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劉員池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梁榮仁(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巧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57779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獎懲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兼學務主任(110年8月1日商借至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務主任),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0年8月2日決議原告因109學年度不當管教學生,前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新北板國小人字第1106511720號令予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下稱懲處處分),被告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9月30日新北板國小人字第110651571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績考核,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1967824號函檢送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1年8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57779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係受上開109學年度不當管教學生案之懲處處分影響,而經被告為本案原處分,因原告已就懲處處分不服,依循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故宜俟上開案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此亦經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在案。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