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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慧斐

送達代收人 郭隽驛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李松洋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案號:第111207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素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泳玲,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代理人郭俊澄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位於○○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等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11年建物測量字第019010號)。案經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實地會勘後,審認系爭建物現況之樓層數、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部分格局、部分結構柱柱子位置等,與原告案附「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等相關書圖證明文件不符,難認係當年(68年)經核准就地整建之建物,遂以111年4月29日複丈補正字第00014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分就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供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辦理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20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系爭建物前屋主於68年11月向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之「臺北縣永和市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加強磚造二層/平房合法房屋因配合工程部分拆除擬依照「牆身磚造」、「柱RC造」、「樑RC造」、「一樓樓地板RC造」、「二樓樓地板RC造」、「屋面文化瓦造」整建構造。被告誤解系爭建物就地整建前後之構造,即系爭建物之構造已由「加強磚造」改為「RC」造,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RC」相符。

(二)根據經驗法則,必不會將舊有之2層樓拆除再重新起造5層樓建物,故現況為加蓋後之5層樓建物非僅為依法核准之2層樓建物。再者,系爭建物與鄰屋為共同壁,拆除必需經共同壁屋主同意,或一起拆除再一起重建,而依當時物資尚缺的年代,先拆除後再重建並不可行。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年12月13日新北稅中和二字第1105305143號函說明三指出,系爭建物(與鄰屋)可使用日期皆為69年11月,68年11月起約1年時間,由2層樓房加蓋至4層樓時程上則堪稱合理。

(三)前屋主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造成部份邊長尺寸不符(因而造成面積不符)、部分格局、結構柱柱子位置不符,違反廢止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原告同意並願承受相關處罰。此為違反「建築管理」規則之事實,被告卻引用「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原告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不適用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且依內政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會議記錄明示,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建築法第99條相關規定申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被告要求原告變更,明顯故意刁難原告,並有引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四)與系爭建物同時增建完成同時設立稅籍折舊年數相同並相鄰之○○街00號建物,業已於94年5月間由被告受理辦竣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明顯無理由而對原告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甚明。被告怠於事實認定並逾越職權,又無法提出系爭建物與「就地整建建物」非為同一建物之證據,被告即應推定系爭建物為核准就地整建之建物,而准予原告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16日所為之申請准許就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號之建物,作成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現況與原告案附「臺北縣永和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所載不符,及與「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切結書」所載不符。至原告主張依内政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示,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效力。惟該函示說明僅闡明「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

退步言之,即使本案視同有使用執照效力,惟現況建物既已與書圖等證明文件有不符情形,似已涉建物變更使用情事,其建築行為仍須受建築法及相關建管法令約束,涉及系爭建物現況是否屬原始就地整建合法樣貌,應由原告向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認變更使用執照以符規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並有111年3月16日建物測量字第19010號申請書(本院卷第83-84頁)、111年3月30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111年4月29日複丈補正字第000145號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分別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本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

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第2款)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⒊關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基本上乃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請求登記

所有權,是否有權限申請,則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至於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既無使用執照,乃以是否實際占有建物作為判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參照),始得為登記之請求。之所以為如此嚴謹要件之要求,在於登記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終局性地取得公示效力之所有權,此等登記之法律效果類似於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登記生效原則」,為具有形成效力之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示,此種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顯然設定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國家地政機關,而非建物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方式為持有使用執照者或實際占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者得單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從而,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則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原始取得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而非依一般私法上協同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來進行許可登記之審查。基此,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要求建物第一次登記,必須提出相當文件證明其權限,乃為確保登記之正確性,並無逾越土地法之授權。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為確保不致有無謂之建物測量浪費,要求申請測量之際,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以供審核,當亦符合土地法授權制定測量規範之意旨,足資被告適用以作成原處分。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48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街00號」,於70年7月12日門牌整編為「○○街00號」乙節,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新北永戶字第11058088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依據原告委由郭俊澄代理,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填具111年3月16日建物測量字第19010號申請書,所檢附之68年11月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切結書可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式房屋,前因道路工程緣故部分拆除,復有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之相片可佐(本院卷第87頁、訴願卷第69頁),嗣系爭建物前屋主即於68年11月間申請就地整建,依據卷附就地整建申請書、就地整建平面圖所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房屋,整建結構為「牆身磚造、柱RC造、樑RC造、一樓樓地板RC造、二樓樓地板RC造、屋面文化瓦造」(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發現⑴系爭建物現況為5層建物(除第5層為鐵皮造,其餘各層為鋼筋混凝土造)與上揭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切結書、就地整建申請書所載不符。⑵系爭建物第1、2層經實量長度(深度)尺寸與「整修門面工程、地籍位置圖等平面圖」所載長度(深度)尺寸不符,其中實量建物長度尺寸較該就地整建平面圖所載長度尺寸為短,而實量建物寬度尺寸則與該就地整建平面圖所載寬度尺寸尚符,即現場建物面積較就地整建平面圖尺寸所核算面積為少。⑶現況第1、2層建物之部分格局(如室內梯位置等)、部分結構柱子位置,與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整修門面工程、地籍位置圖等平面圖」等書圖資料所載「格局、結構柱子」位置等有不甚相符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於上揭會勘之結果,系爭建物現況之樓層、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面積、部分格局、結構柱子位置,與原告111年3月16日建物測量字第19010號申請書所附就地整建切結書、就地整建申請書、就地整建平面圖有所不符,系爭建物是否為68年經核准就地整建之建物甚有可疑,又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段573、573-1地號土地係於44年2月21日實施建築管理,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24日新北城審字第1111604608號函附臺灣省政府44年5月19日(肆肆)府建土字第1864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295頁),系爭建物既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68年間始就地整建之建物,故被告以111年4月29日複丈補正字第00014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訴願卷第59頁),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11年3月16日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即為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鄰屋即○○市○○區○○街00號房屋於94年間就經核發所有權狀,為何系爭建物不行,而且被告誤解系爭建物就地整建前後之構造,即系爭建物之構造已由「加強磚造」改為「RC」造,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RC」相符。且根據空照圖佐以經驗法則,系爭建物現況為加蓋後之5層樓建物非僅為依法核准之2層樓建物。再依內政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會議記錄明示,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建築法第99條相關規定申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並不可採:

⒈徵諸首揭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法文,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此乃不動產權利之表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基於同理,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明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乃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提要件,藉以確保建築物各所有權客體的範圍客觀明確,而得做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依據。反面言之,如非為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第一次建物測量辦理之意義即失所附麗;亦即,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第一次登記二者雖有程序之先後,但二者其實均是就同一確認所有權範圍所設計之制度,發動之要件應無不同。基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應檢附文件之要求,同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關於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避免無謂之測量,浪費行政成本。查系爭建物經被告現場會勘結果,現況之樓層、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面積、部分格局、結構柱子位置,與原告111年3月16日申請書所附68年就地整建切結書、就地整建申請書、就地整建平面圖有所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建築各所有權客體的合法範圍並非客觀明確,無法做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依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誤解系爭建物構造業經改變、衡諸常情前屋主擅自將系爭建物增建至5樓云云,為原告一己主觀錯誤之見解,並不可採。

⒉既然本案的重點在於系爭建物之現況與68年間申請就地整建

的相關文書、圖說有所不符,致使被告無法為正確之登記,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所以原告所引內政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會議記錄稱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等語,即與本案無關,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沒有完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可證原告所引函釋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建物之鄰屋何以於94年間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亦與本案無關,本案所應審究者僅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不及於鄰屋第一次登記合法與否。又原告提出「68年10月間航照圖(空照圖)」僅可確認當年有建物存在事實(本院卷第163-165頁),惟無法藉由該空照圖得知該建物之實際樓層、構造、長度、寬度、面積、格局、結構柱子等相關資料,故仍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