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江西村被 告 宋國業
林邦樑
游明慧楊石宇周章欽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再「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79年原告以地號265-39,建物2797公寓5樓向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為土銀)抵押借貸81萬,80年再以地號265-39,建物2803公寓3樓向土銀續借58萬。87年原告因投資失敗無力繳款,只能放手將兩棟公寓讓土銀處理,但87年至96年土銀和執行處完全沒有執行,卻開出90年10393號和93年624號兩張註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執行]的偽造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為系爭債權憑證)。90年6月27日查封,91年、93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屏東地院)就認為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了?96年土銀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興資產公司),受讓執行名義文號就是系爭債權憑證,並且97年新興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證明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及新興資產公司都已知87年至97年原告財產的存在,但為了計算優渥的利息和違約金,土銀、屏東地院執行處、新興資產公司共謀造假、詐欺,繼續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並在被舉報後完全不承認錯誤。由此可知偽造文書不是因為資料不齊,而是預謀犯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確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偽造文書,不起訴的理由是追訴權時效已過。但犯人在已知情況下繼續行使偽造文書,並且施壓民事法院讓法官做出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的錯誤判決。㈡107年5月21日屏東地院執行處來函法拍原告地號242、243土地的理由是101年司執字34427號和98年度司執字第15813號金額分配表。法拍完借款的三樓、五樓兩間公寓再將利息和違約金從87年開始計算,計算的根據就是系爭債權憑證,利息和違約金可以從87年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所以96年土銀債權讓與新興資產公司時本金49萬和38萬,但利息和違約金就高達116萬以上,法拍兩間房126萬連利息和違約金都不夠付。㈢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屏東地檢署)請求調查,但經過半年,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99號曾馨儀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行,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債權憑證隻字未提,僅表示107司執字屬於民事案件與刑事無關。原告認為金額分配表利息計算有誤,債權轉移中受讓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若沒問題就該說明清楚,新興資產公司為什麼可以從87年至110年來計算利息。檢察官本該蒐集資料公正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合法,而不是遮遮掩掩,用幾句話打發。108年2月11日,原告將所有資料寄給屏東地檢署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高雄地檢署),請告訴原告系爭債權憑證在哪裡、新興資產公司為何從87年開始計算利息。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廖維中檢察官(臺北地行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只提到原告對金額分配表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失去所有申訴機會。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1603號楊治宇檢察官(臺北地行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內容同上。㈣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臺北地檢署游明慧檢察官、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宋國業檢察官、109年度調字第181號臺北地檢署周章欽檢察長、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臺北地檢署楊石宇檢察官、屏檢介張110他243字第1109047859號屏東地檢署蔡榮龍檢察官(臺北地行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北檢邦平110年度調字第103字第1109106920號、北檢邦定110年度他字第9750字第1119038509號臺北地檢署林邦樑檢察長等檢察官的不作為,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新興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違法強制執行、詐欺、不當得利,已違法拍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1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⒈調查上述9名檢察官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犯罪內容。⒉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均在主張前開所示檢察官涉有刑事犯罪,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