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與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條次、內容均無變更,尚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侯培坤起訴後,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追加銓敘部為被告,並聲明銓敘部應確認被告所屬茅秀妍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48頁)外,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且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核非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