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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姚惠敏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狀列「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及「審理本案的法官們和二審高院的法官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確認最高法院行政判決無效』。二、訴訟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稱「懇請容允60天內補正資料……撤銷案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及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之判決無效、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等。」,經最高法院書記廳以111年10月21日台文字第1110000767號函檢送上開書狀至本院。

四、本院查:

(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未繳交納裁判費,以機關為被告部分,未正確記載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且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以自然人為被告部分,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就被告自然人為如何之裁判)及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外,就其餘部分均未補正。本院復以112年1月6日院東審六股111訴001334字第112000017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一)訴之聲明部分: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確認最高法院行政判決無效』,請具體指明不服之訴願決定及判決之內容(包括日期、文號及其內容),俾能特定訴訟程序標的。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二)法院部分:臺端原向最高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法院名稱『台灣台北最高行政法院』並不正確,請敘明臺端欲向何法院提出本件起訴狀。」,該函業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雖原告嗣後於112年3月17日(本院收文日)以陳報狀載以「懇請高等貴法院調出與本人提告木白石頁公司,相關的所有案件資料內容,請貴院詳看及查證,並重審與本人姚惠敏相關的案件事實真相。還給受害人姚惠敏公道清白及應收的損失賠償金1百多萬元的薪資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仍未補正本案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訴訟標的,及自然人被告姓名、對渠等之訴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請求「撤銷原判決」、「確認最高法院行政判決無效」部分:

原告行政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撤銷案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及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之判決無效」;惟查,上開裁定分別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無效,乃以行政訴訟方式,對民事裁定提起救濟。惟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關,其所為民事裁定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民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