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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王萬金

送達代收人 王建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呂承嶸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一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檢具「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552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舉辦聽證,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86、214及242次會議決議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106年4月20日府都新字第1053210650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20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為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被告106年4月20日函,以111年5月15日函及111年5月30日函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選配原則、財務計畫及共同負擔。案經被告審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應由實施者取得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法定同意比例後,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並經各階段法定審查程序審議核定後始得實施,故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變更,乃以111年6月9日府都新字第1116010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11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40425號(案號:1110650087)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申請為有理由,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3-09-28