原處分未考量全盤之客觀事實。被告雖稱申誡一次為最輕微之懲處,惟仍有其他手段如優劣績處分、請予檢討改進、口頭告誡或訓勉不等之處分,申誡一次並非最輕微之手段。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31日刑人字第111
2304775號令)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於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所屬人員均應遵守政府頒定之相
關防疫措施規定,如經查處確有違反防疫措施規定情節輕微者,依權責予適當懲處,於法並無不妥。原告配偶111年4月22日確診COVID-19,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規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密切接觸者需居家隔離3天及自主防疫4天,自主防疫期間每日進行快篩,快篩陰性者可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外出時要全程佩戴口罩。被告督訓科於111年5月4日接獲同仁陳情後進行查處並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同仁均證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未依規定佩戴口罩,經同仁提醒後,原告仍不配合。有關原告訴稱飲食、飲水生理需求,致口罩脫戴頻繁,規定形同虛設等節,查原告於同仁提醒當時未有飲食需求,自無暫時取下口罩之情形,原告職務報告、被告訪談筆錄亦自承在辦公處所未全程佩戴口罩、與偵防中心同仁爭執當下並未佩戴口罩在案。又於COVID-19疫情期間,在各政府機關場所均應佩戴口罩係政府頒定之防疫措施規定,與有無染疫無涉,況原告屬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本應嚴守防疫措施規定,以避免造成同辦公處所其他同仁恐慌。被告依規定程序查處,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偵防中心辦公處所未佩戴口罩,違反防疫措施規定明確,酌予系爭處分原告,以茲警惕,嗣提被告同年6月23日111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在案(乙證7),洵屬於法有據,無涉違反比例原則。
㈡至原告訴稱遭同仁挾怨報復、於公務遭同仁扞格作對、被告
未通盤瞭解檢舉前因後果處分幹部等節,查被告均有將政府訂頒之防疫措施規定轉知所屬配合辦理,督訓科於接獲同仁陳情後,即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就相關人員與原告進行訪談、查處、核證事實,原告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辦公處所未依規定佩戴口罩,違反防疫措施規定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49頁至154頁)、衛福部111年3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165頁至17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據該事實,認原告於自主健康管理前間,在辦公室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核予申誡一次處分,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衛福部於111年3月28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下稱系爭公告)及其附件「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下稱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公告事項:「二、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五、本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部分,仍繼續沿用辦理。
」準此,被告場域(辦公處所)屬「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進入被告場域(辦公處所)應佩戴口罩。
又防疫措施規定,可暫免佩戴口罩情形如下:「一、外出時確有飯食需求時。二、以下場合/活動:㈠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㈡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㈢自行開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㈣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㈤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㈥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㈦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㈧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參見被告答辯證據清冊第75頁系爭公告「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
㈡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行為時第22條(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據此,警察人員如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至第17款規定以定之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可知申誡1次為最輕之懲處。
㈢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警察機
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㈣經查,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2日確診COVID-19,依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規定,密切接觸者需居家隔離3天及自主防疫4天,自主防疫期間每日進行快篩,快篩陰性者可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外出時要全程佩戴口罩。原告為確診配偶之密切接觸者,依上開規定,原告需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居家隔離3天,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自主防疫4天;且原告進入被告場域(辦公處所)應佩戴口罩,始符合系爭公告之規定,原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6時31分快篩陰性而外出上班。
惟被告督訓科於111年5月4日接獲同仁陳情原告未依規定佩戴口罩而後進行查處(被告答辯證據清冊第8頁),經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同仁均證稱原告確於111年4月29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經同仁提醒後,仍不配合而未佩戴口罩,而原告對於未依規定佩戴口罩並不否認,且無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防疫措施欄」規定,可暫免佩戴口罩情形,原告自應依防疫措施規定佩戴口罩,並避免造成同辦公處所其他同仁恐慌。惟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在辦公室與同事爭執未配戴口罩,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起訴本院卷第21頁七、起訴狀)。是原告在被告辦公處所未佩戴口罩,違反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於自主防疫期間外出時要全程佩戴口罩之規定,亦違反違反系爭公告進入被告場域(辦公處所)應佩戴口罩規定,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之要件,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予原告申誡1次處分,嗣經被告111年6月23日召開111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有原處分、考績委員名單、會議紀錄、會議資料附卷足憑(見被告答辯清冊第96頁至255頁即乙證7),經核被告考績委員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以違規情節輕微,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即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申誡一次非最輕微之懲處,仍有其他手段如優劣
績處分、請予檢討改進、口頭告誡或訓勉不等之處分等,申誡一次並非最輕微之手段,過於苛求原告,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按「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
「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到嘉獎或申誡基準者,經簽報主官或主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劣蹟6次者,予以申誡1次……」惟查「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係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而訂定,而原告未佩戴口罩,違反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之系爭公告,難謂屬於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之範疇,自不適用「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而申誡一次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之最輕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㈥查原告之同事陳情略稱:「同仁多次提醒渠(原告)仍不願
戴口罩,並挑釁要同仁檢舉,經職持手機作勢錄影仍不願將口罩戴好」等語(被告答辯證據清冊第8頁陳情書)、另同事黃xx陳稱:「111年4月29日8時至9時許,陳股長持續甩木門……我有出言制止,當下她就沒有戴口罩,而且是完全沒有戴口罩的狀況,疫情期間陳股長就有經常性沒有戴口罩在辦公區走動的情形,……」(同上卷第24頁筆錄)、原告自承「是日因於辦公室有飲水、吃巧克力、趴睡桌上,故未全程戴口罩」(同上卷第14頁)、「我在辦公室不見得全程佩戴口罩,因為我飲食次數比較多,口罩脫脫戴戴,未全程佩戴口罩,且我有接觸性過敏(溼疹)體質,佩戴口罩太久下巴容易溼疹(接觸性過敏),爭執當下沒有佩戴口罩。」等語(同上卷第20頁筆錄),可見原告與同事爭執時確實沒有佩戴口罩,而與同事爭執並非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規定得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原告雖陳稱其於111年4月29日上午7時抵達辦公室,到公上班後卻遭同仁公務扞格作對,身心俱疲,難以期待對無理取鬧同仁好言相向,且公務員於辦公處所辦公,本有飲食進水需求,不可能全程戴口罩,規定形同虛設。況疾病管制署頻繁於電視媒體宣傳COVID-19確診者大部分症狀輕微,休養後可自行療復,顯非被告所稱之「時值疫情嚴峻」,原處分顯係以大砲打小鳥,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助長基成鬥爭檢舉文化,原告稱遭同仁挾怨報復、於公務遭同仁扞格作對,被告未通盤瞭解檢舉前因後果處分原告,不符比例原則、無法苟同等語。惟原告所述其遭同仁挾怨報復而檢舉,當時並非「時值疫情嚴峻」等,均非屬得暫免佩戴之情形,無法推翻原告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在辦公處所與同事爭執時,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懲處,核無不合。
㈦原告又以其有輕微腦震盪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亦曾將診斷證
明交予被告督訓科,原處分未考量全盤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係載「茲證明該員係罹患重大傷病創傷壓力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與頭部外傷,不適宜激烈運動」(本院卷第45、4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不適宜激烈運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認知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規定於被告辦公場所應佩戴口罩,衡之原告尚有到職場工作之能力,難謂其對於在辦公場所應佩戴口罩沒有認知能力,尚難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予以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