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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訴字第111002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1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北站航字第1115004995號函(下稱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6,020元。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111年5月份於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41萬6,020元。惟原告於112年6月5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2萬6,970元部分(即命其給付38萬9,050元部分),並以上開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已繳納之38萬9,050元。綜上所述,本件即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