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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賴得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

邱玉茹古美如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82115號(案號:111407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委任汪潔向被告辦理佳麗宮餐坊(下稱系爭餐坊)商業所營業務變更、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因尚有待補正事項,被告乃以111年6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792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者,將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821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系爭函說明二㈠、㈡所載之需補正事項(下稱系爭補正事項)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餐坊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早已變更為視聽歌唱業,系爭餐坊亦有20餘年歷史,期間負責人幾度更易,他人積欠之罰鍰卻要求原告繳交,於法無據。

㈡聲明(本院卷第202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補正事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後,被告即依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因查得尚有需補正事項,而以系爭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函僅為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被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業以111年8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61346號函予以退件,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已經確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㈡觀之系爭函主旨為:「所請佳麗宮餐坊商業所營業務變更、

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尚有說明二待補正事項,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者,將予以退件,請查照。

」並於說明記載:「一、復臺端111年6月14日(收文日)佳麗宮餐坊商業登記申請書。二、旨揭申請案需補正事項如下:㈠申設所在地(新北市○○市○○路0段00號3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在案,尚有罰鍰金額(新臺幣)72萬元未繳清。㈡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出讓人方欽祥尚欠繳罰鍰新臺幣60萬元。……」等語(原證1)。核系爭函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表示請於主旨所定期限,補正說明二之待補正事項,以及告知若未依限辦理,將予以退件,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性質上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