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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張忠敏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

王政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已故退員張英傑(下稱張員)之子,張員於民國62年9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後於100年7月18日死亡,其遺族即繼承人陳張喬弟、張忠華、張忠誠、張喬莉(下稱陳張喬弟等4人),依91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1月2日由陳張喬弟為代表,填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並檢具經陳張喬弟等4人簽名蓋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志願申請改領張員一次撫慰金即退伍金餘額。經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准遺族陳張喬弟以應繼分方式先請領五分之四餘額退伍金,其餘五分之一保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具申請書及協議書致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服處),志願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11年3月18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3649號函檢送申請資料致人次室,層報被告以111年3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074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張員於100年7月18日死亡,經人次室核定遺族陳張喬弟請領五分之四之一次撫慰金在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始至臺北市榮服處申請剩餘五分之一之一次撫慰金,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95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遺族可行使退除給與即改領一次撫慰金請求權時效,自張員死亡後接續計算期間為10年,本件改領一次撫慰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請,不予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已故張員五分之一之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就聲明第二項確認為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新臺幣309,118元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而涉訟,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該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撫慰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